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九龙工业营里路东、纬四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九龙工业园九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由贵院查清事实径行改判,判令解除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将厂房交还至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同时判令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向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48333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违约金117500元,共计66583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上诉理由: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从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处承租位于胶州市九龙工业园九城路5号厂房(以下简称“厂房”),厂房租赁后,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将厂房交付至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使用,但是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从未向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同时在未经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厂房转租至案外人:青岛海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生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但是一审法院仅仅凭借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预先出具的《收款收据》即认定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完毕租赁费用交付义务,未细致审查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现金交付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现金来源等;对于转租事宜也仅凭借在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已经事先做好准备,将设备、物料等搬离的情况下的现场勘验结果认定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不予结合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各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对此,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主要陈述以下几点理由:第一点,关于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收到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用的问题。首先,2017年初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尚处于正常状态,公司账户正常使用。即便部分账户确实存在被查封的情况,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也完全可以指令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将租赁费用转账至第三人账户,根本没有必要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称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公司账户被查封所以采用现金交付的说法根本不符合逻辑。在市场交易习惯中,117.5万元属于较为巨额的款项,若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主张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应明确陈述历次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充分说明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同时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来源,但是,一审中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均未予以说明以及举证,一审法院就径行依据《收款收据》认定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向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租赁费用,属于只看形式不看实质的草率的审判行为,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损害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关于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所述的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其称十万元为转账,剩余部分为现金。可以说明当时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是具备转账支付的条件的,也可以说明其明明可以转账,但剩余款项却坚持声称采用现金交易的说法前后相互矛盾;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称现金来源为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积累,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甚至晚于《厂房租赁合同》签署的时间,对于一个刚刚成立的生产型企业而言,在经营之初应投入大量资金,在短短一个月内通过经营却积累剩余一百余万元现金根本不符合常理,其所述的现金来源即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也经不起任何推敲,在其未提交合理证据证明将现金交付至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一方或者证明现金的合理来源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其向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交付了现金的事实。最后,在《厂房租赁合同》签署之初,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之间述处于相对良好的合作关系,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称没有钱支付租金,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也一直没有急切的催要。后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营面临困难,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一直忙于应对人员罢工以及劳动仲裁等事宜,无暇向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追讨租金。后于2018年4月份,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便以各种手段向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施加压力,要求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预先为其出具租金《收款收据》,后向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在上诉人经营资金严重短缺的情况下,就轻信了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的说法。但是出具《收款收据》后,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根本未向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审判决称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厂房租赁合同》签署后至本案起诉前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催要过租赁费,所以推定我方收到租赁费用,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该种推论没有任何法律以及事实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只要在有效期间内,债权人可以选择在任何时候向债务人催要债务。第二点,关于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也即其是否存在对外转租行为的问题,首先,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初步提交了厂房内堆放有案外人海科生物标志的物料、在厂房内悬挂的海科生物的铭牌的照片等,照片中显示的场景在现场勘验时完全可以匹配。但是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在得知被诉后紧急让海科生物暂时搬离涉案场地,导致一审法院去现场勘验时,并未看到厂房实际的状况,一审法院也未结合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最终对于涉案厂房的转租事实作出错误的判断。其次,根据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海科生物于2018年9月18日(与一审中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费收据显示时间吻合)将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九城路5号也即本案涉案厂房所在地。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应与公司注册地址一致,现海科生物的注册地址显示为涉案厂房所在地,可以证明海科生物的实际经营地址为涉案厂房所在地,也即可以证明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私自将厂房转租至案外人的事实。《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可以充分证明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存在私自对外转租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拥有法定解除权,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不存在转租行为、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解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恳请贵院能够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是依据《收款收据》认定巨额现金交付还是依据事后的现场勘验认定不存在转租,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均过于简单草率,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也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了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对证据的认证既要符合法律原则和法定程序,又要在法律原则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去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尽可能地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原貌。因此,对于该案,恳请贵院能够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子以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维护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
