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丽娜、邢维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19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丽娜,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维拉,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源,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邢丽娜因与被上诉人邢维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董琦,被上诉人邢维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浩、司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丽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赵桂芝处分涉案房产系有权处分。双方当事人母亲赵桂芝系在其配偶邢志海去世后购买的涉案房屋。虽然为承租公房,但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例释》中婚姻家庭篇第12条规定,该房屋应属于赵桂芝本人所有。2.未经继承程序,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赵桂芝以及双方当事人依法分割继承。邢志海去世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不能认定赵桂芝处分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3.即便赵桂芝的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也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4.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伪造签名未被一审法院认可,应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5.被上诉人主张继承邢志海的遗产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主张赵桂芝2005年卖房系无权处分,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也超过3年时效。6.在赵桂芝2005年卖房时,因买卖双方是善意的,且以原购房价格交易,并且完成了交易和过户,一直由上诉人照顾母亲赵桂芝居住使用,应认定上诉人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邢维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维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邢丽娜与案外人赵桂芝签署的关于市南区江苏路25号504户房产的《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将涉案市南区江苏路25号504户房产登记恢复原始状态。
原审查明:邢维拉、邢丽娜均向法院提交了赵桂芝与邢丽娜签订的《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邢维拉主张该合同中赵桂芝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邢丽娜认可该签名并非赵桂芝本人所签,解释称是因赵桂芝年龄大且没有文化,故经房产交易中心同意,在工作人员面前,由邢丽娜代替其签字,但签名上的手印是由赵桂芝本人所印。邢维拉主张,邢丽娜应对手印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庭后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落实,在出售人不能书写自己姓名的情况下,经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同意,可以由他人代签,但必须由本人捺印。故原审法院将手印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邢维拉,邢维拉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可合同中的手印为赵桂芝本人所为,并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赵桂芝与邢志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邢丽娜、邢维拉。邢志海于1996年4月23日死亡,赵桂芝于2018年9月8日死亡。
1998年7月1日,赵桂芝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使用其与邢志海的工龄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南区户的公房。合同约定赵桂芝应付购房款6254元。1998年7月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市直管公房出售个人交款单显示,交款人、购房人均为赵桂芝,交款金额为6379元(含2%个人购房保险费)。后,赵桂芝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8921号。
2005年5月16日,赵桂芝与邢丽娜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赵桂芝将青岛市南区户的住房出售给邢丽娜,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6254元。邢丽娜缴纳了相关契税,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桂芝依据房改政策取得的涉案房产应为其个人财产还是其与邢志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改房是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性福利分房,使用包括死亡配偶工龄在内的各种优惠,并非仅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而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故不能仅以邢志海去世而排斥其取得房改房份额的权利,故涉案房产应为赵桂芝与邢志海的夫妻共同财产。邢志海已于1996年去世,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赵桂芝、邢丽娜、邢维拉依法分割继承。现赵桂芝未经邢维拉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邢维拉的财产权益,也未得到邢维拉的追认,其处分房产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确认赵桂芝与邢丽娜签订的《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关于邢丽娜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邢维拉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非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赵桂芝已经去世,邢维拉诉请将涉案市南区江苏路25号504户房产登记恢复原始状态,不具有可执行性,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确认邢丽娜与赵桂芝于2005年5月16日就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25号504户房屋签订的《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驳回邢维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邢丽娜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双方当事人父母的承租公房,其父亲邢志海去世后,其母亲赵桂芝使用其与邢志海的工龄购买了涉案公房,该房屋含有双方当事人父亲的份额,故涉案房产应为赵桂芝与邢志海的夫妻共同财产。邢志海已于1996年去世,涉案房产含有其法定继承人赵桂芝、邢丽娜、邢维拉的权益。赵桂芝未经另一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上诉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桂芝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得当,本院予以确认。邢维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非债权请求权,且被上诉人是在赵桂芝去世后方才知晓涉案房屋出售事宜,故上诉人所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丽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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