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60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4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某,女,194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山东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慎海,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慎海,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刘某1、蔡某、刘某2、雍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张某、葛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蔡某、刘某2、雍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葛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葛某虽然是好意施惠行为,但其在整个过程中未适当履行其应尽的保护义务,致使受惠者遭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仅在洞口处放置两个桶,不足以起到防止人员坠落的作用,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张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杨某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受害人刘平荣作为装修工人,是按照业主的要求施工,为业主服务,为张某、杨某的利益去参观的装修风格,并且是按张某的要求从事工作导致的此次事故。发生事故后,二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平荣户籍虽然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早在2014年就已在宝应县城区购买住房并实际居住,只因在外务工,未及时动迁户口。而且其以承包装修为业,长期居住在青岛市区,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物业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在青岛市区连续居住一年有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
杨某、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张某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要求受害人到案发地为自己利益察看装修风格,并在其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未及时有效提示受害人,是造成事故的诱因,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事实是张某路过案发地101室,即时兴起出于好奇心有了参观的想法,其与受害人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也无任何过错,受害人跟随进入,完全是其自己的意思。其出于什么考虑进屋,并没有通过语言、行为或其他方式向张某表达过。张某也不清楚其进屋的目的,因此不应赋有向其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出于什么目的跟进屋,被上诉人不清楚,也无证据证明其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其从事装修工作,跟随进屋,也不排除其提高自己装修水平或其他目的。受害人户籍为农村户口,本案起诉状上诉状中均载明死者之妻住在,常理上夫妻居住地应该是一致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青岛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14年开始在宝应县城居住。
葛某辩称,受害人是在没有任何申请告知的情况下,自己闯进房屋的,答辩人不认识502业主及装修工人,是业主要求进屋内餐参观,出于邻居关系,才同意他进入。502业主在门口申请进入房屋时,并没有说还有其他人要进入,也没有看到其他人申请进入。受害人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私自进入私人房间,该房屋虽然没有完全达到入住条件,但已经装修完毕,家里很久没有工人干活。并没有将户门长期打开。答辩人已经进行了安全告知,502业主也听到了提示。答辩人已经尽到应有的责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刘某1、蔡某、刘某2、雍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0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受害人刘平荣因承包被告张某、杨某室内装修工程而应被告张某要求参观本单元101室,在取得被告葛某的同意后进入其室内,但因其未采取基本安全措施致使刘平荣不慎跌入负一楼,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系刘平荣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刘某1系刘平荣之子、原告蔡某系刘平荣之妻、原告刘某2系刘平荣之父、原告雍某系系刘平荣之母,以上四原告为刘平荣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宝应县氾水镇出具证明原告刘某2、雍某育有两子,分别为刘平荣和刘平华,且二人无养老保险及其他收入。
2、2017年10月31日,被告杨某(甲方)与青岛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螳螂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家装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合同项下的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同时指定丙方作为装饰装修材料供应方。房屋地址为黄岛区江山南路333号海德公园12-2-502,施工周期为甲方确认设计方案后,且乙方签发《开工通知单》2018年3月19日竣工完成(除业主自购定制品安装时间),甲方在不影响乙方正常施工的前提下,有权对乙方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向乙方提出整改建议。乙方应当制定施工安全规范,施工人员须严格遵守。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刘平荣(劳务分包人)与青岛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黄岛区江山南路333号海德公园12-2-502装饰,工程地点为黄岛区江山南路333号海德公园12-2-50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辅料、机具设备乙方自备),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乙方必须提前一周将材料名称、品牌、规格、数量计划交给甲方审核,材料到场后由乙方按甲方要求领用保管,由于保管和使用不当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对全体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教育,乙方必须为其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乙方应对其作业内容的实施、完工负责,乙方应承担并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与劳务作业有关的所有义务及工作程序。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3、2018年3月12日刘某1报案称其父刘平荣(单位名称:金螳螂家,职务:工长)在海德公园12号楼x单元x户看装修时坠亡,现场还有保洁员葛某、施工工人张守岭。关于事情经过,张某在2018年3月12日长江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我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德公园12号楼x单元x户有一套房需装修,我和金螳螂家装修有限公司签的合同,2018年3月12日10时许,金螳螂家装修有限公司派了两个人来给我装修房子,一个叫刘平荣,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说今天装修不了,木工还有活没干完,他们来给我送了一些石膏板,给我量了一些推拉门的尺寸。大约到了10点30分左右,我们三个人就从502出来坐电梯下楼,我们坐到1楼时,看到101户开着门,我就站在门外往里看,看到里面有个女的在扫地,我就和这个女的说“你是房东吗”对方说是,我就说我是12号楼x单元x户的,我看你装修好了,我们来看看,可以吗?对方说可以,有个洞,注意安全,我也说了一句,小心啊这里有个洞,我就进去看了,我当时先进去的,一进门右手侧有一个直径大约两米左右的方形的洞,洞口旁有个桶,洞口处还有个通往负一层的竹梯子。我当时绕过这个大洞,离开这个洞口有3米左右的距离,我右眼角余光看见方洞的东北角偏南有一个黑影,黑影离我两三米,接着我就听见后面“噗通”一声,我就回头看,就只看到101户的业主在洞的北边两米左右的位置,她具体在那干什么我记不清了。这时给我干活的另外一个男的也进来了,还有一个是给101户干活的,他们两个谁先进来的我当时没注意,给我干活的那个男的就去洞口看,后顺着梯子下到负一层,接着就听到他在下面边哭边叫爸爸,然后我就和给101户干活的那个男的说快打120,一起打,你打我也打。……问“洞的周围有没有防护措施?”答“洞的边上有一个塑料桶,还有一个通往负一层的竹梯子”……葛某在2018年3月12日长江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我在海德公园12号楼2单元101买了套房子,该房子是复式,正在装修,通往负一层的楼梯还没装,只有个梯子在那,楼梯口那放了两个桶,怕有人掉下去。