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0-2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626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273号

指控事实

2019年7月7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BXXXXX号小型汽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重庆南路南向北行驶至重庆中路与延寿宫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系醉酒。

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付社区依法实行矫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刁政文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臧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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