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491号
原告:王世莲,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语,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玉兵,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华,青岛西海岸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贾斐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怀,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瑶、付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花,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世莲诉被告刘晓语、刘玉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王世怀、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悦达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被告刘晓语、刘玉兵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被告王世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被告东方悦达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花、刘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918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王世怀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载赵金芹、王世常、王永森、王世良、刘淑云、王世莲在青岛市黄岛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开城路张家楼镇土山屯北路口时,适遇被告刘晓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沿开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语、王世怀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1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5850元(1800元/天÷30天×97.5天)、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物损1887元,合计159183.66元。鲁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刘玉兵,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刘晓语、刘玉兵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玉兵系鲁B×××××号车的车主,刘晓语系刘玉兵的女儿,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本次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进行预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王世怀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对于剩余的损失,因王世怀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东方悦达工程公司承担;此外,王世怀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东方悦达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王世怀及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世怀主张其与东方悦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次事故是职务行为所依据的判决尚在二审审理阶段,并未生效,原告主张东方悦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4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王世怀驾驶鲁B×××××号车载赵金芹、王世常、王永森、王世良、刘淑云、王世莲在青岛市黄岛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开城路张家楼镇土山屯北路口时,适遇被告刘晓语驾驶鲁B×××××号车沿开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赵金芹、王世常、王永森、王世良、刘淑云、王世莲、王世怀、刘晓语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金芹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语、王世怀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金芹、王世常、王永森、王世良、刘淑云、王世莲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39天,医嘱载明需留陪人,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3112.66元。
3、2017年11月13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世莲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王世莲于1960年7月16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
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2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885元。
(2018)鲁0211民初15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世怀与东方悦达工程公司在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尚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该判决尚未生效。
庭审笔录(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曾以本案所有被告为被告提起过诉讼,也进行过法庭审理)载明:被告王世怀为原告垫付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民事判决书【(2018)鲁0211民初15121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刘晓语与王世怀在交强险之外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世怀的责任,因(2018)鲁0211民初151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事发时王世怀与东方悦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王世怀以此主张其为职务行为,应由东方悦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案尚在二审诉讼阶段,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因此,对被告王世怀的责任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王世怀与东方悦达工程公司的关系明确后另行起诉,对被告王世怀给原告的垫付款也不予处理。
本次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对于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因死者赵金芹的亲属、王世怀未提交诉讼,因此,交强险部分按每人1/7进行分配。
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应适用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3112.66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其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3900元(100元/天×39天)。
3、护理费。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数额为3900元【100元/天×39天】。对于出院后护理,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未满60周岁,且系农村居民,其请求误工费,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参照1800元/月主张误工费,不高于按2018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的月平均工资及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原告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主张97.5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5850元(1800元/月÷30天×97.5天)。
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一处,伤残系数为10%,根据其在定残时的年龄(57周岁),可参照2018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1640元(20820元/年×10%×20年)。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结合处理交通事故、鉴定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案的必要支出,依法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十级一处,对其身心带来一定的创伤,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9、物损。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丢失首饰价值1887元,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91202.66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143元【医疗费1429元(10000元÷7人)、伤残赔偿金15714元(110000元÷7人),其中包含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030元【(91202.66元-17143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莲17143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莲37030元。
以上合计54173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王世莲、账号:62×××7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灵山卫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王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王世莲承担1155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587元(可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鹏
书记员邢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