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亮,男,1968年12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臻华龙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惠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彩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天恒商务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李学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青岛臻华龙阀门管件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撤销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胡某某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胡某某身份信息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三)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与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胡某某分别作出精神伤残十级与九级的认定,鉴定结果不同,所获取的鉴定依据错误。(四)被上诉人胡某某户籍地系农村,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胜利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资格。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完整,证据缺乏客观性。
胡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违反了拐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责。司法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程序合法。我方在城镇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青岛臻华龙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将肇事车辆卖给上诉人,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认为上诉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7时5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市泸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梧州路路口向北左转时,与沿泸州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1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7时5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市泸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梧州路路口向北左转时,与沿泸州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原告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4月23日,原告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至同年5月18日,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了血,其它诊断为脑挫伤、开放性颅骨骨折等;原告于同年2月22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同年8月6日,主要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其它诊断为脑术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26043.78元。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7307.1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胡某某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软化灶形成并伴头痛、头晕、反应迟缓等神经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经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胡某某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为九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自2000年2月始至今在其子迟刚位于胶州市广州南路锅炉安装公司住宅网点楼2号楼3单元102西户居住。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青岛德信物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杨某某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驾驶人,王法亮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臻华龙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鲁B×××××号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1975.4元(66.53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23594.8元(50817元/年×20年×22%)、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另被告杨某某及保险公司支付了17307元,以上合计3960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人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按70%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93253.9元,共31325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居民户口本、行驶证复印件、产权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收到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车辆买卖协议、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法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为鲁B×××××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事故的责任的比例认定为3:7为宜。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臻华龙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经法院核定126043.7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1975.4元(66.53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23594.8元(50817元/年×20年×2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且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2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79213.98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查认定为37921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为259213.98元,按70%比例计算为181449.7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7307.19元,还应赔偿原告174142.6元。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74142.6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青岛臻华龙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确认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采信涉案津津实[2018]精神病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胡某某经济损失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经复核,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再次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判决综合事故成因、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确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软化灶形成并伴头痛、头晕、反应迟缓等神经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为九级伤残。上诉人主张两次鉴定结论不同,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鉴定均系法院委托进行,但鉴定项目不同。涉案津津实[2018]精神病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确认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事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虽然上诉人不予认可,但该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根据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胜利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