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惠合胶业有限公司、朱先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25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惠合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董永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波,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女,汉族,1978年2月18日生,系朱先波之妻,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惠合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上诉人朱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合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6283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违约金基数为262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九张送货单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送货单金额共计57941元,上诉人主张尚欠货款26283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还款证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要求上诉人陈述还款情况,上诉人因记不清,后来为了法庭审理正常进行,并本着诚信原则,按照上述欠款差额31658元进行陈述,后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微信截图,证实2017年11月16日还款8600元。对于该证据上诉人起初并不认可,后在一审法院要求下,本着诚信原则当庭落实后予以认可。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因此进行变更,仍主张其欠款26283元,该8600元应包含在被上诉人已还款项数额内,对于还款情况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一审将该举证责任交由上诉人不当。
朱先波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6日支付了86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惠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先波给付货款26283元。2、判令朱先波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62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12月5日即最后一笔送货单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用由朱先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2月5日,惠合公司向朱先波陆续交付九批货物,朱先波在九张送货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送货合计金额为57941元。送货单下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日付清或按购货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过期购方负担银行利息及每日1%滞纳金。
庭审中,惠合公司称针对涉案九张送货单交付货物,朱先波已付货款31658元。后又称确认收到朱先波另外支付的8600元货款,且该8600元货款不包括在上述31658元已付货款之内,并且属于涉案九张送货单对应的已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惠合公司、朱先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先波在接受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惠合公司要求朱先波支付货款17683元(57941元-31658元-86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予以支持,惠合公司主张货款本金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惠合公司要求朱先波承担自最后一笔送货单货物交付之日即2017年12月5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在送货单中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上浮50%为宜。惠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朱先波支付青岛惠合胶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83元。二、朱先波支付青岛惠合胶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7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上浮50%,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青岛惠合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青岛惠合胶业有限公司负担78.5元,由朱先波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编号自0004592至0004600的九张送货单,经核实,其中前五张(编号为:0004592至0004596)合计价款为31658元。
二、被上诉人称双方由于互相信任关系较好,一般都是在上诉人送货时现款结账,被上诉人认可编号0004597至0004600的单据没有结清(仅付8600元),之前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已结清,付款31658元。
三、2019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开庭期间询问上诉人8600元是否包括在上诉人主张的已付款31658元中,上诉人称“不包括”。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如何确认。根据本案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九张送货单据中,0004592至0004596单据项下货物货款与被上诉人自认已付款均为31658元,数额完全吻合,该事实印证了被上诉人所称双方结清该部分货款的主张,同时也可以证明2017年11月16日的8600元并不包含在已付款31658元内。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曾询问上诉人,上诉人也作出了明确答复,认可该款项并不包含在已付款数额内。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欠款数额为17683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惠合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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