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王成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75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即发龙山工业基地(龙山街道办事处前东葛村以南、留河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孝峰,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吉,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发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即发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蓝孝峰,被上诉人王成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发新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即发新恒公司不支付王成吉带薪年休假工资3408.28元、防暑降温费11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成吉负担。事实和理由:即发新恒公司与王成吉于2006年3月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成吉于2018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一、王成吉主张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成吉于201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即发新恒公司已经安排王成吉2017年度和2018年度春节、国庆节休假,未休年假部分亦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再支付。三、即发新恒公司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王成吉2016年至2018年工作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已如数发放,不存在欠发情形。(2019)鲁0282民初15号、19-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亦证明了这一点。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王成吉辩称,即发新恒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成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成吉与即发新恒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即发新恒公司支付王成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875元、2016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1540元、2016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747元、2018年6月绩效奖金1000元、2018年7月至8月工资5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成吉于2006年3月8日到即发新恒公司从事染色工班长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即发新恒公司自2006年8月为王成吉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8月。
王成吉2016年休带薪年休假2.5天、2017年度休带薪年休假5.5天、2018年休带薪年假3.5天。
2018年7月5日,即发新恒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王成吉送达续签合同通知书,载明:“你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8年7月31日到期,请于2018年7月9日前到公司续签合同。如果不续签合同,逾期将视为你不同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该快递被退回,退回原因:原写地址不详,电话空号。该地址、电话均系王成吉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地址电话。2018年8月28日,即发新恒公司出具送达证明,证明劳资员多次当面告知王成吉续签劳动合同,王成吉一直未回单位续签合同。2018年8月1日,即发新恒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8月1日,王成吉通过邮寄方式向即发新恒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即发新恒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医疗期工资、未支付高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经同意调动工作岗位、没有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等为由要求解除与即发新恒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发新恒公司收到该快递。
王成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942元。即发新恒公司为王成吉发放工资至2018年8月。
2018年8月14日,王成吉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王成吉自2006年3月至2018年8月与即发新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即发新恒公司支付王成吉经济补偿63875元、2016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1540元、201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747元、2018年6月绩效奖金1000元、2018年7月、8月工资56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93-1号裁决书,裁决:一、即发新恒公司支付王成吉2017年度、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11元;二、驳回王成吉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93-2号裁决书,裁决:一、即发新恒公司与王成吉自2006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王成吉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成吉对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93-1号、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93-2号裁决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成吉要求即发新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87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王成吉与即发新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前,即发新恒公司多次通知王成吉续签劳动合同,王成吉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另一方面,王成吉未提交证据证明即发新恒公司存在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违法事由,因此,关于王成吉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成吉要求即发新恒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54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即发新恒公司应支付王成吉2016年8月、9月至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8个月)。因此,关于王成吉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王成吉要求即发新恒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747元的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王成吉2016年还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153天÷365天×10天=4天-2.5天)、2017年还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4.5天,2018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天数1.5天(212天÷365天×10天=5天-3.5天),即发新恒公司应支付王成吉带薪年休假工资3408.28元(4942元/月÷21.75天×7.5天×200%)。因此,关于王成吉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王成吉要求即发新恒公司支付至2018年6月份绩效奖金1000元、2018年7月、8月工资5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成吉认可即发新恒公司已经为其发放了2018年7月、8月份工资。关于2018年6月绩效奖金,一审法院认为,绩效奖金是用人单位通过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后一种奖惩制度,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范畴,王成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考核即发新恒公司应为其发放绩效奖金。因此,关于王成吉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成吉与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8月1日终止;二、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成吉带薪年休假工资3408.28元;三、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成吉防暑降温费1120元;四、驳回王成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即发新恒公司应否支付王成吉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即发新恒公司主张通过国庆节、春节统一放假的方式已安排王成吉享受2017年、2018年度的年休假,即发新恒公司既未提交考勤记录证明王成吉在上述节假日期间的出勤情况,也未举证证明王成吉已签字同意即发新恒公司的休假安排,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即发新恒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部分时间已经发放相应工资,亦为王成吉如数发放了防暑降温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成吉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根据王成吉的休假情况,判令即发新恒公司支付王成吉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发新恒公司主张王成吉关于支付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即发新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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