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群,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某,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婷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霞,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迎霞,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荆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荆疃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4,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李某1、上诉人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衣某、被上诉人武某、被上诉人李某3、被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王迎霞、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荆疃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0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李某1不承担因涉案房屋拆迁利益而产生的对被上诉人武某的返还或支付义务49069.26元,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1已经向被上诉人武某、衣某支付了涉案房屋拆迁利益且武某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诉人的追究。因此,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因涉案房屋拆迁利益而产生的对被上诉人武某的返还或支付义务。具体理由如下:一、武某、衣某收到了上诉人李某1给付的李明宪遗产房产款54110.48元。李某1对武某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收到条显示:2017年12月1日,武某、衣某收到即墨温泉镇荆疃村李明宪遗产中李某1继承部分退还给衣某、武某应得房产款54110.48元,该房产款一次性付清。李某1对武某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武某以书面方式放弃对李某1所得的李明宪房产部分的追究,武某无权再向李某1主张。武某于2017年10月14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我叫武某,系即墨市温泉镇荆瞳村李明宪孙女,因李明宪已故,在荆疃村留有151.6平方米房产一处,后来李某1、李某2、李素珍、李某3四人将此房产平分。我决定放弃对李某1所得此房产部分的追究,永不反悔。落款处有武某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三、武某一审向法庭举证并多次承认,李某1向其支付了54110.48元款项。庭审中,武某向法庭提交照片打印件一宗,证明其收到李某1支付的54110.48元。法庭辩论中,武某也承认李某1向其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
衣某、武某辩称,1、李某1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李某1自己隐瞒事实,在一审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仅在二审上诉中称武某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对此武某不认可。2、在本案诉讼之前,武某曾找到李某1索要其代位继承的款额,李某1以个人名义向其支付54110.48元。因为按照李某1在与武某形成诉讼之前的交涉时,李某1自己计算本案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分为五份,每人分配所得250387.52元。诉讼之前上诉人与其他一审被告将拆迁利益总额1251937.6元,由四人分配完毕。李某1将其已经支付给武某的款项支付到武某。但是在一审诉讼中,李某1却称其支付给武某的54110.48元系李某1代表其他四人支付,其他四人包括李某1、李某2、李素珍、李某3。一审诉讼前李素珍已经去世,我们又追加了李素珍的继承人。所以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某3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某与李清建系父女关系,武某不应享有代位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武某自称系李清建之女,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一审被告方对其提交的身份证据均不认可,其有责任就该主张继续举证。但武某方始终未再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的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凭其出生于李清建和衣某婚姻存续期间、而被告方未提交否认武某身份的证据,即推定其系李清建之女的理由草率,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能够确认武某享有代位继承权,其也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武某自称系李清建之女,但在长达24年的时间里,其作为具有扶养能力的成年晚辈,却对李明宪夫妇既未出力、也未尽心。武某从未履行过继承人的义务,当然也不应享受继承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李明宪遗产由武某和各被告方均分,没有考虑到对被继承人扶养的因素,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2辩称,李某1在一审中已认可该笔款项是其代表其他四方向武某支付,不应作为其个人向武某支付的款项。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王迎霞、王某1、王某2共同辩称,李某1支付给武某的款是他的个人行为,他代表不了我们。对武某的身份有置疑。
