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震、王有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46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震,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政,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昊、刘翠翠,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双山路128号壹运院内。
负责人:周京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77号。
负责人:司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成震因与上诉人王有政、被上诉人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成震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及赔偿标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认定事实错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合计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合计累计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即259835元。2.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是2000元,这一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永诚财险认为符合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系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一审法院片面依据交警部门关于案涉事故卷宗中王有政自述一部分及车辆投保单,没有全面审核整个事故发生时间、背景、地点、王有政全部自述等,一审法院依据错误事实认定而判决。被上诉人王有政驾驶车辆事发时没有发现车辆刮擦事故已经在交警大队作出详细经过,王有政既然没有发现事故发生又怎么依法采取措施做到采取措施或者遗弃车辆呢?根据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规定,二审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诚财险应在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诉人李成震损失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永诚财险单方责任免除条款,认定该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永诚财险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本案被上诉人,更没有给与说明。故该格式条款应无效。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永诚财险应对交通事故按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永诚财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有政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王有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永诚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有政不存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王有政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安泰公司名下,安泰公司为事故车辆在永诚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永诚财险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认定王有政驶离现场属于免责条款中的情形,属认定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及立法本意来看,应将保险公司拒赔的条件限缩在驾驶员明知发生事故仍驾车离开现场,即驾驶人应在主观上有明确的认知,此情况下不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才有权拒赔。事故发生时,王有政在主观上根本就没有察觉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甚至是第一次在接受交警询问时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并且在知道发生事故后表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满足永诚财险拒赔的条件,如果支持永诚财险拒赔的主张,与立法本意相悖。2.王有政对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情,不符合对逃逸的认定,根据驾驶经验及生活常理,当驾驶车辆出现刮碰、阻碍物阻挡时,驾驶员会减速或者停车查看情况,然而通过交警队对受害人、王有政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察觉,王有政碰倒受害人后,并未减速或者停车,且当时天色未亮,也没有路灯照明,受害人当时骑行电动车未开灯,在车里盲区位置很难察觉,调取的公安机关关于本次事故卷宗材料中附带的视频也能证明驾驶员未意识到事故发生,对于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条款,该条款隐含驾驶员发生事故且事故后未采取措施进而离开现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逃逸,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备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具备逃逸故意。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王有政属于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当事人责任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所以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未将其行为定性为逃逸,仅仅因为在一审法庭上推测就认定逃逸作为拒赔理由,法院应不予支持。
李成震辩称,同意王有政意见。
永诚财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并不是王有政没有察觉到事故,就否定事故的发生。
李成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31.25元、护理费27924元、误工费7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四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9835元、面部疤痕修复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5时许,王有政驾驶鲁C×××××/鲁C×××××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4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李成震所骑电动车相撞,导致李成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有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安泰公司,在永诚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李成震受伤后前往青医附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产生各种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成震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5时35分,王有政驾驶鲁C×××××/鲁C×××××号重型货车沿着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时,李成震骑电动自行车与李成震顺行向前,王有政驾驶车辆右前角与李成震车后尾部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成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成震先后前往王台中心卫生院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载明:李成震伤情为股骨头骨折(粉碎性)、髋臼骨折、腰骶横突骨折、面部擦伤,李成震于2017年11月10日入院、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9天。李成震因此花费医疗费共计58893.66元,其中医保报销54794.42元,个人负担4099.24元。2018年6月5日,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李成震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2、李成震后续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1500-1800元;其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后期翻修及更换的费用难以预测,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李成震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50天,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300-365天。李成震因此花费鉴定费2860元。李成震事发前在青岛豪雅光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约为5225元。李成震户口所在地系山东省兖州市颜店镇天齐庙村,现居住在胶州市户。李成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户口登记簿显示其父亲为李洪恩、其母亲为姚秀文、其配偶为孔令杰、其女儿为李子笑,李成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其还有一女李子墨。李洪恩1952年8月6日出生,姚秀文1954年2月6日出生,李子笑2008年2月2日出生,李子墨2017年9月30日出生。王有政驾驶的鲁C×××××/鲁C×××××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安泰公司。鲁C×××××号牵引车在永诚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鲁C×××××号挂车在永诚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依据永诚财险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关于案涉事故的卷宗一份,其中王有政于2018年1月20日在对交警部门的陈述中自述:。我有一辆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号是鲁C×××××/鲁C×××××,车是我的,现在挂靠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车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100万。驾车经过王台路段时天还没有亮,我车开着大灯,路上有路灯照明。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李成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天齐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李洪恩(身份证号码)与姚秀文(身份证号码)是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一子李成震(身份证号码)。胶州市洋河镇温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成震之父李洪恩,身份证号:,之母姚秀文,身份证号:,于2016年起居住在胶州市万发活力康城6号楼2单元401室为其照看孩子。李成震用以证明其父母需被扶养情况。