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74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主要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西外环响河屯红绿灯南50米路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尹某某、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胡某某没有提供所损失的实物照片,更没有保留好所受损失的货物,因此上诉人也没法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仅根据胡某某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认定损失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评估费及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拆检费属于车损的一部分应属于工时费范畴,系重复计算。
胡某某、尹某某、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损99695元、车载货物损失136160元、评估费7100元、路产赔偿款2231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999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胡某某损失8487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7月08日07时许,胡小振驾驶辽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560KM+300M处,适遇尹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方向行驶于其前方。胡小振驾车因措施不当致辽B×××××号车辆右前部与鲁Q×××××号车辆左后部接触,后辽B×××××号车辆失控再次与左侧中心护栏相撞。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路产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Q×××××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肇事鲁Q×××××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7月08日07时许,胡小振驾驶辽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560KM+300M处,适遇尹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方向行驶于其前方。胡小振驾车因措施不当致辽B×××××号车辆右前部与鲁Q×××××号车辆左后部接触,后辽B×××××号车辆失控再次与左侧中心护栏相撞。事故致辽B×××××号车辆乘车人巴云军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路产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巴云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胡小伟驾驶的辽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胡某某,经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认定,该车辆及车载货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分别为99695元、136160元,胡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7100元。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施救费9999元、拆检费3000元、路产赔偿款22310元。到庭被告对施救费、物损、车损有异议,认为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他损失数额无异议。尹某某驾驶的鲁Q×××××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肇事鲁Q×××××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小振驾驶辽B×××××号车辆与尹某某驾驶鲁Q×××××号车辆接触后失控与左侧中心护栏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路产及货物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尹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小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鲁Q×××××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过,应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鲁Q×××××号车辆方按责任比例赔偿30%。关于胡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其请求的车损99695元、车载货物损失136160元、评估费7100元、路产赔偿款2231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9999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胡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27826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2879.20元(276264元×30%),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胡某某损失84879.20元(2000元+82879.20元)。因胡某某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胡某某要求尹某某、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胡某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关于诉讼费、评估费、路产损失20%免赔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84879.2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尹某某、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本案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潍莱高速大队依法两次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分别为:车辆损失为99695元,物品损失为136160元。两份涉案评估报告书经庭审质证,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故一审判决采信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确认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涉案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中拆检费与维修车辆时的拆装工时费性质不同,不属重复计算。前述各项数额的认定均有发票予以佐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虽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或提交能够证明实际花费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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