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14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理人:魏某,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系樊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相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5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9753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诉请求金额为1427161.54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均系实际发生,包括上诉人妻子魏某因护理客观发生的误工损失及聘请专业护工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是根据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标准以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未对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和后续护理费标准加以区分,认定护理费数额错误。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导致无法工作收入减少,一审判决根据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费错误。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上诉人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相关的正式票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全部支持于法无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一级伤残,一审判决酌情认定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二)被上诉人康某某驾驶安全措施不全机动车,故意超载、超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上诉人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康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179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100元、住院护理费403940元、后续护理费21102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185.94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48.33元、误工费167040.8元、住宿费92889.67元、交通费21000元、复印、邮寄、通信费3082.42元,共计6410860.23元,其按照50%的责任比例主张3362056.22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家庭无障碍改造费用;其他可主张项目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庭审结束后,原告在申请撤回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起诉的同时,将诉讼请求金额3362430.12元降低为2242430.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樊某某驾驶的鲁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樊某某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原告樊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康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阳区晓阳社区无名路路口时,与原告樊某某驾驶的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鲁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载案外人王秀芹)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樊某某及案外人王秀芹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某某违法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康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超载、超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原告樊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康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王秀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小脑幕切迹疝(晚期)、脑脞裂伤(左颞顶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顶叶)、颅骨凹陷性骨折(左颞顶骨)、肋骨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锁骨骨折(左侧)等,先后10次手术治疗,住院45天,于2017年6月6日出院。原告提交青岛市中心医院盖章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和住院医疗费发票计368372.22元,预交金凭据复印件1张计500元,乳清蛋白粉收据1张计235元。2017年6月6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9日转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住院264天,花费医疗费926959.91元,于2018年2月25日出院。2018年2月2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9天,于2018年7月24日出院。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计1424.57元,该院盖章的4张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计469968.44元。2018年7月24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8年8月7日出院。原告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盖章的1张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计62750.05元。2018年8月7日,原告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于2018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提交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1张和住院医疗费发票5张计116141.6元,该院盖章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计15529.9元。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10月12日,原告先后多次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提交该院盖章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6张计1651.93元。原告提交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的中草药处方17张,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的中药房门诊期间处方明细7页,门诊医疗费发票37张计6411.99元,该院盖章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7张计292.46元。原告提交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计80元,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计100元,青岛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1张计12000元,山东洪林医疗救护护送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护送费发票1张计6800元,青岛康杰大药房出具的医药费发票5张计194.4元,广东亿凡星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药材收据1张计26.5元,青岛济慈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医药费发票3张计77元,山东宏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处方笺4张、抄方笺1张、医药费发票4张计2500.7元,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医药费发票2张计196.2元,北京万民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朝内分店出具的医药费发票1张计14元,济南市新阳光国医馆中医门诊部盖章的中药饮片发票复印件1张计960元,商洛市乐天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药品发货单1张计105元,青岛海润贤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人血白蛋白收据6张计23760元,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发票2张计421.2元,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240元,青岛市盐业职工医院出具的院前救治、救护车费收据1张计24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017953.07元,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5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100元(100元/天×551天)。原告提交户口簿1份,证明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残疾用品、护理依赖程度和人数、营养费、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7月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伤残一级。被鉴定人樊某某可使用下列残疾器具:1.防褥疮床垫,每个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2.一次性护理垫,每年2000元;3.吸痰管、鼻饲管费用目前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樊某某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被鉴定人樊某某营养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7月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某某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被鉴定人樊某某后续治疗费目前难以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100%)。