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矿宏远工贸有限公司、陈兆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876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768号
原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相逢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靖,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矿宏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坤、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兆菊,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冯洪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璐瑶,该公司员工。
被告:薛盟盟,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侯成明,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华运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于兆宝,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王玉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真,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王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情巴士公司)诉被告青岛中矿宏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工贸公司)、陈兆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薛盟盟、侯成明、青岛华运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祥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情巴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靖,被告中矿工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坤、张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管璐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兆菊、薛盟盟、侯成明、华运祥物流公司、奥翔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情巴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143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12时50分许,迟慎军驾驶鲁U×××××/鲁UM930挂号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鲁U×××××/鲁UM930挂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山北路红柳河路路口刹车不及追尾在前方等信号灯的杨同晓驾驶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陈兆菊驾驶的鲁B×××××号小轿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被追尾的鲁B×××××号车(左排)又与前方等信号灯的蒋学思驾驶的鲁B×××××/鲁BX597挂号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鲁B×××××/鲁BX597挂号车、车主为华运祥物流公司)追尾碰撞;被追尾的鲁B×××××号车(右排)又与前方等信号灯的被告薛盟盟驾驶的鲁B×××××号小轿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车主为被告侯成明)追尾碰撞,致使鲁B×××××号车向前追尾同样等信号灯的张海非驾驶的鲁B×××××/鲁BT216挂号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鲁B×××××/鲁BT216挂号车);以上碰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鲁B×××××号车驾驶员杨同晓、该车乘客李春艳、薛冬梅、徐姗姗、宋瑞粉、崔秀芹、吴永波、隋桂荣及鲁B×××××号车驾驶员薛盟盟不同程度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迟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鲁U×××××/鲁UM930挂号车、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鲁U×××××/鲁UM930挂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鲁B×××××/鲁BX597挂号车、鲁B×××××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B×××××/鲁BT216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杨同晓、李春艳、薛冬梅、徐姗姗、宋瑞粉、崔秀芹、吴永波、隋桂荣等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诉讼费用等损失共计151432.55元。该损失应由以上被告赔偿。
被告中矿工贸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鲁U×××××/鲁UM930挂号车的车主,迟慎军系其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主挂车各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对超载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的约定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免责10%;此外,其公司垫付给原告20000元,要求抵扣或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U×××××/鲁UM930挂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主挂车各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因该车超载,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10%;鲁B×××××号车也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该车位于鲁B×××××号车的左侧,与右排车辆缺乏空间和作用力上的关联,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鲁B×××××/鲁BX597挂号车在鲁B×××××号车的前方、与位于右排的鲁B×××××号车、鲁B×××××号车、鲁B×××××/鲁BT216挂号车缺乏空间和作用力上的关联,不应在鲁B×××××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兆菊、薛盟盟、侯成明、华运祥物流公司、奥翔运输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8月31日12时45分许,迟慎军驾驶鲁U×××××/鲁UM930挂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山北路红柳河路路口刹车不及追尾在前方等信号灯的杨同晓驾驶的鲁B×××××号车、陈兆菊驾驶的鲁B×××××号车;被追尾的鲁B×××××号车(左排)又与前方等信号灯的蒋学思驾驶的鲁B×××××/鲁BX597挂号车(车主为华运祥物流公司)追尾碰撞;被追尾的鲁B×××××号车(右排)又与前方等信号灯的被告薛盟盟驾驶的鲁B×××××号车(车主为被告侯成明)追尾碰撞,致使鲁B×××××号车向前追尾同样等信号灯的张海非驾驶的鲁B×××××/鲁BT216挂号车(车主为奥翔运输公司);以上碰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鲁B×××××号车驾驶员杨同晓、该车乘客李春艳、薛冬梅、徐姗姗、宋瑞粉、崔秀芹、吴永波、隋桂荣及鲁B×××××号车驾驶员薛盟盟不同程度受伤。交警大队查明,迟慎军、杨同晓、陈兆菊、蒋学思、薛盟盟、张海非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真实有效,与所驾车辆所需的准驾车型相符,鲁U×××××/鲁UM930挂号车超载30%以下;并认定,迟慎军驾驶机动车超载、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鲁U×××××/鲁UM930挂号车、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鲁U×××××/鲁UM930挂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主挂车各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B×××××/鲁BX597挂号车、鲁B×××××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B×××××/鲁BT216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无责限额为12100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物损100元。
