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616号
原告:王方伟,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丽,女,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系原告配偶。
被告: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46号A128。
法定代表人:秦立强,总经理。
原告王方伟与被告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5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1500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书写欠条,并承诺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方伟提供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有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欠王方伟工资总计贰万壹仟伍佰元正(¥21500.00),于2018年10月30号前支付完毕。特此欠条。”,落款处有“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秦立强、2018年8月15日”字样,并盖有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欠款双方及金额、还款时间都已明确,且还款人处有被告公司公章加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24%的利息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方伟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21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方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贝贝
书 记 员 张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