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魏某及护工护理,原告提交以下证据:魏某与济南金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及该公司于2018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明细表1份,魏某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资格证1份,证明魏某系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在济南金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税后月收入为8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丈夫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自2017年4月22日后再未上班,并对其停发工资;原告与青岛市爱心大姐服务社、侯远营签订的陪护协议书1份,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陪护费发票1张计7200元;与青岛爱心大姐服务社、郭俊梅分别签订的陪护协议书2份、与郭俊梅签订的聘用护工合同1份,郭俊梅出具的护理费收条11张计52840元;与杨新华签订的聘用护工合同1份;与市中区意和家政服务部、张厚礼签订的护理协议1份,市中区意和家政服务部出具的陪护费发票2张计16250元;青岛三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魏某签订的聘请陪护服务协议书1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公司出具的代理服务费发票1张计3120元;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魏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书2份,该公司出具的护工费发票5张计379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保利支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魏某的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的银行流水明细1份2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燕东支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魏某的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1日的银行流水明细1份6页,证明原告妻子魏某支付护理人员郭俊梅、杨新华、张厚礼三人的护理费共计102880元;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陪护费发票3张计20587元,证明原告在青岛住院时支付给护工郭俊梅的部分护理费用,该项费用包含在上述三个护理人的护理费102880元中。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403940元(护工203940元+家属魏某200000元)。原告提交济南历下德林家政服务中心诚基中心出具的德林家政服务收费标准1份,济南巧大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巧大姐服务项目收费表1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目前济南市病人不能自理、24小时的护工市场价格为每天260元-300元,节假日双薪,不含餐费,护工伙食费标准为20元-40元/天。原告依据上述市场价格最低标准及参照护理人员张厚礼相关发票,按照护工费240元/天、伙食费30元/天的标准计算2018年10月18日至2028年10月17日共计10年的后续护理费2110200元{[240元/天×(365天-29天法定节假日)+240元/天×29天法定节假日×2倍]×10年×2人+(30元/天×365天)×10年×2人}。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主张472天2人(原告樊某某及其女儿樊禹辰)的误工费167040.8元(63702元/年÷365天×472天×2人)。原告提交购买防褥疮气床垫、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5张、网购订单截图打印件59页,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0185.94元,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自2018年7月9日至2027年7月8日期间的防褥疮床垫9000元(3000元×3个),一次性护理垫18000元(2000元×9年),吸痰管、鼻饲管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共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7185.94元。原告母亲祁玉峰于1937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948.33元(母亲30569元/年×5年÷3人×100%)。原告依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宗主张交通费21000元。原告依据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等材料1宗主张住宿费92889.67元。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复印、邮寄、通信费票据1宗主张复印、邮寄、通信费共计3082.42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康某某系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康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樊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康某某与原告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康某某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原告樊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住院期间预交的住院预交金5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原告系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商洛市乐天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药品发货单1张计105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法院支持其医疗费2017348.07元(2017953.07元-500元-10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1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48.33元、鉴定费8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94468.33元(943520元+50948.3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证据不足,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护理需求,法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支持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出院之日止计552天以及自2018年10月26日起5年均需2人护理的护理费829696.73元(63702元/年÷365天×552天×2人+63702元/年×5年×2人)。原告主张其女儿樊禹辰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本人的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主张的472天的误工费30050.66元(1910元/月÷30天×472天)。原告主张的购买防褥疮气床垫、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0185.94元,鉴于原告伤情之必须以及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法院支持其自出院后的2018年10月26日起5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防褥疮床垫3000元/个×2个+一次性护理垫2000元/年×5年)。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0元、住宿费92889.67元,考虑其在多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1000元。原告主张的邮寄费、通信费、家庭无障碍改造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法院支持其病案复印费523.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造成的精神痛苦,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173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100元、病案复印费523.5元、护理费829696.73元、残疾赔偿金994468.33元、误工费30050.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185.94元(10185.94元+16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1000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42373.23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扣除其自认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1120000元,应由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61186.61元[(4042373.23元-120000元)×50%-1000000元],扣减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51186.61元(961186.61元-10000元)。判决:一、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樊某某经济损失951186.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对被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康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康某某驾驶的被上诉人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樊某某颅脑损伤一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康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医鉴字第1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樊某某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综合考虑到上诉人伤情及护理需要,一审判决按照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2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妻子魏某因护理上诉人导致误工收入减少,但其提交的济南金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系受害人实际减少的费用,无收入损失不予赔偿。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工作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照青岛市月最低工资酌定上诉人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赔偿应以送医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相一致。住宿费的赔偿应以住宿费发票为凭证。考虑到上诉人多次入院及到外地就医的实际,一审判决酌定支持上诉人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康某某与上诉人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考虑到上诉人及其家人因上诉人伤残带来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酌定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康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康某某驾驶涉案肇事车辆系为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康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4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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