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解除与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向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返还胶州市九龙工业园九城路5号房屋;3.判令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向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厂房之日的租赁费,暂时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为548333元;4.判令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违约金即117500元;5.诉讼费由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承租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九龙工业园九城路5号厂房,五年租金一次性付清,且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不得对厂房进行转租,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但合同签订后,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一直未向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且将厂房进行转租,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3月4日向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自2019年3月4日起,《厂房租赁合同》正式解除。但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一直拒绝向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房屋,严重侵犯了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另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一直未向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因此请求判令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
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称的解除通知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并未收到;2、本案涉案厂房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未进行转租;3、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20日付清了房租,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出具了117.5万元的租金收款收据。因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从2015年至今多次涉诉,其银行卡号均已被查封,故要求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的付款方式主要为现金,部分转入该租赁合同代理人张桂苹账户中;4、从2017年1月1日至今近两年半的时间,如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真如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称未支付房租,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何从未催要租金,且至今才行使解除权,即使行使,也已经超过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早已无权行使。5、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对解除权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本案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声称的解除事项。综上,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解除通知并未送达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也无权行使解除权,故应驳回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日,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仁瑞公司,乙方:春喜昌达公司。第一条,甲方同意将位于胶州市九龙工业园九城路5号厂房租给乙方使用,出租厂房的建筑面积约为4700平方米,其中包括车间行吊,办公室、宿舍楼、伙房等建筑物及室内所有办公设备、设施、空调。第二条,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签订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为235000元,五年共计租金117.5万元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收到租金后应当给乙方收费凭证。第五条第3款,在租赁期间,乙方对与出租工业厂房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转让、转接、抵押、联营或者其他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第六条,本合同除发生下列情形,合同期内完全有效,不得单方解除:1、租赁期届满;2、因乙方过错严重造工业厂房毁损的;3、出现不可抗力造成工业厂房毁损达不到使用目的的;4、政府强制征收或拆除该工业厂房;5、乙方迟延交付超过20天的。第七条,任何乙方因违约造成中止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值10%的违约金,并赔偿其他的一切损失和费用。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仁瑞公司代理人张桂苹与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春喜昌达公司代理人李正喜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两公司公章。二、2017年3月20日,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厂房租赁费1175000元,收款人为张桂苹,加盖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公章。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称该收款收据按收款人张桂苹所称,不是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是在2018年4月10号左右出具,当时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人因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自身的欠薪问题到公司闹,因与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公司达成协议,由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公司帮助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处理工人上访情况,所以向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未实际收到款项。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称租赁费除通过向张桂苹转账支付1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系现金支付,现金来源是现金积累及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平时生产经营所得的现金。三、李正喜与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春喜昌达公司法人徐敏系夫妻关系。四、2018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仁瑞公司,乙方春喜昌达公司。甲乙双方在原有租赁合同的基础上,鉴于甲方拖欠31名公司员工薪资被诉一事,在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2018年6月12日主持下,仁瑞公司、春喜昌达公司、仲裁委、办事处调解员孙主任、职工代表达成和解(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455号)。由春喜昌达公司李正喜出资234554.8元购买仁瑞公司所查封资产,解决欠薪和解工资。同时青岛仁瑞公司认可春喜昌达公司的购买行为,所查封资产归春喜昌达公司所有,双方无异议。双方均在该协议处盖章。五、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称,双方《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4日已经解除,对此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向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照片。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称因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并将厂房转租,要求解除与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对此不同意解除。六、法庭于2019年6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并拍摄照片。经勘查,涉案租赁厂房大门系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公司名称,警卫室工作人员系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公司人员,涉案厂房内共有两处车间、办公楼一幢及食堂等其他建筑,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称其中一处车间及一半办公楼由案外人青岛海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使用。一审法院到现场后并未发现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生产痕迹,办公楼从外观上看为空置状态,内部走廊堆满杂物且未发现该公司经营信息。厂房正对的一处车间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生产,另一处车间内堆放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大量线槽。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称该厂房西侧堆放案外人青岛海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豆粉所需的设备及材料,但因上述材料设备全部堆放于大量线槽内,一审法院无法实际勘察,但该车间在正常工作日,并没有生产人员及生产痕迹。以上查明有原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现场勘察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向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仅提交了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照片,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并未收到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因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解除通知已经送达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已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称因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且未经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将厂房转租他人,故要求解除与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庭审中主张解除合同,也必须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关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双方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只有以下情况下,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即1、租赁期届满;2、因乙方过错严重造工业厂房毁损的;3、出现不可抗力造成工业厂房毁损达不到使用目的的;4、政府强制征收或拆除该工业厂房;5、乙方迟延交付超过20天的。