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420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
负责人:许宝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积诚,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孙少华,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孙少华保证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积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少华支付理赔款75620.61元、保费3832.3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3月11日起,以理赔款及保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孙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孙少华向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C832520180419291748,用于孙少华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李沧支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约定:孙少华每月应支付保费1125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孙少华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基于上述保险,孙少华向银行申请贷款90000元。后因孙少华未依约偿还贷款,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银行理赔75620.61元。截至理赔日,孙少华尚欠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保费3832.30元未付。
孙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0日,孙少华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李沧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光大银行李沧支行于2018年4月20日向孙少华发放了金额为90000元的贷款。
2.为申请上述个人贷款,孙少华于2018年4月16日向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以此申请办理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2018年4月19日,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向孙少华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孙少华,保险人为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李沧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107010元,月保险费率为1.05%,每月保费金额为1125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3.孙少华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8年1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依约于2019年3月11日向光大银行李沧支行支付代偿贷款本金67143.69元、利息8476.92元,合计75620.61元。光大银行李沧支行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对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代偿金额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9年3月11日,孙少华尚欠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保费3832.30元。
本院认为,孙少华与光大银行李沧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与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光大银行李沧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孙少华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向光大银行李沧支行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孙少华向光大银行李沧支行偿还了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5620.61元后,即享有要求孙少华偿还理赔款的权利。对于要求孙少华偿付欠缴保费3832.3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孙少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付代偿的理赔款及保费,其行为亦构成违约,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要求孙少华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孙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偿还代偿款75620.61元、保费3832.3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总额79452.9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公告费900元,由孙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鲲鹏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