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81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善荣,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军,男,系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善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购得涉案房屋后,按时交纳房租,房管所从未提出异议,直到2018年7月起才不收取上诉人交纳房租,房管所诉上诉人非法占有房屋纯粹是罔顾事实。涉案房屋系单位分配福利住房,不属于直管公房,房管所依照直管公房收回房屋是错误的。
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于某某立即腾让违法占用的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2.请求判令于某某向益都路房管所支付房屋使用费12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自2019年4月1日之后直至腾还房屋止的房屋使用费仍按照该标准支付;3.请求判令于某某支付益都路房管所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月租金10%的滞纳金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于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益都路房管所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房屋承租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于2016年2月6日死亡并注销户口。益都路房管所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8日做出了收回该房屋的决定,并于2018年8月16日对于某某下达书面通知限令其于同年8月31日前腾出涉案房屋,于某某于2018年8月16日在相关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时至今日于某某仍以种种理由违法占用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户,使用面积18.76平方米,系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由益都路房管所经营管理。该房屋原承租人系杨某某,每月租金36.4元。杨某某于2016年2月6日死亡并注销户口,涉案房屋内无他人户籍。因无同户籍人或同住房管所申请主张变更涉案房屋的承租名义,益都路房管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关于收回市北区嫩江路27号1单元402户房屋的决定》,2018年8月16日益都路房管所作出《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占用房屋的于某某送达。庭审中,于某某对于收到益都路房管所向其送达文书无异议,但提出申请复议。经一审法院向有关部门查询,无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记录,诉讼期间,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有关部门受理其复议申请的相关材料。另查明,于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在一审法院起诉邱艳萍(杨某某之妻),要求其返还涉案房屋购房款,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18)鲁0203民初8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于某某的起诉,于某某未上诉;2019年1月7日于某某以邱艳萍、益都路房管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邱艳萍返还购房款11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00元,一审法院于同年3月12日作出(2019)鲁02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某某未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益都路房管所系青岛市房屋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涉案房屋系青岛市直管国有房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可以对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房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或申请分立承租名义,但须经房产出租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批准。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并注销户口,房屋内空户,且无同住人或同户籍人向房屋管理部门主张变更承租名义,益都路房管所决定收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于某某虽占有、使用房屋多年,并以承租人的名义交纳房租,但其从未以合法、合理的理由向房产经营单位提出变更承租名义的申请,因此,于某某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益都路房管所要求其腾还占用房屋,并按照市场价格交纳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于某某并非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使用人,益都路房管所要求于某某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向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腾让;二、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200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至于某某腾让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900元支付;三、于某某给付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鉴定费4000元;四、驳回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于某某腾房并支付相应使用费是否正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一审时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性质系国有直管公房。于某某虽对该房屋性质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确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管理的国有资产,被上诉人对该房享有支配、收益和管理使用的权利。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系杨某某,于2016年去世。虽然上诉人于某某主张其与杨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交易关系,并实际交纳房租,但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承租关系的变更。于某某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关系,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其占有使用该房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一审判决于某某腾房并支付相应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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