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世平与徐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523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5233号
原告:徐世平,男,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伟,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建平,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森,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世平诉被告徐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平及诉讼代理人刘先伟,被告徐建平及诉讼代理人肖维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5329.50元,合计35329.5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青岛科威易居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促成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路1438号世纪绿洲小区18号楼1单元601户的房屋以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又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5329.50元。原告履约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单方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
徐建平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若因乙方(或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即原告)原因造成贷款不足的,则任何不足部分均由乙方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补足”,在双方签订的网签合同即《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2018年10月31日前双方交接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上述两条的约定,原告在未能获得贷款的情况下,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补足房款差额,但原告在2018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就原告的违约责任保留追诉的权利。四、关于维修基金部分,原告将维修基金交予建设银行,原告应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退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青岛科威易居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促成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仅仅是针对绿洲小区18号楼1单元601户房屋进行的买卖,签订合同当日中介公司告知被告该房屋的车库不在房屋买卖合同范围之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又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5329.50元。合同签订后办理完网签手续,被告又提出将该房屋的车库一并出售给原告,但双方就车库价值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因双方就车库价值未达成一致,被告拒绝跟原告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5329.50元,尚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违约金和支付房屋维修基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世平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元;
二、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徐世平支付房屋维修基金5329.5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徐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徐建平负担1350元,由徐世平负担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柴方军
人民陪审员  杜静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斌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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