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诚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422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228号
原告:潍坊诚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CA81J1B。
法定代表人:潘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恒,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321889。
负责人:王玉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诚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诚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园艺产品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6129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以实际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2时30分许,周政文驾驶鲁G×××××/鲁V×××××挂号重型车辆沿潍城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城西环路与潍蒋路口北约1000米处时,撞到西环路西侧绿化带,致周政文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政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鲁G×××××/鲁V×××××号分别在被告处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涉案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涉及商业险部分,在原告提供出险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并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经审核在无免赔及拒赔的情况下给予赔偿,被告已赔付原告交强险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30日2时30分许,周政文驾驶鲁G×××××/鲁V×××××挂号重型车辆沿潍城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城西环路与潍蒋路口北约1000米处时,撞到西环路西侧绿化带,致周政文受伤、车辆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周政文负事故全部责任。
2、涉案车辆鲁G×××××在被告处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3175.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3日24时止,鲁V×××××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8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提交周政文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具备相关资质,证件合法有效。
3、原告提交生活服务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鲁G×××××支出施救费13400元,原告提交潍坊市潍城区公路局通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共计1210元及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绿化带赔偿费43352元和鉴定费433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鲁G×××××/鲁V×××××挂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鲁G×××××号车辆损失为166622元,鲁V×××××挂车辆损失为5424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4288元。被告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持保留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劳务、维修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运至4S店产生新的拖车救援费2000元、拆检工时费3000元和吊卸费2000元,以上共计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4、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交强险及三者险共计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鲁G×××××/鲁V×××××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鲁G×××××/鲁V×××××挂号车辆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为166622元和5424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上述损失。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4288元系因事故导致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为涉案车辆鲁G×××××支出施救费13400元、因事故支出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共计1210元和因交通事故支付绿化带赔偿费43352元,均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道损(物损)鉴定费1000元和4335元及新产生的交劳务、维修费7000元,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事故导致的合理支出,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交强险及三者险共计2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诚捷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220862;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诚捷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14288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诚捷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134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诚捷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设施、绿化带损失共计425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
五、驳回原告潍坊诚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2元,减半收取2926元,由原告潍坊诚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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