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萍与蔡璟、匙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025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0254号
原告:吴金萍,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志永,山东德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璟,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回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匙惠强,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吴金萍与被告蔡璟、被告匙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萍及其诉讼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璟、被告匙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璟、被告匙惠强偿还原告所欠本金人民币5万元以及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2、依法判定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蔡璟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被告所借款项交付被告蔡璟,同时被告蔡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璟却并未按期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被告匙惠强为被告蔡璟之夫,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蔡璟未到庭答辩。
匙惠强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蔡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金萍5万元整,一年还清。蔡璟,2017年4月12日”。吴金萍将借款五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蔡璟,由证人马玉兰作证。但被告蔡璟至今未将借款50000元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吴金萍与被告蔡璟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为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款项交付情况,被告蔡璟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蔡璟与被告匙惠强共同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涉案借款5万元应由被告蔡璟偿还。因双方借款时仅约定了还款日期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蔡璟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璟、被告匙惠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璟偿还原告吴金萍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蔡璟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吴金萍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蔡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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