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福,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朋良,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山,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云福因与被上诉人张守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8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朋良,被上诉人张守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云福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云福向张守山支付9万元。事实与理由:首先,张守山一审时未就其所主张的王云福欠付的第二笔90872元劳务费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该90872元劳务费仅提供一份所谓王希水出具的结算单,并无王云福为其出具确认欠付90872元劳务费的证据。其次,张守山在一审提供的证人与其系连襟关系,双方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且其经当庭询问明确说明并不了解王云福和王希水有何关系也不了解王云福如何向张守山支付费用,故其证言前后矛盾,并无证明效力。最后,原审未查明王希水的身份,而王云福既不认识王希水也未委托或者授权其对张守山分包的劳务工程进行确认,原审仅依据张守山单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王云福为张守山出具的欠款条与所谓王希水出具的结算单数额一致,即主观武断认定所谓王希水出具的结算单均为合法有效证据,明显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在无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即认定王云福欠付张守山第二笔劳务费90872元的事实明显错误,王云福实欠张守山劳务费共计9000万元。
张守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张守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云福向张守山支付工程款本金180872元;2.依法判令王云福向张守山支付以本金1808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王云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底,张守山为王云福在青岛实验高级中学规划建设项目所建工程中承担脚手架搭建部分,2016年1月12日,经案外人王希水结算,“共计7420方”。2016年3月25日,王云福依据王希水的结算单向张守山出具“欠款条”,明确拖欠张守山工程款项人民币9万元。2016年4月30日,王希水出具结算单,载明报告厅方量两次结算分别为:“合计1612m3”及“合计1614m3”。自2017年1月3日起张守山通过微信多次向王云福索要工程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王云福于2016年3月25日为张守山出具的欠款条真实有效,王云福也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王云福认为,双方确认的应付款总额是105000元,其中载明已付款2万,余额应为85000元。原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该证据右上角补充的“另计加5000元,余额85000+5000,总余额90000元”的表述,对于王云福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云福欠张守山9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该“欠款条”与王希水出具的“结算单”中“立方数”一致,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希水系施工现场验收测算人员,劳务费的结算系以王希水测算的工程量结果为依据。根据王希水2016年4月30日出具的结算单,两次共计3226m3(1612m3+1614m3),该数据与张守山提交证据4中的报告厅脚手架方量“方量为3226m3”相互印证,同时结合双方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实王云福另欠张守山工程款90872元的事实。因此,王云福拖欠张守山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0872元的事实成立。另外,张守山主张王云福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王云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守山人民币180872元及以1808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王云福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王云福将其所承包工程的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张守山个人施工,因王云福、张守山均为无法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等级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张守山施工完毕后,王云福并未对其所施工的脚手架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所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张守山向王云福主张涉案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王云福于2016年3月25日为张守山出具了项目为“实验中学艺术楼报告厅满堂架7420立方”的欠款条,其中载明其欠付张守山工程款9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王云福出具的上述该欠款条载明的工程量7420立方米与案外人王希水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所载立方数一致,而王云福虽对王希水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其既未对上述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其计算该工程款所依据工程量的由来,故原审结合证人证言认定王希水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验收测算人员,并无不当。根据王希水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张守山另外两次施工的工程量共计3226m3(1612m3+1614m3)。因张守山以上述工程量3226m3为依据通过微信方式向王云福主张该部分工程款90872元,而在双方于2017年1月3日至同年1月18日的微信聊天、交涉过程中,王云福一直未对张守山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提出异议,故原审据此认定王云福除前述90000元外另欠付张守山工程款90872元,并判决王云福支付张守山工程款180872元(90000元+90872元)以及该款项自张守山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云福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张守山第二笔工程款9087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云福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17元,由上诉人王云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