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岩岩与潘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382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821号
原告:田岩岩,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潘海滨,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田岩岩与被告潘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岩岩,被告潘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岩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计7906.84元,自2019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另行计算);以上总计67906.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双方就被告为原告代持资金有关事宜签订《资金代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持资金60000元,委托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0日,年化收益为10%。原告按约定期限将资金转给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出借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潘海滨辩称,首先,被告跟原告之前不认识,原告与案外人侯秀英一起找到被告,让被告代持6万元,其次,对于原告的投资意向以及投资理解、模式被告从未讲过,这笔资金是共同授权给青岛牧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去管理这些资金,最后在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资金代持协议书》,被告本人与青岛牧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主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代持协议书中的一部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资金代持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自有资金存入甲方在日昇金银业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开设的黄金交易账户中,由甲方代持,账户名潘海滨,账号15×××57b。委托金额6万元整,委托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0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每月15日支付上月应分配收益,每月收益为500元。合同期满后,甲方确保在7个工作日内将代持资金全额出金至乙方账户。本代持协议附带甲方账户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乙方权利义务及资金风险保证与甲方账户管理协议书等同。2018年1月10日,潘海滨与青岛牧桐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账户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每月收益分配比例为合同本金的1%,不足1%的,由青岛牧桐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补足,青岛牧桐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潘海滨账户本金100%的网络交易服务风险。
2.被告潘海滨系青岛昕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于2018年3月27日分别将15000元、15000元和30000元转账至被告公司员工计洋,计洋又将该款转账给被告。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收到该6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2018年4月、5月和6月份利息共计1217元,剩余本息未返还,2018年6月16日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金代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委托资金为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中对资金的返还进行了约定,资金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资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217元,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对预期年化收益率进行约定,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其计算起点应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的相关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岩岩资金60000元;
二、被告潘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岩岩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三、驳回原告田岩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4.5元,由原告田岩岩负担15元,被告潘海滨负担7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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