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北博爱幼儿园、刘树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07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北博爱幼儿园,住所地青岛市永吉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牛庆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兰,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北博爱幼儿园员工,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峰,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市北博爱幼儿园(以下简称博爱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刘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幼儿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于2011年1月6日取得办学资格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而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牛庆会。当时牛庆会与王瑞义正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感情一度较好。上诉人单位的正常运转等由牛庆会和王瑞义共同管理和负责。王瑞义与牛庆会在2015年3月份开始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并逐渐走向分居。王瑞义及其妹妹王华丽开始参与上诉人单位的经营运转管理并实际掌控上诉人单位。2016年5月31日,王华丽通过递交虚假申请材料的方式和途径,向上诉人单位的登记机关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申请变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于2016年6月30日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牛庆会变更为王华丽。后牛庆会提起行政诉讼,获判撤销了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作出的变更决定书,恢复了牛庆会的法定代表人资格。牛庆会于2018年12月22日委派新的管理团队进驻并展开正常运营。牛庆会虽获得了上诉人的管理权和实际控制权,但对此前王华丽非法变更并管理的相关文件和财务账目等必要材料均一无所获,牛庆会与王华丽一直未办理交接,对依法应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提供。对本案涉诉货款,在上诉人2018年遗留财务处理的凭证中有已支付完毕的记录。为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有利于本案公正审理与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就已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王瑞义和信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被原审法院拒绝。牛庆会于2018年8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王瑞义于2019年5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经法院调解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王华丽以上诉人租金事宜提起民事诉讼,现正处于审理期间。刘树峰和姜文生以同一案由提起诉讼,于同日在同一法院先后轮序立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纵观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在判决分析部分只是一笔带过式表述予以草草认定,而案件审理需要的必要证据一无所有。对于本案涉诉货款的支付情况及相关必要证据,须向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的第三人进行调查并责令第三人提供其实际掌控上诉人期间的相关财务账目方可查清,在此基础上,才可依法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合法公正判决,但原审法院却未予审理和调查,认定事实不仅错误且毫无证据。三、原审判决分析观点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是存根联,而非客户联或发货联,无论是几联单,存根联都应是发货方留存备查资料,而不应是对外结算资料,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无须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根联不排除伪造或重复索要的可能。另外,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一份,足可证明上诉人已对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在此基础上,对于相关数额仍属待证范畴,对是否已实际支付还是尚未偿还,需向上诉人原实际控制人王华丽进行调查并责令其提供财务账目予以查明。原审法院仅是凭普通的所谓正常交易习惯来分析认定相应的偿还责任主体,实属草率。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提交的存根联就是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就充分证明双方的交易是非正常交易习惯范畴之外的另类交易,则不能按正常的交易习惯来判定相关事实是否存在。显然无论从哪个角度和采用哪种思维方式,原审判决的分析观点均根本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四、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可能。姜文生和刘树峰两人的身份情况和家庭住址以及两人的户籍而言,其两人来自不同地区,此前应互不相识。但其二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和获取的案号却先后轮序,在一审审理期间又找同一证人出庭作证,所提交证据几乎完全相同,两人的诉状又是出自同一人书写形成。如此多完全一致的巧合客观上不会存在,无法排除其二人系受同一人指使或教唆提起诉讼,无法排除虚假诉讼可能。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应作相应排除性调查。
刘树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树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博爱幼儿园偿还刘树峰供货款26,88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本案双方口头约定:刘树峰向博爱幼儿园供应水果、米、面等。刘树峰依约供货后,博爱幼儿园至今尚欠货款未付。
博爱幼儿园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树峰提交的送货单未经博爱幼儿园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博爱幼儿园不予认可。博爱幼儿园已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刘树峰付清了发票额的全部款项。刘树峰诉状中所谓“双方约定”未明确描述,属典型的事实不清。综上,应驳回刘树峰的诉请。
原审查明,刘树峰提交送货单存根147张,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分别由博爱幼儿园会计刘晓衍、门卫田某和另一魏姓门卫所签,货品主要为各种水果,总货值26,887.7元。博爱幼儿园对刘晓衍的会计身份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但称刘树峰所提交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刘树峰现场展示其与刘晓衍的微信(微信号×××)聊天记录并提交截图打印件,聊天记录始于2018年3月20日,刘晓衍每周二至三次向刘树峰下达水果订单,基本与刘树峰提交的送货单品类数量一致。2018年12月7日,刘树峰曾向刘晓衍发送对账单,货款为25,037元,刘晓衍表示认可。博爱幼儿园代理人当庭展示的刘晓衍微信号也是×××。刘树峰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至2018年底,其与另一魏姓门卫采用两班倒的方式在博爱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早晨五点多钟送菜和送水果的将货物送到门卫室,门卫清点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证人称因其系退休人员,并未与博爱幼儿园签订合同,工资也是现金发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2月底之前曾在博爱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博爱幼儿园对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博爱幼儿园提交刘树峰以市南区树峰惠客家超市名义于2018年11月27日给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800元,记账凭证记载现金支付该款项,但并无刘树峰或市南区树峰惠客家超市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刘树峰不认可其收到该款项。原审法院要求博爱幼儿园落实其2018年12月底之前聘用的门卫姓名和联系方式,博爱幼儿园落实称因人员离职现无法提供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原审法院认为,刘树峰提交的送货单与刘树峰同博爱幼儿园会计刘晓衍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树峰陈述的供货事实,原审法院对刘树峰所提交送货单的真实性及供货数额为26,886元予以确认。博爱幼儿园辩称其已向刘树峰付款6,800元,但仅凭发票而无刘树峰开具的收据或转账凭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利息可自刘树峰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6%为限)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青岛市北博爱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树峰货款26,886元及逾期利息(以26,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刘树峰主张的年6%为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刘树峰负担20元,由博爱幼儿园负担236元。
