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合庆、范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74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庆,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广华,女,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拂晓,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幸子,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禄,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隋汝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辉、廖雪,该局职工。
上诉人王合庆因与被上诉人范广华、范拂晓、李幸子、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合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充足证据,无法真实地确认王合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出枉法判决。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不真实,真实情况是上诉人王合庆在十字路口经过时发现有人倒在路上,并及时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垫付费用。没有监控录像,没有事故现场,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全部责任。2.原审没有全面审查李某死亡的真实性,仅片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真审查两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枉法裁判。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李某死亡原因是心肺功能导致的呼吸循环衰竭,交通事故参与度60-80%过高,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某因特发性间质性肺纤维化及间质性××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头部及下肢损伤构成其次要死因。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王合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误,应发回重审或改判。3.原审法院判决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56068.13元过高,应按照主次要死因标准赔付。交通费应实报实销,不应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因为李某死亡主要原因非交通事故导致,4.原审对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为李某垫付救助金10万元属事实不清,垫付救助金已经用于李某住院医疗费中,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不应上诉人返还。且垫付救助金之事,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应提交救助金的费用清单和费用发票,否则应由被上诉人返还。
范广华、范拂晓、李幸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且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认定书,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确认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交警部门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在询问过程中已经对事故经过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改之前陈述,完全是抵赖和逃避行为的托词。2.本案交通事故系造成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提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都是书证,无效力高低之分,也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各项损失金额合法、正确,本案交通事故是致使李某死亡的直接的、唯一原因,上诉人王合庆因涉嫌交通事故肇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完毕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王合庆应承担赔偿责任。4.李某突遭横祸,对受害人家属造成极大精神痛苦。
青岛市公安局述称,其局垫付的10万元抢救费用,一审已经从各项损失中扣除,应由上诉人承担。
范广华、范拂晓、李幸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645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合庆驾驶金箭牌电动二轮车沿长江西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与灵海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之亲属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某严重受伤,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8年12月11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王合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合庆驾驶金箭牌电动二轮车沿长江西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与灵海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之亲属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某严重受伤,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8年12月11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王合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合庆不服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黄岛交认字(2018)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12月19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青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294号复核结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黄岛交认字(2018)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范广华系李某之妻,原告范拂晓、李幸子系李某之女,李某父母均已去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为原告垫付了救助款100000元,被告王合庆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确认为26605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李某住院治疗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100元(100元/天×51天)。3、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某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40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前居住于青岛市西海岸新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确认为254085元(50817元/年×5年)。4、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34395.50元(68791元/年÷2)。5、护理费:死者李某住院治疗51天,按青岛市护工标准100元/天,其护理费应确认为5100元。6、精神抚慰金: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合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7、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5天确认为2827元(68791元/年÷365天×3人×5天)。8、交通费:李某住院治疗51天,其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10元。9、遗体冷藏费、接运费:原告主张8185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68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住宿及餐饮费:原告主张153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包含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医疗费2660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5100元、丧葬费34395.50元、死亡赔偿金25408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827元、交通费510元,合计576068.1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合庆驾驶电动二轮车与死者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后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王合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合庆不服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黄岛交认字(2018)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12月19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青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294号复核结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黄岛交认字(2018)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一审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6068.13元,因第三人已支付救助金100000元,被告王合庆应予返还。综上,被告王合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068.13元,因被告王合庆已经垫付20000元,被告王合庆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6068.13元,返还第三人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合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广华、范拂晓、李幸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6068.13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一审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被告王合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垫付救助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一审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范广华、范拂晓、李幸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5元,减半收取5783元,由被告王合庆负担4291元,原告负担149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不再对垫付救助金10万元的事宜进行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否认涉案交通事故是其所为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上诉人的自认,结合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民事案件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涉案交通事故。2、李某系因特发性间质性肺纤维化及间质性××致呼吸功能衰竭和交通事故所致头部及下肢损伤导致死亡,应否因受害人李某特发性间质性肺纤维化和间质性××而减轻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和疾病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和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或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即使李某在交通事故前患有特发性间质性肺纤维化和间质性××,但李某在交通事故之前可以参加正常的国内外旅游,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因该疾病已经对李某的正常生活能力和身体功能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李某自身体质和疾病不应影响对本案侵权责任大小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正确。3、关于交通事故损失456068.13元过高、交通费应实报实销,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的问题,一审查明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56068.13元事实清楚,其中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的范畴,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合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5元,由王合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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