李某2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第二项的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标的为49069.2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案件基本事实。涉案房屋原有三间,与上诉人的三间房屋相连,1984年上诉人申请拆旧翻新,因上诉人的父母要求留有一间给其居住,遂拆除了两间房屋,剩余一间房屋给老人居住,上诉人另选地址重新建造的房屋。1991年房屋确权的时候,上诉人的父亲李明宪在办证时,连同上诉人的一间房屋一起办理在涉案房屋的土地证上,登记在上诉人父亲李明宪的名下。二、关于上诉理由。1、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明宪名下,但是该四间房屋在分家时将其中一间分给了上诉人,也就是说涉案房屋三间属于上诉人的父亲李明宪所有,一间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分家单,分家单中明确记载“房子原有2处,东屋厢房和大爹有纠纷三人负担外,三人各拿钱25000元,李青华拿小麦100斤,加原有材料交父,由父掌握盖好后三人运让或抓瓦分配,每家有二老人房子l间住,三人不许不给直至老人去世后才归自己所管……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分家时涉及两处房屋以及一处尚在建中,每处房屋都留有一间给父母居住,父母去世后才归个人所有。所以,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中有一间是自己的财产。第二,上诉人的同村村民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中有一间是已经分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因为父母提供住处,遂一直未将房屋收回,由父母居住。2、被上诉人武某的身份问题,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对身份问题进一步举证,但被上诉人并未再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将该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根据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3、关于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一审法院并未按照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在拆迁协议中约定的份额进行认定,上诉人并非与原审被告是平均分配的拆迁利益。根据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与李某1分得76平方米面积和38160元,李素珍(已去世)和李某3分得75.6平方米和搬迁奖励的10平方米,将上述分配方案中的面积以货币计算的话,上诉人和李某1各分得304498元,李素珍和李某3各分得321470.8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并不是对拆迁利益进行平均分配,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其是平均分配而进行判决明显错误。
衣某、武某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真实面貌是分家分给武某父亲李清建的,一审中武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分家单,本身武某和衣某一审主张本案涉案房屋全部的拆迁利益,基于亲情及武某父亲在武某出生未满一个月时就去世了,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对涉案房屋作为武某爷爷奶奶的财产进行分配,武某和衣某也服判,不再上诉计较。至于武某的身份,在武某与本案各当事人都有交流,其中李某1也亲自向武某作出书面记录,武某是××××年××月××日出生,其父是1989年4月19日去世,武某的出生是基于衣某与李清建合法结婚后合法生育,所以上诉人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李某3辩称,涉案房屋其中一间是否应当归李某2所有,我方不清楚,但分家单并没有我方的签名,不能以此证明李某2的观点。其它意见相同于对李某1的答辩。
王某1辩称,李某2分家分了三间房,拆迁拆了两间,老人留了一间,老人用三间厢房换他一间,因此老人的房子没有李某2和李某1的,是老人的房产证。
王迎霞、王某2共同辩称,其母亲是继承老人的财产,没有侵占他人财产。
李某1针对对李某2的上诉辩称,一、分家单无效,涉案房屋系李明宪个人财产,不认可涉案房屋有一间属于上诉人李某2。1、分家单无分家人李明宪、于钦兰以及其余五位子女的签字,形式欠缺,且立字人、见证人等已去世,无法证明分家单的真实性。2、分家单的内容并未明确涉案房屋的归属,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有一间归李某2。二、关于证人证言。1、证人应出庭作证;2、证人与李某2、李某1等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纳;3、上诉人父母均已去世多年,无法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4、证人证言证明,无法证明系证人亲笔书写;5、房屋所有权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证明。三、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定,被上诉人武某应对其身份、其有代位继承权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份,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审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查明李某1、李某2分别应向武某母女支付54110.48元。上诉人李某1已向被上诉人武某支付54110.48元(该数额为李某1法定继承应得数额250387.52与实得数额304498之间的差额),武某收到该款项且书面表示放弃对李某1的追究。李某1无再向武某支付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的义务。