上述证据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可以证明李成震需赡养其父母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永诚财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安泰公司为鲁C×××××/鲁C×××××号重型货车投保的投保单两份、投保人声明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两份,其中投保人声明两份均以加粗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安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加盖了公司印章。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均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永诚财险对免责情形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王有政、安泰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及成因作出客观合法认定,王有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鲁C×××××/鲁C×××××号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人王有政与被挂靠人安泰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应当对李成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李成震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共计58893.66元,其中医保统筹54794.42元,个人负担4099.2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3、结合鉴定意见及李成震误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60958.33元【5225元÷30天×350天】;4、李成震由其近亲属进行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李成震的护理费为14900元【100元×(9天+140天)】;5、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李成震的残疾赔偿金为188704元【47176元×20年×20%】,李成震有其父亲李洪恩、母亲姚秀文、女儿李子笑、李子墨四位被扶养人,截止至李成震定残之日,李洪恩需扶养年限为14年,姚秀文需扶养年限为16年,李子笑需扶养年限为8年,李子墨需扶养年限为17年,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标准,应计算李洪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593.2元【30569元×14年×20%÷1人】,姚秀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820.8元【30569元×16年×20%÷1人】,李子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55.2元【30569元×8年×20%÷2人】,应计算李子墨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967.3元【30569元×17年×2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计算李成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77.7元,并入残疾赔偿金后应计算为289581.7元;6、鉴定费2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700元;9、结合李成震居住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李成震的交通费为600元。作为事故车辆鲁C×××××号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永诚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成震医疗费4099.24元(扣除医保统筹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成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永诚财险在安泰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已经对“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情形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王有政作为驾驶人,应当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王有政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王有政也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有政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永诚财险不应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李成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成震其他损失误工费60958.33元、护理费14900元、残疾赔偿金181581.7元、鉴定费2860元、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挂靠人王有政与被挂靠人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永诚财险赔偿李成震医疗费4099.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王有政、安泰公司连带赔偿李成震误工费60958.33元、护理费14900元、残疾赔偿金181581.7元、鉴定费2860元、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震医疗费4099.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二、被告王有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震误工费60958.33元、护理费14900元、残疾赔偿金181581.7元、鉴定费2860元、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三、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成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成震负担3000元,被告王有政、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负担71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成震提交其父亲李洪恩住院病历、母亲的检查报告及村委证明,拟证明李成震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诚财险质证认为,对李成震父母的诊疗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成震母亲是慢性老年病,脑萎缩也是老年病,村委无权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方应提交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成震的主张,且李成震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成震的父母年龄均超过60周岁,并患有老年病症,可以认定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依法支持李成震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永诚财险是否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责;2、一审法院认定李成震相关经济损失是否适当。
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权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有政驾驶重型货车与顺行在前的李成震骑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成震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给李成震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然而,安泰公司与永诚财险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即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永诚财险不负责赔偿。永诚财险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安泰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驾驶员王有政亦产生法律效力。虽然王有政驾驶的车辆系重型货车,但是该车辆右前角与李成震车后尾部相刮撞,且有押运员跟车随行,根据生活常理,因撞击部位在车辆右前部,能够认定王有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了该交通事故,王有政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永诚财险不负责赔偿,应由王有政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永诚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李成震、王有政均辩称王有政对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其主张永诚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成震的父母及两个未成年子女均系其被扶养人,经鉴定李成震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根据李成震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依法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8341.4元[(30569+30569+30569/2+30569/2)×20%],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0569元,因此李成震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3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并入残疾赔偿金后应计算为448539元。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有误,少计算了158957.3元(259835元-100877.7元),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上诉人李成震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李成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王有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3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378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3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有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成震误工费60958.33元、护理费14900元、残疾赔偿金340539元、鉴定费2860元、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
四、被上诉人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李成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6元,由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由上诉人王有政、被上诉人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负担7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2元,由上诉人李成震负担6167元,由被上诉人王有政负担14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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