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5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址青岛市李沧区。2017年12月26日因吸食冰毒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53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蓝色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东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两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在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