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萍,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德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肖钢,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蕾,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世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发鑫,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萍因与被上诉人鞠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萍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鞠蕾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165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鞠蕾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于2016年4月10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涉案房屋,被上诉人长期在外租住房屋,应当知道房屋的水、电等设施都是易损坏设施,对于房屋内部设施被上诉人在租用期间应当尽到管理与注意义务,其未尽到管理与注意义务就是被上诉人的使用不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租用房屋期间不可能知道房屋内水管的使用状态,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使用不当的证据,明显是强加举证责任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租用涉案房屋期间,上诉人作为房东不可能随随便便进入涉案房屋,房屋内水、电等设施的使用情况只有承租人最清楚。承租人在整个承租期间,如果房屋水、电设施出现问题,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及时维修,如因出租人未及时维修导致水管漏水侵害他人权益时出租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租用涉案房屋期间,未就房屋内的设施尽到管理与注意义务,也未向出租人沟通过任何关于屋内设施的使用状态,未沟通过是否有需要出租人维修的情形。因此,水管断裂漏水,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因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乙方居住期间,水、电、煤气、电器等设施如使用不当出现损坏或火灾,由乙方修复或承担”,而该处“使用不当”的含义除了有明显过错的不合理使用之外,还包含了对房屋内水、电、煤气、电器的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如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管理检查的义务,导致损失扩大也应属于使用不当。即便是出现出租方需要承担维修义务的情形,也应当是由承租人尽到及时报告和通知的义务,出租方才有履行己方义务的能力。承租人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也未履行及时通知出租方的义务,应当对损失以及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漏水的情形一旦出现,承租人有义务及时避免损失扩大,但事实情况是漏水没有及时处理导致楼下被水淹,承租人是有严重过错的。二、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应当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如果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内的所有的损害后果,必须由出租人证明承租人有过错才允许承租人承担责任,这会导致承租人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势必会给出租方造成巨大的租房风险。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对法律的适用错误。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是可以作出合理推定的。即便是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无视这些基本的原则和法律适用,判决驳回起诉,导致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鞠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鞠蕾向林萍赔偿经济损失181650元;2、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鞠蕾承担。事实和理由:林萍、鞠蕾2016年4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林萍将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二区B号x栋x单元x户租赁给鞠蕾居住,鞠蕾自2016年4月10日开始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至今。2018年8月21日凌晨,鞠蕾居住的房屋水管因鞠蕾使用不善断裂漏水,致使楼下住户董培祥家中被水淹,财产受到损害,并同时给鞠蕾租赁的房屋即林萍拥有产权的房屋造成损害。楼下住户董培祥起诉至法院请求林萍赔偿其财产损失,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由林萍赔偿董培祥财产损失共计150000元,林萍向其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承担了1650元的案件受理费,鞠蕾的侵权行为同时给林萍的房屋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鞠蕾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对楼下住户以及林萍的房屋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林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鞠蕾一审答辩称,1、鞠蕾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林萍房屋致使楼下住户被水淹的原因是因为林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2、林萍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林萍与董培祥之间达成的是调解协议,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鞠蕾并不知晓,也不认可,董培祥的房屋受损情况、损失数额、是否造成损失,鞠蕾并不知晓也无法确定,因而对于林萍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林萍所有。2016年4月10日林萍与鞠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鞠蕾租住涉案房屋,鞠蕾居住期间水、电、煤气、电器等设施如使用不当出现损坏或火灾,由鞠蕾承担。2018年8月21日鞠蕾租住期间涉案房屋厨房水管断裂漏水。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水管断裂漏水的原因产生争议,林萍认为是鞠蕾使用不善所致,鞠蕾则称系水管年久失修所致。原审法院认为,鞠蕾否认水管断裂漏水的原因与其有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林萍就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林萍没有证据证明系鞠蕾使用不当而导致水管在2018年8月21日凌晨断裂漏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林萍所称系因鞠蕾使用不善导致水管断裂漏水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林萍、鞠蕾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在租赁期间出现水管断裂漏水,但林萍并无证据证明水管断裂的原因是因鞠蕾使用不当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对林萍要求鞠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3元,减半收取1966.5元,由林萍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林萍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林萍与鞠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鞠蕾承租林萍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合同约定“如房屋结构出现漏水、漏雨等其它问题由甲方(林萍)负责修缮。”因涉案房屋水管破裂导致的修缮问题,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出租人林萍负责。合同还约定,“乙方(鞠蕾)居住期间:水、电、煤气、电器等设施如使用不当出现损坏或火灾,由乙方(鞠蕾)修复或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仅对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林萍主张不应由其承担举证鞠蕾存在使用不当的证据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鞠蕾提交自来水公司员工赵义勇鉴定报告单,证实涉案房屋水管管道年久失修存在老化问题的情况下,林萍未向法院提出就涉案房屋水管破裂漏水原因及所造成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而又要求鞠蕾承担水管破裂漏水的部分责任,此时,林萍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林萍未能提交证据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在水管漏水的情况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问题,本院认为,漏水发生在凌晨一点多,正是一般人休息熟睡的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发现漏水符合生活常识。被上诉人在得知漏水后,迅速进行了排查,并电话通知了房东,拨打了110和自来水公司电话,处置措施及时得当,并不存在拖延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上诉人林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上诉人林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琼
审判员 王颖颖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丛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