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康彩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北安办事处营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月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顺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五村。
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祥敏,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青岛顺阳包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法,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彩华,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孙世法配偶。
原审被告:孙涛,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祥敏,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青岛顺阳包装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康彩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彩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顺阳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阳公司)、孙世法、于彩华、原审被告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彩包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顺阳公司支付货款189647.5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的食品包装袋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顺阳公司发生的业务,同被上诉人孙世法及于彩华没有任何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孙世法和于彩华开办的青岛世发塑料包装厂,经营范围是对外加工,不能从事销售业务。而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制售食品袋和包装制品、塑料制品等,从经营范围上看,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业务的必要,因为上诉人本身自己就有制作各种塑料袋的能力,也不需要被上诉人孙世法为上诉人加工产品,而被上诉人顺阳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塑料制品及包装制品,从而形成了上诉人制作塑料包装袋而由被上诉人顺阳公司销售的业务往来。自上诉人与顺阳公司发生业务以来,为顺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上诉人委托山东圣和塑料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诉人当时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而且被上诉人已收到并未上诉人开具了收到条、据此,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业务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事实视而不见,错误的认定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孙世法及其妻子于彩华的业务往来。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错误,这也必然导致适应法律错误,所以应依法改判。其次,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期间针对被上诉人顺阳公司的法人代表孙涛否认其在发货单上签名收货的事实,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以即使是孙涛所签,也不能证明同顺阳公司有买卖关系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顺阳公司辩称,一、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期间,顺阳公司与康彩包装公司未发生各种包装袋买卖交易。双方根本不存在有债务、债权关系。二、山东圣和塑料发展有限公司为顺阳公司开具二份聚脂薄膜增值税发票,是顺阳公司与该公司买卖交易凭证。上诉人称是代开发票,纯属虚构、捏造事实。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使用法律准确。顺阳公司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世法、于彩华辩称,一、2015年5月22日,孙世法以自己开办的青岛世发塑料包装厂与康彩包装公司口头签订包装袋买卖协议。2016年8月1日止,经双方结算买卖包装袋共计20余次,货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还拖欠货款的事实。二、孙世法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1月27日,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朱崇玉出具一份20000元的收据,2017年8月8日,上诉人现法定代表人张月峦出具一份10000元收据,证明上诉人二份收据已收款共计30000元,但一审并没有减去3万元的收款数额。
原审被告孙涛述称,同顺阳公司的答辩意见。
康彩包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阳公司向康彩包装公司支付货款189647.5元;2.案件受理费由顺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彩包装公司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向孙世法供各种包装袋,对康彩包装公司提交的20份发货单,康彩包装公司提交的明细计算货款数额为376772.5元,但其中2016年5月10日货款1500元,未提交送货单,该笔货款应予扣除,实际货款数额为375272.5元,该明细付款金额为16万元,未付金额为215272.5元,康彩包装公司称顺阳公司实际未付金额为189647.5元。另查明,孙世法开办青岛世发塑料包装厂,从事包装加工业务。2017年1月27日康彩包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崇玉(2019年3月变更为张月峦)向孙世法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世法人民币两万元”。2017年8月8日张月峦向孙世法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货款一万元”。再查明,孙世法与于彩华系夫妻关系,孙世法与孙涛是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康彩包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顺阳公司还是孙世法。一审法院认为,1、康彩包装公司与购货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康彩包装公司出具的20份送货单是买卖双方的主要凭证,该送货单客户名称均记载孙世法,因此可以认定孙世法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中16份送货单签收人是孙世法、于彩华及孙世法雇佣人员李金凤、张维海,另有4份送货单签收人为“孙”字,孙世法称是自己所签的,康彩包装公司则称是孙涛所签,并申请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4份送货单的客户名称也记载为孙世法,证明孙世法是送货单货物的购买者,该4份送货单即使是孙涛所签,结合其他送货单,也只能证明康彩包装公司送给孙世法货物由孙涛代收,不能证明顺阳公司购买康彩包装公司货物的事实,孙世法提交的张月峦、朱崇玉收条,也证明康彩包装公司向孙世法支付货款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康彩包装公司向孙世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康彩包装公司要求对“孙”是否孙涛所签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从康彩包装公司提交的发票回执看,顺阳公司从康彩包装公司处收取的是山东圣和塑料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的货物名称是聚酯薄膜,即使是康彩包装公司所称的他人代开交给顺阳公司的发票,该发票与20份送货单的客户名称、货物名称不一致,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康彩包装公司在未提供与发票相对应送货单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康彩包装公司与顺阳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向康彩包装公司购买货物的是孙世法,根据康彩包装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货款总数额为375272.5元(已扣除明细表中差价部分),康彩包装公司主张付款后尚欠的18964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世法辩称货款以全部付清,但仅提交3万元的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于彩华与孙世法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包装业务,对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于彩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孙世法、于彩华向青岛康彩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64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青岛康彩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孙世法、于彩华负担;财产保全费1497元,由青岛康彩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康彩包装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顺阳公司和青岛世发塑料包装厂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顺阳公司有销售业务,世发公司有加工业务,不存在销售业务,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由顺阳公司购买并对外销售的,所以上诉人同顺阳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同世发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因为上诉人同世发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是加工和生产,不可能存在加工和销售的关系。
被上诉人顺阳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单位盖章,不予认可,但是复印件中所载的经营范围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故无法证明经营范围就是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关系与营业执照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孙世法质证称,工商登记的内容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于彩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孙涛质证称,工商登记的内容是正确的,但本案与工商登记的范围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顺阳公司和青岛世发塑料包装厂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中企业经营范围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康彩包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顺阳公司还是孙世法。
第一,上诉人主张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顺阳公司。其理由是:顺阳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包装制品、纸制品……”,而青岛世发塑料包装厂的经营范围是“加工塑料制品……”,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制售塑料袋、塑料包装制品、食品袋……”存在重叠,上诉人无需青岛世发塑料包装厂为其加工产品,而需顺阳公司为其销售产品,因此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顺阳公司。本院认为,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实际发生的业务往来并无关联,不能以公司的经营范围判定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提供的20份送货单中有19份送货单的客户名称为孙世法,1份送货单的客户名称是孙经理,且孙世法自认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认可孙世法就是购买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孙世法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上诉人提交出票单位为山东圣和塑料发展有限公司、收票单位为顺阳公司的发票回执单2份,证明其委托山东圣和塑料发展有限公司为顺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主张其与顺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顺阳公司提交销售方为山东圣和塑料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及入库单、记账凭证,证明其与山东圣和塑料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名称为“聚酯薄膜”,与上诉人提交送货单所载的货物名称“高温空白袋、高温吸嘴带”不一致,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山东圣和塑料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故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其与顺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对于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对账单的客户名称为孙世法,20份送货单中有19份送货单的客户名称是孙世法,1份送货单的客户名称是孙经理,且送货单中只有4份签收人为“孙”,其余16份签收人均为孙世法、于彩华及孙世法雇佣人员李金凤、张维海,证明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孙世法,故无论签收人“孙”是孙世法还是孙涛,均不影响上诉人与孙世法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顺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彩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上诉人青岛康彩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