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贾凯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64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649号
原告: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814室。
法定代表人:纪玉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凯丽,女,1986年11月3日,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菊,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凯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9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47300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900元;4、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元;5、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954.02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并出具[2018]第121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存在错误。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被告未就其201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为2016年8月10日。原告不存在欠发被告工资的情况,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未按照原告处规定依法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其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告贾凯丽辩称,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均工资为4300元,支付人显示为纪玉春,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为,银行明细中也有业务提成,原告在支付提成时备注有订单号,订单号显示被告姓名的拼音首字母。原告欠被告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没支付。
原告对该证据中其法定代表人转账认可,对其他无法确认。被告自2017年4月后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旷工期间工资。
证据2、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到期时被告已怀孕,劳动合同自动顺延,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
证据3,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9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保原告未缴纳,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双方自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2015年9月入职的证据,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主张因未缴纳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事实依据。
证据4,生育津贴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产假天数为173天,生育津贴应支付16988.6元,与被告月工资差额是17213.7元,应由原告支付。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生育金应当由社保交付,不应有原告缴纳,被告未就该项仲裁请求提起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被告称其于2015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业务销售工作,月均工资43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自2016年9月开始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3月3日被告生育二胎,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原告欠发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原告则称被告2016年8月10日入职原告,其不拖欠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称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规定提供劳动,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由其法定代表人纪玉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亦认可其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
另查明,被告(申请人)为确认与原告(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47300元、补发生育津贴与月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17213.70元、支付因社保欠费停发生育津贴8488.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50元、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300元、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140元、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540元、提成11000元;3、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转移社会保险及档案手续。经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贾凯丽与被申请人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12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贾凯丽与被申请人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2日解除;三、被申请人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贾凯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转移社会保险及档案手续;四、被申请人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贾凯丽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47300元;五、被申请人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贾凯丽经济补偿金12900元;六、被申请人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贾凯丽防暑降温费560元;七、被申请人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贾凯丽带薪年休假工资3954.02元;八、驳回申请人贾凯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的时间问题。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相关的用工资料亦由用人单位保管,故在劳动者完成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应对其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而被告主张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9月份,根据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并结合被告的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纪玉春向被告部分的银行转账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10日前,原告虽否认其与被告在此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实,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予以采信。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2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47300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称其月均工资4300元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原告亦认可该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虽对被告月工资有异议,并称被告自2017年4月未到原告处上班,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了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47300元(4300元×11个月)。
关于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9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前述已认定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900元(4300元/月×3个月),被告对该裁决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900元(4300元/月×3)。
关于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元的主张。根据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为被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月×4个月),被告对该裁决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元
关于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954.02元的主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办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入职被告处,并于2018年3月生育二胎,其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为被告安排年休假或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954.02元(4300元/月÷21.75天×10天×2倍),被告对该裁决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954.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鲁人社发[2011]88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凯丽之间自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凯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2日解除。
三、原告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贾凯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转移社会保险及档案手续。
四、原告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凯丽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47300元。
五、原告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凯丽经济补偿金12900元。
六、原告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凯丽防暑降温费560元。
七、原告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凯丽带薪年休假工资3954.02元。
八、驳回原告青岛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纪仁峰
审判员  康廷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纪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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