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6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娜,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悬挂“鲁V×××××”号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袁大路由西向东行至大荒村前,与孙立宝步行由南向北横过该路时相撞,致孙立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于2018年12月8日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孙立宝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赵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害人横过马路,观察不周,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希望法庭能够对张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6时36分,公安机关接匿名报警称在袁大路大荒村前一摩托车撞一行人,摩托车逃逸,人受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张某某工作单位调查,张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12月8日上午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9日黄岛区司法局青黄司评字[2019]35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关于张某某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调查结果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于201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孙立祥、孙立兰、孙立花、孙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害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尸体检验及处理情况;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机动车鉴定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谅解书,证实赔偿谅解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案发现场情况;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情况;车辆发票及驾驶证,证实涉案摩托车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张某某棉上衣,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所穿衣物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东某、孙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事实;视听资料,证实本案事实及讯问被告人情况。其他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刘风云
人民陪审员 王向往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振勇
书记员尹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