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珍与青岛鑫腾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524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5246号
原告:杨玉珍,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鑫腾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577-10号101-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D8AFE5A。
法定代表人:郝翠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成,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玉珍与被告青岛鑫腾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5月30日在被告处作销售员,主营木门。工作期间,与客户之间存在往来账目,需要与公司对账。2019年1月29日至4月29日才把账目理清。仲裁认定超过一年时效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称其于2016年1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于2018年5月30日离开。劳动仲裁确认原被告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遂诉。
原告针对被告诉请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无社保、无合同。被告让原告加班、超负荷工作,导致原告申请离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
⑴、依法确认原、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⑵、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0元。
该委经审查,裁决部分支持第⑴项仲裁请求,即确认原、被告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第⑵项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裁决均不服,提起诉讼。
2、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主张通讯各方为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郝翠梅、副经理张玉辉,证明双方存在对账事实,时效未过。被告质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二倍工资无关联,原告从未明确主张过二倍工资,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3、被告员工张玉玲(工作期间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出具证明一份,对原告为被告员工一事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在案外人青岛麦斯卓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处工作,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故原、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原告陈述,我是利用业余时间在此处兼职,因个人投保压力大,由该学校为我投保。
本院认为,被告员工张玉玲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视为原告完成对劳动关系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案外人处另有劳动关系,原告以兼职为由作出解释。被告以他项劳动关系排除涉案劳动关系,逻辑不周延,且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无证据佐证,原告对仲裁确认时间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项诉请仲裁时效应自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满一年(2018年2月27日),原告须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2月27日前曾主张过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提交微信记录未显示有该项主张,无法对抗被告的时效抗辩。故,原告该项诉请,已超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玉珍与被告青岛鑫腾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杨玉珍对被告青岛鑫腾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巧凤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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