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清,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毓林,青岛城阳环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延朋,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李学清因与被上诉人于延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6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学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现金12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又借上诉人现金15万元,被上诉人均出具了借款条。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承认出具了两份借款条的事实,但否认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15万元借款,上诉人未提交交付借款现金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且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也明确借的是现金,上诉人交付的也是现金,不知还需要什么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而否认了借款的事实,这于理于法及民间借贷习惯完全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于延朋答辩称:我最初借款12万元,年底时上诉人催款,我同意给上诉人3万元的利息,又重新打了15万元的条,12万元的条没有收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李学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延朋支付借款27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于延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于延朋到李学清处借现金12万元,2017年1月26日于延朋到李学清处借现金15万元,于延朋没有还款,李学清特向法院起诉。
于延朋在一审中辩称,实际于延朋从2014年4月开始向李学清借款,共向李学清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后因无力偿还,于延朋主动提出给付李学清3万元利息,于是又出具了15万元的借款条。于延朋实际只欠李学清本金12万元和利息3万元,且于延朋已经以现金方式还给了李学清1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延朋因手中的国外货币汇率低不舍兑换,向李学清借款,2016年6月4日,于延朋向李学清出具借款条,其中载明:“今借李学清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17年1月26日,于延朋向李学清出具借款条,其中载明:“今借李学清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7年2月26日前全部付清”。
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单位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2017年1月23日付给李学清工程款现金28万元、30万元。
于延朋自认向李学清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并自愿承担利息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以现金支付的借款合同,应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李学清对与于延朋的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现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李学清提交借款条证据,证明于延朋分别向其借款12万元、15万元,该款项虽有资金来源,但李学清对其向于延朋交付了27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于延朋认可向李学清借款12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学清与于延朋间存在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对其它15万元借款,李学清未提交交付借款现金证据,一审法院不予以认定。于延朋主张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于延朋自愿支付李学清利息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于延朋应当偿还李学清借款12万元及利息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延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学清借款12万元及利息3万元;二、驳回李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于延朋负担3300元,李学清负担20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学清提交2016年6月4日及2017年1月26日的两份借条,主张被上诉人于延朋分别向其借款12万元、15万元。被上诉人于延朋对收到该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在被上诉人于延朋未能偿还此前12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李学清又向被上诉人于延朋出借15万元,对此李学清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李学清对向被上诉人于延朋交付了15万元现金的事实,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学清对该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学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