上诉人博爱幼儿园在二审中提交记载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金额为6,8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曾于2018年11月27日向刘树峰支付6,800元。
被上诉人刘树峰质证称:此份收款收据所载内容不是刘树峰书写,对此份收款收据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因刘树峰确认市南区树峰惠客家超市是由其一人开办,且其在一审中所提交其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也是加盖市南区树峰惠客家超市的发票专用章,而经本院询问刘树峰是否申请对此份收款收据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时,刘树峰明确表示申请,本院遂告知其须在3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并告知其若届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本院将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刘树峰随后却向本院明确答复称其不再申请对上述收款收据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法对此份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并据之确认刘树峰曾于2018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收取6,8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称涉案送货单系一式三联,并称其持有存根联而将其余两联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认可其持有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一联送货单,并称其系核对本案双方各自留存的送货单而据之向被上诉人付款。
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员工刘晓衍,刘晓衍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其同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且对被上诉人书写的供货明细也未表示异议。
本院要求上诉人出示其现金日记账和应付账款明细账及所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上诉人称其系电子记账,并称其电脑主机损坏而无法提供其现金日记账和应付账款明细账,且称其仅可向本院出示其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上诉人确认其会计凭证未装订也未按顺序编号,并确认其有些凭证是用铅笔书写,还有凭证存在涂改现象,且确认其会计凭证中与本案有关的只有一张记账凭证即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金额是6,800元的付款凭证,还确认其出示的其他支付凭证均无收款人和送货人签字,记账凭证也未显示客户名称和姓名,不能确认供应商姓名或名称。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虽是存根联且通常并不作为结算凭单,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均有收货人签字,足可作为证明被上诉人送货数量和金额的证据;而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送货单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因上诉人自认其持有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一联送货单,却未提交其所持送货单联次以证明签收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田姓和魏姓人员,从而否定被上诉人所提交送货单存根联的真实性,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何况上诉人员工刘晓衍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其同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所载货品和送货日期与其同刘晓衍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相契合,此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所提交送货单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已足可证明其曾向上诉人供应水果等货品达26,886元。
其次,上诉人虽称其对此前王华丽非法变更并管理的相关文件和财务账目等必要材料均一无所获,并称牛庆会与王华丽一直未办理交接,且称其对依法应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提供,但上诉人不仅可向本院出示其2018年度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且自认其系电子记账,甚至还提交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7日向其开具的发票和收款收据,而上诉人自述牛庆会在2018年12月22日才委派新的管理团队进驻,则上诉人关于牛庆会与王华丽一直未办理交接且其对王华丽所管理账目一无所获的上诉主张显然不成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追加王瑞义和信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而上诉人虽以姜文生和刘树峰两人来自不同地区、提起诉讼时间和获取案号先后轮序、找同一证人出庭作证、所提交证据几乎完全相同等为由,主张其二人或受同一人指使教唆,继而主张其二人存在虚假诉讼可能,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姜文生和刘树峰属虚假诉讼,且上诉人关于其二人或受人指使教唆的主张也仅系基于上诉人的猜测,而其揣测的理由并无说服力。姜文生和刘树峰即使此前互不认识,但其二人长期于清早到上诉人处送货,也难免相互碰面并逐渐熟识,此完全合乎情理;收取其二人送货的人相同,则其二人找同一人作证并非难以理解;其二人送货所用送货单均属普通常见的送货单,两人的送货单形式相一致也非不合常理;至于其二人提起诉讼时间和获取案号先后轮序亦非超乎常情,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结伙到法院一起提起诉讼的现象并不鲜见。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属虚假诉讼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且其据之猜疑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理由也欠缺说服力,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最后,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仅可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付款6,800元,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货款20,086元(26,886-6,800)。因本案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可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请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按年利率6%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尚低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逾期利息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可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岛市北博爱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刘树峰支付货款人民币20,086元并计付逾期利息(以20,086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上诉人刘树峰负担65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北博爱幼儿园负担19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上诉人刘树峰负担12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北博爱幼儿园负担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彭晓凤
书记员  张  恬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