原告诉称,李明宪、于钦兰夫妇共育有5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2、三子李清建、长女李素珍、次女李某3。原告衣某与李清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武某。李清建于1989年4月19日去世。李清建生前通过分家在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荆疃村分得平房一处,土地证登记在父亲李明宪名下,土地证号为即集建(91)字第116815号。李清建去世后,上述房屋应由二原告及李明宪夫妇四人共同继承。李明宪于2013年1月19日去世,于钦兰已于2007年4月16日去世,原告武某代位继承李明宪夫妇的部分遗产。现因上述房屋已经拆迁并由被告领取拆迁利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4110.48元,剩余拆迁款697052.08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1/4份额由原告衣某享有,该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7/20份额由武某享有,并由被告向二原告返还相应的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荆疃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即集建(91)字第116815号,登记权利人为李明宪,该房屋地籍档案记载房屋系1980年10月所建,占地面积为151.60平方米。因旧村改造,该房屋已于2017年10月12日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素珍(现已去世)、李某3作为甲、乙、丙、丁四方与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荆疃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后拆除。四方在与村委签订的协议中就拆迁利益的分配达成如下协议:1、因荆疃村整体搬迁,各方对遗产房屋均有继承权,各方一致同意对遗产房屋151.60平方米面积按份分割,即甲乙方各分割38.0平方米面积,丙丁方各分割37.8平方米面积,共计75.6平方米面积,其中搬迁奖励的面积归丙丁方享有,搬迁安置房屋登记在丙丁方名下,归丙丁方个人共同所有,与其他任何人无关,但遗产房屋的可得利益归甲乙方平均享有(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费、协议签订奖励费、搬迁腾房奖励费、厨具费及逾期过渡费等),2、各方所涉遗产房屋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任何争议,永不反悔,3、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捺印即生效,一式五份,各方各执一份,村委会留档一份。
另查明,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荆疃村本次旧村改造拆迁对于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户按照每平方米7511元计算补偿安置。就涉案房屋,在本次拆迁补偿中,除证载面积151.60平方米安置补偿外,另有拆迁奖励10平方米及安置补助费用38160元,均已由李某1、李某2、李素珍、李某3四人领取,四人并对全部拆迁利益参照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进行了协议换算分配。在该分配方案中涉及到四方相互之间的找补及各方应向武某母女支付补偿数额,即李某1、李某2(分别)应向武某母女支付54110.48元、李素珍、李某3(分别)应向武某母女支付71083.28元。
庭审中,对于原告所称收取的补偿款54110.48元,被告李某1、李某3称系由其代表四人支付的,被告李某2、王某1、王某2、王迎霞则均称不清楚。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分单中有关房产部分内容如下:房子原有2处东屋相(厢)房和大爹有纠纷三人负担外,三人各拿钱250元,李某1拿小麦100斤加原有材料交父,由父掌握盖好后三人运让(酝酿)或抓瓦分配,每家有二老人房子1间住,三人不许不给直至老人去世后才归自己所管。该分单落款时间为1977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1、李某3、李某2、王某1、王某2、王迎霞对该分单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该分单上并无李明宪及李某1、李某2、李清建的签名,且立字人、中间人于钦才等也已去世,法院无法就该分单做进一步调查。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李某1、李某2在涉案村庄房屋地籍档案,其中,李清刚(岗)地籍档案一份,房屋批建时间为1984年8月22日。李某1地籍档案三份,分别为1991年、1995年、2000年发证,用地面积均为210平方米,建筑面积均为90平方米。上述房屋现均已拆除。经与村委及职能部门进一步核查,李某1、李某2原在涉案村庄均只有一处房屋,李某1在本村有重名者,原告所提交的李某1三份房屋地籍档案中记载证号为116745号的房屋系本案被告李某1于1988年4月21日申请批建。
