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负责人:许宝宁,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毓省,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军,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章立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玺,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毓省、曲军、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43917.19元(上诉金额156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纪毓省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工资发放表非其本人签字,且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纪毓省发生事故时年满65周岁,不符合劳动合同签订主体资格,可以推断其提供的载有“职工”身份的误工证明有造假嫌疑。纪毓省劳动能力下降,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上诉人认为其无实际误工损失。
纪毓省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纪毓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42.7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56天×100元/天),误工费24500元(7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2614.4元(50817元/年×16年×20%),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9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共计271712.1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10时30分许,曲军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天山一路驶至仇家沟岔村处由南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天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纪毓省相撞,致车损、纪毓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曲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10时30分许,曲军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即墨区天山一路行驶至仇家沟岔村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天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纪毓省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纪毓省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纪毓省无事故责任。鲁B×××××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曲军,该车辆挂靠在长运公司名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纪毓省被送到城阳区人民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胫骨骨折;2.半月板损伤;3.膝关节副韧带劳损等。共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61242.79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纪毓省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纪毓省构成伤残九级;护理期限建议为70-90天;误工期限建议为180-21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纪毓省支付鉴定费2860元。纪毓省系青岛志桥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称月工资为3500元,提交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交银行流水等予以关联证明。纪毓省主张的车损295元,仅提交修车单据一份予以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纪毓省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曲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纪毓省无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10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酌情支持每天8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法院分别酌情支持195天、80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车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可另行诉讼;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纪毓省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61242.79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至3项计77842.7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纪毓省10000元,余款67842.7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纪毓省67842.79元(67842.79元×100%);4.误工费15600元(195天×80元/天);5.护理费8000元(80天×100元/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62614.4元(50817元/年×16年×20%);8.鉴定费286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4至9项计191674.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毓省110000元,余款81674.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纪毓省81674.4元(81674.4元×100%)。阳光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应予抵减。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纪毓省259517.19元(10000元+67842.79元+110000元+81674.4元-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曲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曲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纪毓省经济损失共计259517.1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纪毓省在中国农业银行城阳支行开户卡号为62×××61中)。二、驳回纪毓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纪毓省的误工费是否应予赔偿。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一审中纪毓省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明力较低,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纪毓省未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和实际误工收入标准,且其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劳动能力显著下降,不宜适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收入。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实际情况,酌定纪毓省误工损失按照80元/日计算较为合理。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纪毓省在事故发生前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不赔偿误工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