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于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429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299号
原告:焦作市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馨园小区42号楼门面房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延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林,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洋,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被告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810元及利息1693元(以188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和原告到青岛的差旅费、误工费、食宿费等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3月,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旅游合作,被告将团款收回后,尚拖欠原告1881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洋答辩称,其收取团款属于职务行为,向原告支付团款是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半岛分社的义务。被告2016年年初开始就职于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半岛分社,主要从事市场开拓与业务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按公司指示与原告进行业务沟通,双方间业务往来均有订单确认件为证,确认件上被告的身份为青岛公司业务经理或联系人。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三个团的团费当时确实是被告收取的,但这三个团的旅游活动是中国旅行社半岛分社和原告旅游业务合作的项目之一,属于公对公行为。原告诉求中的三笔团款也是应该由中国旅行社半岛分社而非被告于洋个人支付。另外,被告接受中国旅行社半岛分社指示已于2017年4月22日和4月25日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涉案团款支付给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延松,既然原告已收到该款项,现在再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团款明显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法院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1、于洋收取团款的证明,2、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传真和付款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和2中的付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作往来记录,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证。被告依法提交了四份证据,1、合同传真确认单,2、书面的证人证言,3、微信转账记录,4、银行流水明细,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但确认于洋是中国旅行社半岛分社员工,且认可收到了于洋的转账25000元。对于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8日,于洋和案外人柴垚签订证明一份,写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款已全部收回,款入于洋账号(2月24日云台山火车9470、3月10日5460、3月25日3880元,此三团为中青张延松接)。4月3日以后,为于洋个人操作。上述款项合计18810元,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
2017年4月21日,于洋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延松转账5000元;2017年4月22日,于洋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延松转账5000元;2017年4月25日,于洋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延松转账20000元;2017年7月18日,于洋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延松转账7630元。
原被告各自提供的2017年2月-3月期间的传真件,内容一致,款项也与证明中所列款项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7年4月份之后的传真,因并无被告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洋作为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半岛分社的经理,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确认单,属于代理行为,因于洋个人签署证明,确认涉案团款已入自己名下账户,也应对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于洋于出具证明之后将37630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延松名下账户中,数额超过原告所诉18810元,原告称此为其他业务所产生款项,就应对此承担举证义务。原告所提交传真确认单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于凤存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助理审判员  王玉毓
书 记 员  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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