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某某、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0-2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640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640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官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288号

指控事实

2019年8月1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官某某酒后驾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东向西行驶至青川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mg/100ml,系醉酒。

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付社区依法实行矫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刁政文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臧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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