2018年3月12日10时许,给我房子装修的工人材料用完了,就打开门去车里拿材料去了,我就在房间里打扫卫生,大概1分钟左右,我就看到门口有个人在朝房间里看,那名男子说“我来看看你家装修的”我指着楼梯口那对502业主说,你是谁,我家还没有装修完,你进来可要小心点,那名男子说“我是楼上502的业主,我来看看你们的装修”这个男子边说边往房间里面走,当时进门时我就看到502业主自己,然后我就转身在房子北面靠近厨房那打扫卫生,我刚转身拿起扫把来,就听见后面“噗通”一声,我就回头看,问502的业主怎么回事,502的业主说“我不知道啊”。然后我就走到楼梯口的位置往下看了看,就看到有个人在地上躺着,然后从门口又进来一个青年男子,进来之后就从一楼通往负一层的楼梯处踩着梯子朝负一层跑过去了,嘴里说着“不让你来不让你来,你偏来”然后我就听到那名青年男子在下面哭,然后502业主就打了120急救电话,物业来了后打1410报警。问“一楼通往负一层楼梯口的周围有没有防护措施”答“洞的边上有两个铁桶”。张守岭在2018年3月12日长江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2018年3月12日11时许,我在海德公园12号楼2单元101户干室内装修,该房间是复式的,客厅旁有个直径1.5米的窟窿,周围也没有放任何围栏之类的。当时装条线没有了,我就下楼去车里拿,我大概出去了5分钟,回来走到房间门口时,看到101的业主在门口站着,我就进屋放下东西,101业主让我打120,说有人掉下去了,我朝洞里看了下,地下躺着个人。问“洞的周围有没有防护措施”答“没有”问“进去人有无提醒”答“我不知道,我出去拿东西去了”。刘某1在2018年3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父亲刘平荣2016年下半年就一直在金螳螂家装修公司上班,我帮着我父亲干活。2018年3月12日8时许,我和我父亲刘平荣一起从青岛开车到海德公园12号楼2单元502户给户主送装修用石膏板和泡沫板,这个房子我父亲负责装修,我和我父亲两人把东西送到502户门口,等了大约半小时左右,房东过来了,给我们开门,我们把装修材料搬进去了。因为当天没打算在这装修,当天去主要是为了送材料,在502和房东聊了一会,三人就一起坐电梯下楼了,当时是我先出的电梯,我父亲第二个出的,房东在最后。我和我父亲往单元门走,房东在后面看到101户的门开着,就想进去看看,当时101户的业主也在里面。房东和101户业主打了声招呼,说参观一下,接着就叫了我父亲一声“老刘,你过来看一下”我父亲就回过头跟着房东一起去101户了,我当时走出去的距离比较远,房东和我父亲进101户门的时候,我还没走到101户门口,当时大约有5秒左右,我就听到“噗通”一声,我就赶紧进到101户里面,当时我看到101户也在门口左前方蹲着,门口右手边有个直径大约1米多的方形洞口,我去洞口看时看到我父亲刘平荣躺在底下,面朝上,头部出血,我通过竹梯子下到底下,一直叫我父亲的名字,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120救护车就来了,抢救过程中110警车也来了。问“你父亲刘平荣和金螳螂家装修公司是什么关系”答“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父亲一直在金螳螂家工作,我手里现在只有一个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合同,是我父亲刘平荣和金螳螂家装修公司签的”问“当时101房间内的洞口有没有防护措施”答“没有防护措施”问“为何去101房间”答“502的房东要我父亲刘平荣去101看一下装修”问“你对刘平荣的死因有无异议”答“没有,我父亲刘平荣就是坠楼意外死亡。”
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务人员的误工费3877.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原告提交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账单证明刘平荣系城镇户口,且生前在青岛城区实际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刘平荣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刘平荣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刘平荣与张某、杨某、葛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张某指示或邀请刘平荣进入101户进行参观,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刘平荣是在得到葛某允许后进入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并非公共场所,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但刘平荣是在为张某、杨某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意外坠亡的,故张某、杨某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二、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一)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平荣系城镇户口或在青岛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按青岛农村标准计算,应为387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640元{(12928元×5年×2人)÷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51920元。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1851元(63702元/年÷2)。误工费。原告虽诉求处理丧葬事务人员的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宿费2000元,但只提交300元收据,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因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84071元。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张某、杨某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48407.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蔡某、刘某2、雍某经济补偿共计48407.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蔡某、刘某2、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1、蔡某、刘某2、雍某负担13670元,被告张某、杨某负担6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责任的承担;二、本案事故相关损失的认定标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刘平荣与青岛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为张某、杨某的房屋进行装修,后刘平荣为从事该装修工作,进入葛某所有的房屋参观装修时,不慎坠亡。因事故发生地并非公共场所,亦无证据表明刘平荣系在得到葛某允许后进入,故葛某对该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葛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张某、杨某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杨某系与青岛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刘平荣也是通过青岛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揽的装修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平荣与杨某、张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张某、杨某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亦考虑到,刘平荣进入案涉房屋参观,系为从事张某、杨某的房屋的装修工作,系在为张某、杨某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故张某、杨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一审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场所,酌定张某、杨某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受害人损失的认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刘平荣租赁张凯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房屋,上诉人提交的交款单据显示的户名为“王峰刚”,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系位于江苏省宝应县的房屋,上述证据无法互相印证。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上诉人关于刘平荣居住于城镇的主张,无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据此以刘平荣的户籍所在地认定其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某1、蔡某、刘某2、雍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6元,由上诉人刘某1、蔡某、刘某2、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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