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主张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赁费因此主张解除合同,对此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提交了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系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载明收到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厂房租赁费117.5万元。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仅出具收据但未实际收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五年共计租金117.5万元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收到租金后应当给乙方收费凭证”,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视为对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的认可。第二,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合同后即将厂房交付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使用,至双方开庭前,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因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欠付租赁费向其主张过权利。第三,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就其他纠纷达成协议,约定由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付款购买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设备,以该笔费用解决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工闹访问题,而该协议中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在原有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可以证实在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对租赁的现状是明知的,如双方之间存在租赁费争议,在该协议中未予体现,有悖常理;且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急需费用解决职工闹访的情况下,如按其主张的在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仅未向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反而出卖机器设备以周转资金,亦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对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称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此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主张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因此主张解除合同,并提交了现场照片以证实有第三人在涉案厂房内使用。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有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的确认,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并未转租且正常使用涉案厂房。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涉案厂房门口系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公司牌匾信息,警卫室系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值班看管,两处厂房车间内,一处系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生产经营,另一处厂房车间堆放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生产设备所需材料等,现场并未有其他公司生产经营人员。无论是法庭组织勘验的现场还是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称的拍摄于厂房内的照片,均未发现有其他公司生产加工的痕迹。因此在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正常控制并使用涉案厂房且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仅以其提交的照片中显示有其他公司名称的物品出现在涉案厂房内即主张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租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此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涉案诉争《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租期是5年,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为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收到5年租赁费的收款收据,涉案现场中存放大量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所需的材料、设备,且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中,在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并未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厂房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5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涉案厂房照片以及视频;(2)企业信息查询结果;(3)胶州市政府网站公开信息查询结果回复截图。证明:第三方公司青岛海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现正在涉案厂房实际经营,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厂房转租给海科生物公司。证据二:(1)2018年10月19日录音一份以及2018年12月9日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租金。证据三:(1)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手机银行截图两张;(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对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信息查询和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可以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依法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是否支付房租;第二、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转租可依法解除合同。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五年共计租金117.5万元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收到租金后应当给乙方收费凭证”,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视为对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的认可。第二,根据二审中上诉人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上诉人自述,上诉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文先,向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担保人李正喜借款,双方事先已对以欠款抵顶房租进行协商,结合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该欠款抵顶房租的事实。第三,双方一、二审均确认由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帮助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处理工人上访情况,说明双方具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第四,至双方开庭前,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因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欠付租赁费向其主张过权利。综上,虽然被上诉人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不能提交其所支付租金的相关来源的相关证据,但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有其他资金抵顶、行为抵顶租金的意思表示,且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出具收据的方式对租金的收取予以认可。现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仅以青岛春喜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租金支付资金来源为由,主张对方未支付租金要求解除合同,罔顾各方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案外人青岛海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涉案场地注册,但即使如上诉人所述,青岛海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涉案场地经营,一方面上诉人不能证明青岛海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场地系基于转租关系,且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以转租为理由向青岛海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且法律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以转租为理由主张合同解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且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上诉人青岛仁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鹏
书记员 丛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