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寿智,男,199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娟,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明,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寿智因与被上诉人宋文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寿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宋文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追加崔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崔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参与诉讼才可查清案件事实。二、李寿智的合同义务是介绍崔某某至中车工作,且已经履行完毕,崔某某目前在中车担任钳工已经两年,属于正式工。过程就是崔某某通过案外人找到宋文明,宋文明又找到李寿智。三、聊天记录真实反映了居间合同内容和过程,如宋文明仍然否认,李寿智申请对微信中的语音内容进行声音鉴定。四、宋文明立案时提交的第一份协议中,委托权限空白,是自己手写添加“中车转正,与李寿智提交的协议一致。宋文明提交的第二份协议中,李寿智身份信息错误、委托权限不明,故作废后双方重新签订另外一份协议,也就是李寿智提交的“给崔某某介绍工作”的委托协议。五、崔某某通过李寿智进入中车工作2年,目前也是正式在岗职工。李寿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宋文明只是中间人,无权主张退还费用。
宋文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文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寿智返还现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寿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日,宋文明与李寿智签订委托协议,宋文明为委托人,李寿智为受托人,约定委托期限自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委托人一次性支付受托人90000元。对于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庭审中,宋文明提交委托协议一份,内有“中车转正”字样,李寿智主张委托事项后“中车转正”字样非李寿智书写,系宋文明事后添加;宋文明则认为是李寿智书写,并非事后添加,为此李寿智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委托协议中的“中车转正”字样进行笔迹鉴定。后宋文明提交另一份委托协议,声称原庭审中主张有误,称当时委托协议有两份,宋文明书写一份,李寿智书写一份,双方交换签名,各自持有对方书写的那一份,因为李寿智没有要,所以两份都在宋文明手里,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那一份委托协议,内中内容除李寿智签名外其余系宋文明书写,对于该协议中的委托事项及权限:中车转正,宋文明主张该中车转正字样系李寿智书写,李寿智不予认可,认为应系空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宋文明认可第一份协议中“中车转正”字样系自己书写,故李寿智申请撤回对第一次庭审中委托协议“中车转正”字样的鉴定申请。对委托协议中的委托事项,双方主张不同,宋文明认为就是协议中的中车转正,即中车公司的正式工人;而李寿智则认为系介绍工作,并不一定是中车公司的正式工人。李寿智另主张,宋文明是青岛顺天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中车的员工,从事货运司机工作,该工作是李寿智介绍的。宋文明对此不予认可,否认该工作系李寿智介绍,而是自己找的。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认可的委托协议部分内容、李寿智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的陈述,宋文明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双方之间委托关系存在。对李寿智主张宋文明所诉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宋文明提交的第二份委托协议,李寿智主张其因错误应予以作废,但宋文明不予认可,在双方均认可签名真实的情况下,李寿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寿智虽认为委托事项及权限后应为空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即使该委托权限不是真实的,按李寿智主张是为宋文明介绍工作,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宋文明青岛顺天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工作系李寿智所介绍,故应认定李寿智未完成双方的委托事项。宋文明提交的两份委托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均认可签名真实性,两者相互印证,更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委托关系成立。双方委托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委托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委托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寿智未完成双方约定委托事项,应按照约定返还宋文明委托费9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寿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文明款90000元。如果李寿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案件保全费1020元,合计3070元由李寿智负担。
二审中李寿智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1、宋文明委托李寿智给崔某某介绍工作的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宋文明和李寿智之间居间合同的委托事项是给崔某某介绍工作,不是给宋文明中车工作转正。
宋文明对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法院启动鉴定程序。
证据2、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宋文明、李寿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宋文明认可委托李寿智给崔某某介绍工作。
宋文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曾委托李寿智给崔某某介绍工作。微信中宋文明只是代案外人向李寿智转发崔某某身份及工作信息。
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文明、李寿智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寿智的居间合同义务是什么,是否履行约定义务。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宋文明一审提交两份居间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6月3日,委托事项均为“(给宋文明)中车转正”。李寿智辩称,其中一份合同中,李寿智身份证信息错误,且签订合同时委托事项为空白,签字后双方一致同意两份合同都作废。但是合同并无“作废”字样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失去法律效力,故合同有效。委托事项是居间合同主要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审查合同全部内容后才签字;未予审查,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李寿智未举证证明签字当时“委托事项”为空白或者合同已经作废,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宋文明和李寿智之间第一份居间合同内容为“(给宋文明)中车转正”。第二,李寿智提交2017年6月3日同一天另一份居间合同,委托事项为“崔某某工作介绍”。宋文明对落款处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均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但本院认为,微信证据充分证明宋文明委托李寿智给案外人崔某某办理中车转正。2018年5月,宋文明抱怨李寿智长达一年尚未办成,并要求退钱时,李寿智并未反驳,只是解释还需要时间办理手续等。故鉴定程序启动已无必要。宋文明辩称是替案外人催促李寿智,自己与对方之间并无要求给崔某某介绍工作的居间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替谁代为催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宋文明和李寿智之间两份居间合同关系均成立,居间义务内容分别是“给宋文明中车转正”和“给崔某某介绍工作”。但是截至二审开庭时,李寿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上述义务。虽然其申请法院追加崔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向崔某某调查,但是举证义务应由李寿智完成或者申请崔某某出庭作证。而且李寿智居间合同的相对人是宋文明,并不是崔某某,故本院未予准许追加申请。李寿智收取宋文明居间费9万元,但未履行居间义务,应承担返还费用的法律义务。
综上,李寿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寿智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寿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