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锡尧、王江宁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01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锡尧,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斌,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系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宁,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玺,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系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第三人:许文增,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胡锡尧因与被上诉人王江宁和原审第三人许文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锡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已认定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各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三人共同管理、共同投资。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本案各方并未对合伙进行清算,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明确,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的欠条起诉,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江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许文增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江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胡锡尧立即偿付款项8,000元。事实与理由:胡锡尧雇佣王江宁从事道路工程建设,经结算,胡锡尧共欠王江宁劳务费8,000元,经王江宁索要多次,胡锡尧至今拖欠拒付。
胡锡尧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欠条确实是胡锡尧给王江宁出具的,但当时本案各方包括许文增三个人合伙给高密路桥公司送石子,因高密路桥公司未给结算大约3万元的石子款,王江宁找胡锡尧和许文增要,本案各方约定若路桥公司和许文增不付款,由胡锡尧向王江宁支付8,000元,但结算时必须三人在场,胡锡尧给王江宁出具欠条一份。现高密路桥公司和许文增都未付款给胡锡尧,且许文增未到场,胡锡尧不能给王江宁付款。
原审第三人许文增述称:许文增是跟胡锡尧合伙给高密路桥公司送石子,开始许文增不认识王江宁,后来工程需要垫资,胡锡尧就找了王江宁,胡锡尧和王江宁是亲戚关系。当时商量好分钱的时候三个人平分。工程是胡锡尧揽的。送石子的路程有两条,一条近一条远,开始跑的是近路,后来近路不能跑了,又跑远路。结算的时候都是按近路结算。高密路桥公司已将工程尾款全部打给了秦福俊,秦福俊是胡锡尧的表弟。
原审查明,王江宁、胡锡尧是亲戚关系。胡锡尧、许文增合伙给“高密路桥公司”供应石子,后因需垫资,胡锡尧找到王江宁投资共同参与,约定收益三人平分。工程结束后,三人尚未结算。2018年2月12日,王江宁的父亲替王江宁到胡锡尧家要工程收益,胡锡尧给王江宁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江宁在高密路桥公司拉石子的工程款捌千元正,于18年底前付清。/欠款人:胡锡尧/2018年2月12号”。在出具欠条时,胡锡尧与王江宁父亲约定“给钱的时候必须姓许的(许文增)在场,三人同面的情况下才能给钱,如果姓许的(许文增)不给钱的话,胡锡尧可以给钱”。针对欠条出具问题,王江宁述称“在这个案件中,是胡锡尧雇佣王江宁,让王江宁给胡锡尧运输石子,按每公里算,最后结算是挣了2.4万元,胡锡尧说由王江宁和胡锡尧以及胡锡尧的另一个合伙人许文增三人平分,每人8,000元,现在运输石子的具体账目在王江宁手里,原始单据在王江宁处,当时王江宁和许文增已将这个账目核对完毕。王江宁跟许文增对账是根据胡锡尧的指示,王江宁给许文增单据,许文增给王江宁钱,王江宁就给其雇佣的车辆发运费,这都是胡锡尧安排的,之前王江宁根本不认识许文增。这2.4万元是王江宁自己到公司扒的账目,知道挣了2.4万元。后来王江宁去找胡锡尧结算,跟胡锡尧说要个三千五千的了结了就行,胡锡尧说这个工程不只挣这些钱,多的话得挣5万,少的话也得挣3万,王江宁说多了也不要,就要8,000就行,然后胡锡尧就给王江宁打了本案8,000元的欠条,后面多挣的钱都给胡锡尧。”胡锡尧述称“这个工程需要先垫资,是胡锡尧找的王江宁,两人共同投资,共需投资20万,王江宁投了5万,剩下的15万是胡锡尧投资的,许文增未投资,王江宁和许文增进行管理,工程是胡锡尧揽的,胡锡尧让王江宁去全部管理涉案工程,胡锡尧跟许文增之间是合伙关系,当时讲好了挣的钱本案三人平分,王江宁应将账目交给胡锡尧,本案三人是合伙关系。胡锡尧的意见是本案三个人应当面将账目算明白了,现在钱全部在许文增手里,若许文增不给王江宁钱,胡锡尧就先给王江宁,但必须三人同面。王江宁上面说的“后面多挣的钱都给胡锡尧”胡锡尧不知道这个事情,钱也没有给胡锡尧。这8,000元钱胡锡尧现在不能给王江宁,还没算出账来,算出账来胡锡尧马上给王江宁钱。”
原审法院认为,王江宁、胡锡尧、许文增共同参与给高密路桥公司送石子工程,约定营利后三人均分,应认定为本案各方是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在合伙参与的工程结束后、合伙结算前,胡锡尧作为合伙人之一自愿为另一合伙人即王江宁出具欠条,确认其欠王江宁款项8,000元,并约定了全部合伙人均在场作为付款条件,王江宁对其父亲代理行为也无异议,且王江宁本人当庭表示合伙营利应为2.4万元,王江宁仅要8,000元,结算后多的钱都给胡锡尧,应认定为涉案欠条是王江宁和胡锡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锡尧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胡锡尧申请,原审法院追加许文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许文增到庭后,付款条件已成就,胡锡尧仍拒绝向王江宁付款,王江宁持欠条要求胡锡尧支付8,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锡尧答辩称等合伙结算后才能付款的意见,因本案各方约定明确且付款条件已成就,胡锡尧出具涉案欠条虽是基于合伙关系出具,但系其与王江宁两人协商一致后出具的,仅对王江宁和胡锡尧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影响合伙结算,故原审法院对胡锡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胡锡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江宁款项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锡尧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其无法说清合伙资产、债务、收益和支出情况,并称本案各方的合伙事务就是给高密路桥公司供石子,且称其三人已很长时间不向高密路桥公司供石子了。被上诉人确认本案各方的合伙事务就是给高密路桥公司供石子,并称其三人在2013年下半年就已停止向高密路桥公司供石子。许文增亦确认本案各方的合伙事务就是给高密路桥公司供石子,并称其三人自2013年6月开始给高密路桥公司供石子,仅供了一个月,至2013年7月便已结束。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明确承诺在2018年底前向被上诉人支付0.8万元,则无论其是否系基于合伙关系而向被上诉人出具此份欠条,上诉人均应按其承诺向被上诉人付款;且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可行使抵销权,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在出具涉案欠条后向被上诉人付款,故被上诉人持涉案欠条诉求上诉人支付0.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使上诉人确未与被上诉人及许文增对其三人之间的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也足可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自愿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涉案欠条中并未声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0.8万元附有前提条件,何况上诉人按其承诺向被上诉人付款并不影响其所称的合伙清算。因此,上诉人以本案各方的合伙事务未经清算为由,对抗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所出具涉案欠条的效力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锡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记员  刘欣瑜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