高某军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0-3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68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68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军,曾用名高升,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个体。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崇,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高某军通过网络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后将该设备以1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青岛天恒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人张某用于发送售楼短信。
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高某军通过网络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伪基站设备的射频主板、功效、双工器、电脑主板四大件一套,自行组装伪基站主机一台,后配备天线以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并为张某自有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安装伪基站系统,张某将该套设备用于发送售楼短信。
2016年8月,被告人高某军通过网络购买伪基站设备的射频主板、功放、双工器、电脑主板四大件,自行组装伪基站主机二台,其中一台配备天线,一台配备笔记本电脑和天线,以13000元的价格销售张某,并为张某自有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安装伪基站系统,张某将该二套设备用于发送售楼短信。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青岛天恒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扣押伪基站设备三套,从被告人高某军处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伪基站主机三台,其中三套经鉴定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技术特征,另外一套因不具备检测条件未能鉴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军非法经营无线电设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等;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解张某第一次从其那里购买了一套设备,第二次给了一个主机,第三次给了一个主机及一套设备。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2016年3月销售的为主机,不属于伪基站设备成品一套;2016年8月,销售的是四大件组装的一套伪基站设备和一台带天线的主机。被告人销售伪基站设备为三套,获利数额为6000元,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高某军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后将该设备以1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青岛天恒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人张某用于发送售楼短信。
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高某军购买伪基站设备的射频主板、功效、双工器、电脑主板四大件一套,自行组装伪基站主机一台,后配备天线以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并为张某自有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安装伪基站系统,张某将该套设备用于发送售楼短信。
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高某军购买伪基站设备的射频主板、功放、双工器、电脑主板四大件,自行组装伪基站主机等,以13000元的价格销售张某,并为张某自有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安装伪基站系统,张某用于发送售楼短信。
又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青岛天恒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处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宗,三套经鉴定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技术特征。2019年10月15日,胶州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委托书,调查结果为:建议依法裁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宗,证实被告人高某军的身份情况。
3、调查评估表及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涉案评估情况。
4、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个体登记信息书证一宗,证实涉案书证的提取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贾某证言,证实营销公司发送短信等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军向其销售或租赁伪基站设备等事实。
3、证人曲某证言,证实按照张某的安排,至被告人处购买或维修设备等。
4、证人臧某、陈某、肖某、相某证言,证实运用设备发送短信息等事实。
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广告短信得知信息,后购买房产等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某军供述,证实销售伪基站设备等犯罪事实。
(四)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等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宋某辨认出张某、贾某;贾某辨认出张某;曲某辨认出肖某;陈某辨认出贾某、曲某等。
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封存电子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检查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一宗,证实涉案送检物品检测。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宗,证实涉案视听资料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军非法经营无线电设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高某军及辩护人提出向张某提供设备数量及情况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获利数额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涉案设备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栾 冲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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