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主要负责人:高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辛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移。
法定代表人:陈家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永,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辛某、青岛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不服判决金额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也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某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辛某驾驶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轿车于S309线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辛某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678.1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4021.50元(183.90元×185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45元(其父、母32890元×5年×20%÷4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68992.61元,主张363625.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辛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辛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2.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3.外侧半月板撕裂(左);4.左膝关节软骨损伤;5.脑挫裂伤;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血肿;8.右肺下叶结节性质待诊;9.多处软组织挫伤;10.小腿血肿,住院31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继续膝部支具外固定4-6周,3个月内患肢严禁负重,何时拆除支具、负重门诊复查后告知;2.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后3天内门诊复查,如额部血肿不吸收,可考虑行血肿切开引流术;3.如刀口红肿疼痛渗出,立即来诊;4.出院后3天神经外科、胸外科门诊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5193.31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2018年7月17日,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90天;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未在投保单上盖章,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系即墨市逸之轩豆腐脑店职工,自2014年到该单位工作,月均工资为2883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120天。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姊妹4人,其父王化彩,1927年8月13日出生,其母曾桂香,1938年8月9日出生。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视为放弃权利;同时自费药系免责条款,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在办理保险时,未在投保单上盖章,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不得免除的情形,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45元(32890元×5年×20%÷4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医疗费过高,法院核定为85193.31元;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1000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1532元(2883元÷30天×120天);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3268元+164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572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限额的13572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293.31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89293.31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45018.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即墨市逸之轩豆腐脑店负责人刘红及刘红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文化路支行对私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店工作及月均收入情况的事实,被上诉人并非以在农村耕种土地为生活收入来源,一审判决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