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78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章,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务农。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文韬、郑新源,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秀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章及辩护人赵文韬、郑新源、被害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本案被告人刘某章与王某(男,51岁,户籍地大村镇上藏马村125号)合伙承包了大村镇白马河边的林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8月18日。在合伙承包林地期间刘某章与王某产生矛盾。2014年4月6日,刘某章未与王某商量便独自承包了该林地。王某得知后,于2015年底在该争议的林地内安装了一个集装箱看护房(内置放部分生活用品),2016年12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章酒后窜至该争议的承包林地内,点火将王某的集装箱看护房及内置物品、房外的监控设备等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202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合同日期不对,同时辩解不一定是其点火的,酒后其记不清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刘某章系坦白、自愿认罪;第二、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第三、被告人刘某章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第四、被告人刘某章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章与被害人王某因林地的承包问题存在纠纷,二人产生矛盾。王某在该林地内安装了一个集装箱看护房(内有部分物品)。2016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章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该林地内,点火将王某的集装箱看护房等物品烧毁。2016年12月16日16时13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处置。经鉴定,被烧毁的移动集装箱房及天信牌太阳能光伏发电板价值共计人民币22026元。
另查明,民警发现刘某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刘某章于2017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章的到案情况。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章身份情况。
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章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资汇总、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一宗,证实物品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申报表、会议记录、林地承包合同、收款凭证等复印件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章与王某就涉案土地存在纠纷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刘某章到王某的看护房内,出来后看护房就着火了。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看见刘某章进入看护房出来后,紧接着看护房就开始冒黑烟着火。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被烧毁看护房等物品及价值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集装箱看护房被烧毁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章供述证实,其将王某的集装箱看护房烧毁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一宗,证实被毁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026元。
(六)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对起火地点进行勘验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
视听光盘一宗,证实涉案录像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章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合同日期不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刘某章与王某的林地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关于刘某章提出其酒后记不清点火情况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刘某、陈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章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章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并未与刘某章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刘某章亦未赔偿被害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章退赔王恩松涉案财产损失人民币2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麻顺德
人民陪审员 徐炳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