又查明,李素珍现已死亡,被告王某1、王某2、王迎霞作为丈夫及子女,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李明宪,现已拆除,尽管二原告称该房系已由李清建当初通过分家分得,但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分单落款时间为1977年11月19日,上面没有李明宪及子女签名,在分家单上署名的当事人也已去世,法院无法做进一步调查,且该分家单中有关房产部分的内容,既没有确定涉案房屋,也无法推论得出涉案房屋此后已由李清建分得。通过双方举证质证以及通过法院对涉案房屋及李某1、李某2房屋地籍档案和拆迁档案的调查,均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故就涉案房屋来说,应作为李明宪夫妇的遗产处理。李明宪夫妇生前并未对其财产进行分配或留有遗嘱,故在其死亡后,应由其子女等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其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因李明宪夫妇的三子李清建先于李明宪夫妇病逝,其子女应代位享有对李明宪夫妇遗产的继承。虽然本案被告对武某的身份未予认可,但武某系李清建、衣某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被告否认其与李清建的父女关系,应就其主张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李某1、李某2、李素珍、李某3四人与村委签订协议协商分配方案中涉及到四方相互之间的找补及各方应向武某母女支付补偿数额事宜,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李某1、李某2、李素珍、李某3未就涉案李明宪房屋单独与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是在对全部拆迁利益参照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进行了协议换算分配,个人所分得的相应拆迁利益计入个人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后相互进行了找补,故本案按照四人对李明宪夫妇房屋拆迁利益参照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计算后予以分配比较适宜。参照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计算并加计其他搬迁补助费项目后,李明宪夫妇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总计为1251937.6元,原告武某、李某1、李某2、李素珍、李某3每人应继承分得份额为250387.52元,因原告武某认可被告方此前已向其支付54110.48元,扣除后尚有196277.04元,应由李某1、李某2、李素珍、李某3予以返还,每人返还数额为49069.26元。因李素珍现已去世,被告王某1、王某2、王迎霞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李素珍遗产范围内予以返还。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49069.26元。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49069.26元。三、被告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49069.26元。四、被告王某1、王某2、王迎霞在继承李素珍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49069.2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衣某对被告李某1、李某3、李某2、王某1、王某2、王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1元,由原告承担6663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别承担1027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迎霞承担1027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提交:一、证明两份,该证据显示:我叫武某,系即墨市温泉镇荆疃村李明宪孙女,因李明宪已故,在荆疃村留有151.6平方米房产一处,后来李某1、李某2、李素珍、李某3四人将此房产平分。我决定放弃对李某1所得此房产部分的追究,永不反悔。证明人:武某身份证号:37028319890323172X2017年10月14日。以证明:涉案房产被李某1、李某2、李素珍、李某3四人平分,武某已经自愿放弃对李某1所得房产部分的追究且永不反悔,李某1没有再向武某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武某也没有再追究李某1责任的权利。二、收到条一份,该证据显示:今收到即墨市温泉镇荆疃村李明宪遗产中李某1继承部分退还给衣某、武某应得房产款54110.48元。该房产款一次性付清。收到人:武某衣某2017年12月1日。以证明:1、武某收到了李某1支付的房产款54110.48元;结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李某1、李某2分别应向武某支付54110.48元(见判决书第5页),李某1个人已经将应付款项54110.48元分毫不差的给了武某,武某、衣某已经收到该款项,李某1没有再向武某支付款项的义务;2、54110.48元仅是一个人的份额,是李某1本人支付的。武某也书面表示收到的是李明宪遗产中李某1继承部分的款项,只能是李某1将其个人继承部分返还了武某,不可能是四个人的份额。衣某、武某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李某1完全可以拿出来,但是一审李某1恶意隐瞒事实。对一审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包括和李某1方交流的书面证据,李某1方都否认,也否认和衣某、武某有交流。真实情况是在本案重诉之前,武某找到李某1,因李某1拿出使他们四方将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已经分配了,李某1称将其多拿的应当分配给武某的拆迁利益自己拿出来,并要求武某以后不和他追究。当时李某1称其个人向武某支付这些钱54110.48元,在与武某、衣某交涉时,他也没有声明其交付的54110.48元是代表他们四方共同支付的。一审诉讼中他又变卦了,他称这54110.48元是代表四方共同支付。李某3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李某1一审中称这些款项是代表四方向武某支付的,与目前情况不一致,我们认为应该根据李某1在一审中的自认来确定本案事实。王迎霞、王某1、王某2质证认为李某1给武某的钱其不知道,什么时候给的、为什么给的也不知道。没有第三人证明他给武某54110.48元。要给房子钱的话是需要村委或其他第三人做证明。而不是他们两方写个条就说他给武某的钱和我们有关系,疑点太多,我们不接受,他仅代表个人行为,代表不了我们。