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136号
原告: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558405682。
法定代表人:祖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霄,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3993495L。
法定代表人:王孝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尔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霄、被告青岛鑫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韩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3387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机电产品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台型号为Q37200吊钩式抛丸清理机,价格为32万元。机器到原告厂房后,被告派人员进行了安装,但没有负责调试。原告在使用时发现很多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派技术人员来维修,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不耽误生产,原告自己购买零配件派人进行了多次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33871.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无果。被告在保修期内应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应承担代为履行所花费的费用。
鑫尔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出售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鑫尔达公司(卖方)与运想公司(买方)签订《机械机电产品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签订时间2017年3月30日。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Q37200吊钩式抛丸清理机1台,单价320000元,总金额320000元(含税)。第二条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修一年,易损件除外,未按说明使用不在保修范围。……第八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需方负责卸车,将设备转至安装地点以及安装用吊具、工具等。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时间地点: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整,发货前付贰拾万零肆仟元整,剩余货款一年后付清。……第十六条:本合同传真、扫描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鑫尔达公司与运想公司均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鑫尔达公司于2017年9月向运想公司交付并安装Q37200吊钩式抛丸清理机,但未经运想公司验收合格。运想公司依约支付鑫尔达公司货款304000元。
另查明,鑫尔达公司因运想公司未付质保金16000元诉至本院,本院(2019)鲁0211民初1395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运想公司向鑫尔达公司支付货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书载明,运想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处理。2018年12月14日,运想公司将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16252.73元支付给鑫尔达公司。
查明,该机器安装后一年内,多次发生故障。运想公司多次联系鑫尔达公司进行维修,鑫尔达公司未维修。运想公司自行购买配件并进行维修。2017年10月,运想公司向岳阳市良七机电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400元。2017年11月,运想公司向岳阳市良七机电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两笔维修费1100元、800元。2018年3月14日,运想公司向盐城市大丰鹏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叶片支付配件款1153元。2018年4月26日,运想公司向岳阳市良七机电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500元。2018年5月21日,运想公司向湖南省正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金属处理机械、抛丸机配件等支付配件款10530元。2018年5月,运想公司向盐城市大丰鹏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防火环保除尘装、管道、消音器、风机、抛头、滚动车等,同年7月31日,运想公司支付盐城市大丰鹏宇科技有限公司配件款33200元。2018年8月17日,运想公司向岳阳市岳阳楼区豫中起重机电经营部支付配件款及维修费共3139.6元。2018年9月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运想公司的抛丸机风机进行改造,同年10月14日,运想公司支付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抛丸机风机改造款23126元。
后运想公司多次向鑫尔达公司主张赔偿维修费用(含配件款),鑫尔达公司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鑫尔达公司向运想公司鑫尔达公司供应并安装的吊钩式抛丸清理机在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多次发生故障,运想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用(含配件款)75948.6元(1400元+1100元+800元+1153元+1500元+10530元+33200元+3139.6元+231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运想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含配件款),依法应由鑫尔达公司承担。运想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青岛鑫尔达机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鑫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含配件款)75948.6元;
二、驳回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8.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58.5元,由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58.5元,青岛鑫尔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