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第九中学、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10-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48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第九中学,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天津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付国庆,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涛,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北京路79-1号。
法定代表人宫培海,局长。
出庭负责人贾海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丽,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系原审第三人刘丽之女。
上诉人平度市第九中学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度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丽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行初3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度市第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涛,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贾海生及委托代理人张东、王文波,原审第三人刘丽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丽系刘某3之妻。刘某3自2017年10月到原告平度市第九中学工作,从事餐厅保洁工作,早晨上班时间为5时左右,非学校大休时间一般在学校宿舍居住。2018年3月29日下班后刘某3回到平度市蓼兰镇葛前村家中,该时间非学生大休。2018年3月30日凌晨,刘某3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学校上班,3时26分左右,当其沿平度市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青岛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使刘某3当场死亡,死亡原因:颅脑外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8年7月11日,第三人刘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予以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于接到通知书15日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8日和2018年8月22日对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了书面调查笔录。2018年9月7日,被告人社局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PD000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3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直接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9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刘某3发生事故时年满60周岁,与原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刘某3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其在客观上为原告提供劳动,从事餐厅保洁工作,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与刘某3之间在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指导精神,刘某3自2017年10月到原告餐厅工作,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某3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或者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其受到事故伤害后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及指导精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争议焦点二:刘某3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告调查的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刘丽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2018年3月29日晚刘某3下班后回家居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急救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证明了刘某3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3时26分许,地点为平度市青岛路××××路交叉路口,刘某3当场死亡,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3早晨上班时间为5时左右,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也是其从家到原告处上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故被告认定刘某3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3非大休时间未请假回家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属于原告学校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丈夫刘某3在早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PD000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度市第九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度市第九中学负担。
上诉人平度市第九中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刘丽的丈夫刘某3于2017年10月23日到上诉人餐厅做临时保洁员时已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刘某3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二、刘某3在上诉人餐厅做临时保洁员期间,上诉人已为其安排在学校住宿。学校明确规定,工勤人员与学生都是两周大休一次,非学生大休时间,在校住宿工勤人员不得回家,有事回家需要请假。事故发生当天是星期五,并非大休时间,刘某3应在学校宿舍休息,未请假私自回家,于2018年3月30日3时26分许,在青岛路××××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距离学校约五公里,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PD000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丽陈述称,一、刘某3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刘某3虽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某3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或者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刘某3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刘某3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某3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且对方驾驶人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PD000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3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问题,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以上规定,符合上述情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刘某3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3已经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或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刘某3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刘某3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3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班途中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对刘某1、刘某2、王某、刘丽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刘某3事故发生前一晚下班后回家居住。刘某3早晨的上班时间为5时左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刘某3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3时26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平度市青岛路××××路交叉路口,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是其从家到单位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故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认定刘某3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本案中,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刘某3在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刘某3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据此认定为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所作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并未持明确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第九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奎浩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杰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