李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衣某、武某与李某1之间的证明材料,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对证据二收到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以李某1在一审法院中认可其是代表四方向武某支付的款项。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衣某、武某又提交了书面的对上诉人李某1所提交的关于衣某、武某的的两份证明和一份收据陈述了质证意见:1、李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有关衣某、武某的两份证明及一份收据中的衣某、武某的签字是衣某、武某本人签字。两份证明及一份收据的内容都是李某1委托李某1女婿写好后,再由李某1让衣某、武某签字的。2、李某1认可武某与李清建系父女关系,认可武某的继承人身份,在商谈继承李明宪夫妇的遗产时因李某1、李某2、李某3、李素珍等四人已经将李明宪夫妇的遗产平分,对李某1个人多拿的遗产份额,李某1答应退还给武某并让武某及其母亲衣某保证再不追究李某1的责任。正是由于李某1答应李某1个人退还费用,所以衣某、武某才在证明中签宇,签完字后李某1个人将54110.48元退还给武某,并在收到条中表明“李某1继承部分退还给衣某、武某应得房产款54110.48元”。3、基于李某1表明54110.18元是李某1个人退还给武某的情况,所以武某、衣某才在放弃追究的证明中签字。4、在一审中,李某1故意隐藏上述三份证据,没有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否认54110.48元的支付主体。在一审中李某1谎称54110.48元不是其个人支付而是其代表李某1、李某2、李某3、李素珍4人支付,正是由于李某1在一审中的陈述及故意隐藏证据,一审法院认定54110.48元是李某1代表李某1、李某2、李某3、李素珍4人支付。5、正因为李某1在一审中个人陈述改变54110.48元的支付主体,导致李某1个人退还给武某数额减少。综上,李某1在一审中隐瞒事实,隐藏证据,改变51110.l8元的支付主体,改变并否定了衣某、武某在两份放弃证明签字的根本意思。衣某、武某不认可两份放弃证明的效力,武某有权继续追究李某1的责任。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李某2的涉案房屋中有一间已经分给了李某2所有的主张能否成立。二、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拆迁利益的份额分配是否有误以及上诉人李某1应否承担因涉案房屋拆迁利益而产生的对被上诉人武某的返还或支付义务49069.2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李某2主张涉案房屋中有一间已经分给了李某2所有。其主要依据为被上诉人衣某、武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分家单,认为其在涉案房屋中有一间是自己的财产。对于该分家单李某1、李某3、李某2、王某1、王某2、王迎霞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分单上并无李明宪及李某1、李某2、李清建的签名,且立字人、中间人于钦才等也已去世,法院无法就该分单做进一步调查。且该分家单中有关房产部分的内容,既没有确定涉案房屋,也无法推论得出涉案房屋此后已由李清建分得。上诉人李某2也未有提交可予采信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李某2该项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结合李某1、李某2、李素珍、李某3四人与村委签订协议协商分配方案中涉及到四方相互之间的找补已经签订并履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且又因李某1、李某2、李素珍、李某3未就涉案李明宪房屋分别单独与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是在对全部拆迁利益参照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进行了协议换算分配,个人所分得的相应拆迁利益计入个人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后相互进行了找补。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四人对李明宪夫妇房屋拆迁利益参照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计算后予以分配。上诉人李某2主张其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并非对拆迁利益进行平均分配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武某称在诉讼前已收到补偿款54110.48元。李某1、李某3回答属实,并回答系由李某1代表李某1、李某3、李某2、李素珍四人支付的。李某2、王某1、王某2、王迎霞则均称不清楚。二审中上诉人李某1又提交了关于衣某、武某的两份证明和一份收据,以证明李某1个人已经将应付款项54110.48元支付给了武某,武某、衣某已经收到该款项,李某1没有再向武某支付款项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系被上诉人武某诉请的继承纠纷,鉴于被上诉人武某确实收到了上诉人李某1支付的54110.48元。如上诉人李某1认为其多支付了被上诉人武某的继承款项,其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追偿,本案不予处理。
另经本院依职权调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武某的代位继承人身份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上诉人李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预收上诉人李某1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二审预收上诉人李某2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李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