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曲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30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育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静华,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揆,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晶,山东紫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机场货站1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刘晓利,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揆、原审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巢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178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正确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关于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诉人公示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员工因工作失职(指责任心不强、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跟进不力)给公司造成3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或给公司运营代理极其严重负面影响的,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被上诉人知悉并学习了上述制度,并同意遵照执行。在劳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工作职责,存在以下严重失职行为:l、未对其负责的外包合作方嘉睿通源、神骏文化进行把控,前述外包合作方通过关联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柜机摆放合同以及直接与第三方签订柜机摆放合同收取租金差价,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对其负责的客户嘉睿通源与海鑫瑞源之间的关联关系未进行调查或者说其故意隐瞒,嘉睿通源通过以海鑫瑞源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柜机摆放合同、海鑫瑞源再与第三方签订柜机摆放合同的方式赚取租金差价;且海鑫瑞源与上诉人签订的柜机摆放合同中约定海鑫瑞源提供的场地应是其具有产权或出租权的物业,但从海鑫瑞源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显然海鑫瑞源对于其提供的场地不具有产权或出租权,对此被上诉人亦未进行调查,导致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3、在上述事实发生前,上诉人已对类似情况作出严肃处理并进行通报,被上诉人应当清楚其须对负责客户的关联关系等进行严格审查,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非但没有以此为鉴,反而顶风作案与前述客户保持合作,对上诉人的运营产生极其负面的影响。鉴于上述事实,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上诉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通知书系合法有效的,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充分查明,导致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曲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曲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丰巢公司、顺丰公司与曲揆自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丰巢公司支付曲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7840元(4910元×3倍×4个月×2倍),顺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丰巢公司支付曲揆带薪年休假工资54947.42元(16598.7元÷21.75天×36天×2倍),顺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丰巢公司支付曲揆应发2017年10月至12月绩效奖金24000元。
丰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巢公司不支付曲揆带薪年休假工资29000元、赔偿金73650元,并判令曲揆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曲揆于2014年4月到顺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客户服务与销售专业类。二、2015年7月20日,曲揆与顺丰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顺丰公司)因管理策略变更,拟将甲方原有员工整体划转到丰巢公司,但乙方(曲揆)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工作年限等各项劳动权利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不受本次划转影响: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原劳动合同关系,具体协议如下:1、自2015年7月20日起,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双方在原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为乙方发放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缴交社会保险金至2015年7月31日。3、因乙方属于整体划转,原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保持不变,故双方同意无须为原劳动合同的解除而进行工作交接。4、因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已被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所认可和接受,故双方同意甲方无须为原劳动合同的解除而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三、2015年7月20日,曲揆入职丰巢公司从事业务推广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13条第2项载明:“因甲方(丰巢公司)接受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所以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亦视作丰巢公司的规章制度,乙方(曲揆)同意受其约束并遵照执行。”四、2017年12月11日,丰巢公司出具《关于对青岛分部部分人员的行政处罚通报》,称“青岛分部运营专员曲揆在明知大众包公司(神俊文化、嘉睿通源)与第三方公司(代表物业与丰巢签订场地合同的公司:纳得国际、海鑫瑞源、庆昇行)相关负责人实际为相同人员的情况下仍保持与上述公司的合作;同时在可直接与物业签订场地合同的情况下,仍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场地合同。其工作失职,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三款第10项,给予五类责任处罚,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2017年12月21日,丰巢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17年12月30日起解除与曲揆的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9日,曲揆办理离职,离开丰巢公司。五、曲揆2017年已休带薪年休假4天。六、青岛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0元。曲揆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598.7元。七、曲揆(申请人)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曲揆与顺丰公司、丰巢公司(两被申请人)自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丰巢公司支付曲揆2017年10月至12月应发柜机启用奖金24000元;3、丰巢公司支付曲揆赔偿金132789.6元;4、支付曲揆2014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6469.4元。2018年4月18日,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1、确认曲揆与顺丰公司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曲揆与丰巢公司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3、丰巢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揆带薪年休假工资29000元(16598.7元÷21.75天×19天×2倍);4、丰巢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揆赔偿金73650元(4910元×3倍×2.5个月×2倍)。后曲揆和丰巢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曲揆在顺丰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与在丰巢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二是丰巢公司解除与曲揆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三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9000元。四是丰巢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12月绩效奖金24000元。对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曲揆与顺丰公司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鉴于顺丰公司因管理策略变更,拟将其原有员工整体划转到丰巢公司……因曲揆属于整体划转,原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保持不变,且曲揆在顺丰公司的工作年限已被丰巢公司所认可和接受,故顺丰公司无须为原劳动合同的解除而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而丰巢公司在与曲揆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表示接受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且曲揆与顺丰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与丰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时间,均为2015年7月20日。综上,足以认定曲揆非因本人原因从顺丰公司被安排到丰巢公司工作,且顺丰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故曲揆要求把在顺丰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应予支持。对于焦点二,丰巢公司主张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系该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三款第10项:“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给公司运营造成影响的第五类经济损失大于等于三万元或给公司运营带来极其严重负面影响的”,因曲揆给公司造成大于三万元的经济损失并给公司运营带来极其严重负面影响,所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丰巢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对青岛分部部分人员的行政处罚通报》,称曲揆“明知”大众包公司(神俊文化、嘉睿通源)与第三方公司相关负责人实际为相同人员的情况下仍保持与上述公司的合作;同时在可直接与物业签订场地合同的情况下,仍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场地合同,构成工作失职。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曲揆系“明知”而“故犯”,对于丰巢公司所主张的曲揆所造成的大于三万元损失以及给公司运营带来极其严重负面影响,曲揆并不认可,丰巢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主张曲揆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并无充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丰巢公司解除与曲揆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其应向曲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曲揆的月均工资高于青岛市社平工资的三倍,故曲揆以青岛市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的三倍为标准主张4个月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丰巢公司应支付曲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840元(4910元×3倍×4个月×2倍)。对于焦点三,因曲揆于2002年起参加工作,至2012年已累计工作已满10年,每年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曲揆要求顺丰公司、丰巢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丰巢公司和顺丰公司均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就仲裁时效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依法享受的福利待遇,不适用关于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因此,其仲裁时效应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有必要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曲揆主张的2016年年休假最晚可以延续到2017年12月31日休,故从2018年1月1日视为曲揆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曲揆于2018年1月下旬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其主张的2016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职工工资纪律的年限是2年以上,曲揆于2018年1月申请仲裁,丰巢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实2016年和2017年其是否安排曲揆休年休假或者已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曲揆2016年、2017年每年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因丰巢公司仅提交证据证实曲揆2017年已休假4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其已休带薪年休假或已向其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丰巢公司应支付曲揆2016年和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421元(16598.7元÷21.75天×16天×2倍)。对于焦点四,因曲揆未提交证据证明丰巢公司对绩效奖金的支付条件有明确的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绩效奖金发放条件以及应发放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曲揆与顺丰公司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曲揆与丰巢公司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三、丰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曲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840元;四、丰巢公司应支付曲揆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421元;五、驳回曲揆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丰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丰巢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丰巢公司做出的解除与被上诉人曲揆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上诉人丰巢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曲揆给其造成大于三万元的经济损失并给公司运营带来极其严重负面影响,故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上诉人丰巢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丰巢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未对外包合作方进行把控,外包合作方及客户通过关联公司分别与上诉人及第三方签订柜机摆放合同收取租金差价损害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还未对客户提供的场地不具有产权或出租权进行调查,导致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等。对于上述主张,上诉人丰巢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了上述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受到了重大经济损失,对于上诉人丰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栾才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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