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卷中现场照片显示:鲁U×××××/鲁UM930挂号车与位于道路左侧的鲁B×××××号车右后侧剐蹭,致鲁B×××××号车与其前方的鲁B×××××/鲁BX597挂号车追尾碰撞;鲁U×××××/鲁UM930挂号车与位于道路右侧的鲁B×××××号车尾部左侧碰撞,致鲁B×××××号车前移追尾鲁B×××××号车,导致鲁B×××××号车前移追尾鲁B×××××/鲁BT216挂号车。道路左侧的鲁B×××××号车、鲁B×××××/鲁BX597挂号车与道路右侧的鲁B×××××号车、鲁B×××××号车、鲁B×××××/鲁BT216挂号车无接触。
2、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赔偿吴永波136055.76元(医疗费项14137.36元、伤残赔偿金项120493.4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杨同晓4258.97元(医疗费1674.04元、误工费和交通费2584.93元)、崔秀芹1553元(医疗费1053元、误工费和交通费500元)、徐姗姗1373元(医疗费873元、误工费和交通费500元)、李春艳2143.89元(医疗费1343.89元、误工费和交通费800元)、宋瑞粉2036.97元(医疗费1236.97元、误工费和交通费800元)、隋桂英1632元(医疗费1032元、误工费和交通费600元)、薛冬梅2378.96元(医疗费1378.96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1432.55元。
3、被告中矿工贸公司事发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认可系垫付的医疗费。
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7条(加粗加黑字体,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中矿工贸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在投保人处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笔录、现场照片等)、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身份证、民事判决书【(2018)鲁0211民初5477号】、银行付款回单、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迟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中矿工贸公司陈述迟慎军系其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因此,事故后果由被告中矿工贸公司承担。
鲁U×××××/鲁UM930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的因被告中矿工贸公司的车辆超载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10%的意见,根据投保单可以确定中矿工贸公司对投保单上投保人的声明内容进行了盖章确认,即人民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而根据保险条款,人民保险公司以加粗加黑字体对第27条进行了提示,因此,该条款第27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位于道路左排的鲁B×××××号车、鲁B×××××/鲁BX597挂号车虽然在鲁U×××××/鲁UM930挂号车的追尾碰撞中无责,但其与位于道路右排的鲁B×××××号车、鲁B×××××号车、鲁B×××××/鲁BT216挂号车间的碰撞缺乏空间和作用力上的关联,因此,鲁B×××××号车、鲁B×××××/鲁BX597挂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鲁B×××××/鲁BT216挂号车在位于道路右排车辆间的碰撞中虽然不承担责任,但存在时空和作用力上的关联,因此,该两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矿工贸公司赔偿。
原告真情巴士公司在赔偿杨同晓、李春艳、薛冬梅、徐姗姗、宋瑞粉、崔秀芹、吴永波、隋桂荣等人损失后,取得向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项。原告在事发后赔偿了吴永波14137.36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杨同晓1674.04元、崔秀芹1053元、徐姗姗873元、李春艳1343.89元、宋瑞粉1236.97元、隋桂英1032元、薛冬梅1378.96元,合计22729.22元。对于以上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相关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2、伤残赔偿金项。原告赔偿了吴永波121918.4元(包含案件受理费1425元)、杨同晓2584.93元、崔秀芹500元、徐姗姗500元、李春艳800元、宋瑞粉800元、隋桂英600元、薛冬梅1000元,合计128703.33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151432.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7252.7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252.7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56.3元【22729.22元-12000元-(22729.22元-12000元)×10%】,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725.28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725.2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725.28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725.28元),被告中矿工贸公司赔偿原告1072.92元。对于被告中矿工贸公司的垫付行为,有助于伤者的及时救治,因此,为避免再次诉讼,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由原告在抵扣后返还被告中矿工贸公司18927.08元,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117252.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9656.3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11725.28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11725.28元。
以上合计150359.63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其中18927.0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青岛中矿宏远工贸有限公司(账号:90×××26、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崇明岛路支行),其他剩余款项131432.55元支付给原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7×××81、开户行:建设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
五、驳回原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252元,由原告承担66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33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2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24元(可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鹏
书记员邢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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