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瑞珍、王艳等与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5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6907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907号
原告:隋瑞珍,女,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王艳,女,1954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滨,男,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隋瑞珍、王艳与被告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瑞珍、王艳及被告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瑞珍、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其中原告隋瑞珍出借本金400000元,原告王艳出借本金300000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处置被告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产,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隋瑞珍、王艳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隋瑞珍、王艳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隋瑞珍出借被告400000元,王艳出借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约定年利息14%。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足额交付约定的款项,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拒不履行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被告李滨辩称,借款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隋瑞珍借款400000元,向原告王艳借款300000元。借款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共1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4%,借款人每期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当期利息总额的5%计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滨自愿以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建筑面积61平方米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艳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转款300000元,原告隋瑞珍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转款400000元,被告分别于收到款项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款项的借款借据。
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于庭审中提交银行流水两份,欲证实其已按照年利率14%给付原告王艳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利息42000元,给付原告隋瑞珍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的利息56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的给付比例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应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偿付原告。《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就其对原告所负债务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设定抵押,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就其所诉债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隋瑞珍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该款项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项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王艳、隋瑞珍分别就上述第一、二项载明的款项对被告李滨名下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及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梦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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