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淑梅,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石,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彬,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清香,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红微,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淑梅因与被上诉人房清香、夏红微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淑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错误的。本案两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人身伤害,非交通事故引起;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60%责任显失公平。
房清香、夏红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崔淑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2,754.56元、误工费6,622.4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913.14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早上7点左右,两被告来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西门外民生置业公司二楼,向原告的丈夫江强志讨要因其酒店经营所欠两被告的15,000元左右的欠款,下午1点左右原告的丈夫江强志让人拿给两被告5,000元,并承诺剩下的欠款近期还清,两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原告丈夫江强志再打一张13万元的欠条,原告的丈夫江强志不同意,两被告遂对其打骂。原告上前劝解,两被告非但不听,更对原告实施殴打,两被告将原告胳膊咬伤、撕拽原告的头发、殴打原告肋部并用水壶摔打原告,原告一直没有还手。当天下午18时30分,原告入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原告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颈部损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2,754.5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13.14元,以上费用共计15,057.7元。事发至今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医药费,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在数次维权不成的情况下,只有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房清香、夏红微因债务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当日,原告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脑震荡、颈部损伤;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留陪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肋骨带固定,避免劳累、负重、外伤,以免在骨折未愈合前骨折移位、严重者需要手术;2周后骨三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康复计划;急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754.56元;2、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房清香报警。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灵山卫派出所对原告、被告房清香、夏红微进行了询问,三人均表示申请法医鉴定。2016年6月2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崔淑梅四肢处有多处皮下出血,左侧第4前肋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第5.6.5.a条之规定,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外人侯方娥在接受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灵山卫派出所询问时陈述:我看见有人打架,我来反映一下情况。主要是三个女的在打架,有两个是母女……还有一个女的叫崔淑梅……因为我们公司欠这母女两人一共18700元有几年时间了,2016年5月11日下午1点左右,江强志说要先给母女两人5000元,母女两人让江强志给他们打一张欠条,内容是:“剩下13700元,在2016年6月5日付清,如果付不清就要给他们13万”,江强志不同意给他们打欠条,所以5000元也没有给母女……然后母女二人就从财务室往外走,走到财务室门口时,崔淑梅就吆喝着母女两快走吧,母女二人就和崔淑梅吵吵起来并上前和崔淑梅撕把起来,我看见这母女两人抓挠崔淑梅,崔淑梅也撕扯这母女两人,崔淑梅和这母女两人互相抓挠一会后摔倒在地了。江强志一看就上前拉那母女两人,这母女两人起来后把江强志的脸抓伤了,这时候崔淑梅、江强志两口子和这母女俩共四人就相互撕扯在一起了……当时场面太混乱具体谁打谁我没有看清,反正互相都动手打了,过一会就双方都停手了,然后身材较胖的女子就报警了,报警之后崔淑梅和对方母女的女儿去医院了……江强志只是上前与对方母女相互撕扯几下,没动手打人;3、2016年12月26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崔淑梅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崔淑梅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30-45日;4、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山前村431号。其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扒山村168号居住,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123号11号楼2单元1501户居住。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052元。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28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5、原告崔淑梅之女江若彤于2010年7月10日出生。原告之夫江强志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山前村431号,其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扒山村168号居住,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123号11号楼2单元1501户居住;6、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121,461.45元的具体明细及计算方式为:医疗费12,754.56元,误工费6,622.4元(53,715元÷365天×45天),护理费1913.14元(53,715元/年÷365×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052元(26,052元/年×11年5个月×10%÷2),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7、(2016)鲁0211民初113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程序多次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原一审案件未予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仍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档案及原鉴定适用的标准综合认定,准许被告提出的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2019年4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淑梅多发损伤均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崔淑梅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45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双方均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债务纠纷而发生肢体冲突,两被告将原告打伤,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对此次冲突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陈述、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审理查明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淑梅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房清香、夏红微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事宜。
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出如下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754.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对该费用的60%即7,652.74元应由二被告赔偿;2、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职业证明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事发前原告已在青岛市黄岛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参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收入。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并未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范围,予以支持,故其误工损失应为5,375元(43,598元÷365天×45天),对该费用的60%即3,225元应由二被告赔偿;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由其夫江强志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江强志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040元(80元/天×13天),对该费用的60%即624元应由二被告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该费用的60%即156元应由二被告赔偿;5、鉴定费。因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存在违法程序情形,故该次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该费用的60%即1,24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该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652.74元、误工费3,225元、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鉴定费1,248元,共计12,905.74元。被告夏红微在第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书面反诉状且本案原一审判决并未对被告提起的反诉进行处理,故被告提起的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向被告释明其提起的反诉可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房清香、被告夏红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2,905.74元;二、驳回原告崔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负担2,481元,由二被告负担12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适用的伤残鉴定标准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本案原一审中,上诉人崔淑梅在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时系选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但原一审审理时并未适用该标准委托司法鉴定。原一审法院适用工伤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与当事人的主张不符,故重审时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重审时,一审法院根据案涉纠纷的性质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案纠纷系因追索债务而引发,原审法院根据案涉纠纷的起因、经过、损害结果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崔淑梅过错程度相对较轻,应负40%责任;房清香、夏红微过错程度较重,应负60%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崔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崔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