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兆泽,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新兴街70号11号楼4-301户。
法定代表人:李志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婷婷,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学,男,系被上诉人处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大鹏,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婷婷,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延尚,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韩兆泽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佳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范大鹏、原审第三人李延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8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兆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费认定错误,上诉人支付2880元,一审认定2860元。2.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提交了自己名字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书,和小区物业费、水电费单据,上诉人全家均在青岛市即墨区居住。一审认定上诉人居住在农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3.上诉人受伤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架子班断裂跌落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4.亨佳公司与范大鹏恶意串通,一审亨佳公司与范大鹏未提交的承包合同,范大鹏就是亨佳公司在工地的经办人,一审将赔偿责任转嫁给没有支付能力的范大鹏,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5.上诉人的医疗费18784.9元是亨佳公司支付,按照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也仅仅应该承担5635.47元,一审扣减赔偿数额错误。
范大鹏与亨佳公司辩称,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正确。
韩兆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12元、误工费17550元(117元×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5447.12元。事实和理由:位于即墨区温泉街道麒麟路88号“青岛恒大悦珑台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天元公司,建设单位为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后天元公司转包给被告亨佳公司。原告受被告亨佳公司的雇佣,在“青岛恒大悦珑台项目”工地从事外墙搭架子工作。2018年4月1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因架子板断裂,导致原告从10米高空跌落受伤治疗,现原被告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特具状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元公司系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岛恒大悦珑台项目”的总承包方,天元公司承包后,将该项目的首期二段外墙保温、真喷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亨佳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暂定价款290万元。分包合同中第39.5条约定,上述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开办费、协调费、人工费……(包括但不限于脚手架费、协调费、抢工费、高层建筑增加费……)。亨佳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发包给了被告范大鹏。后范大鹏找到第三人李延尚,由李延尚联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友等人向被告范大鹏提供外墙扎撤脚手架劳务工作。2018年4月11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高空的脚手架架子板上行走时,因架子板断裂,原告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8784.90元,由被告李大鹏垫付。原告的病号服、后期复查费、复印病历等费用,计565.12元,由原告自己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9350.02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登记姓名为“李爱民”,后更正为“韩兆泽”。原告脊柱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原告庭审提交不动产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提交工友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反驳。经庭审调查及工友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居住,与工友一同到工地干活,不动产登记的房屋由其儿子及儿媳妇居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法院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被告范大鹏提供劳务,由其支付劳务费,故范大鹏与韩兆泽形成劳务关系。第三人李延尚作为工友代表联络各工友,本人也参与实际施工,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非雇佣关系,故被告范大鹏辩称二人系雇佣关系的抗辩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韩兆泽作为成年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不慎坠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范大鹏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及安全的操作环境,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结合整个案情,由被告范大鹏承担70%的责任,原告韩兆泽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亨佳公司承包了天元公司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双方在合同价款中也约定了脚手架等各项费用由亨佳公司承担。被告范大鹏承包亨佳公司劳务,从亨佳公司支取工程款,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亨佳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范大鹏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亨佳公司辩称与被告范大鹏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亨佳公司进行施工,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9350.02元;误工费过高17550元(150天×117元),按农村标准认定13200元(88元×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支持38728元(19364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支持4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3638.02元(92638.02元+1000元),由原被告按照过错责任予以承担。被告范大鹏垫付医疗费18784.90元,应当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判决:一、被告范大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061.71元(92638.02元×70%+1000元-18784.90元);二、被告青岛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范大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兆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物业公司证明、物业费、水电费单据,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认为物业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经办人签字。内容与上诉人一审第二次庭审陈述矛盾。物业证明从16年居住至今与其陈述互相矛盾。一审证人也证明上诉人在家中该居住。物业费收款收据没有发票无法确认。收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并没有长期在房屋居住,由其儿子居住。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和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房产证、物业公司证明、物业费、水电费单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但物业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被上诉人提交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在村中居住,结合一审庭审上诉人陈述平时有活时在家中居住,没有活时城区居住帮助儿子看孩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范大鹏是上诉人雇主,并判决发包人亨佳公司与范大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没有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责任,增加了赔偿主体,对上诉人的保护更加有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另,上诉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18784.90元是由范大鹏垫付,一审法院在责任人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韩兆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