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413号
原告:王杰,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青岛西海岸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馨以,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峰,系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杰与被告常馨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出支出的房屋租赁费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原告到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10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4日已支付完毕。原告又转付36000元给被告作为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的房屋租赁费用给青岛开发区水产供销有限公司(实际房主),经原告查证被告未将36000元的房屋租赁费支付到青岛开发区水产供销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要房屋租赁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常馨以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了租赁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金数额、支付期限和交房时间,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018年11月3日,被告租赁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水产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东”)位于黄岛区东门头房的房屋开办理发店,并已经按照约定全额付清了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年度租金和押金。被告因个人原因不想再继续经营,经房东同意,打出广告对外转租。原告看到广告后主动联系被告想要承租。于2019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该房屋转租一事,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6万元(其中包括租赁期限尚未到期的租金、房屋内由被告添置的部分设备价款等),被告于7月2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7月14日,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传为转让款);7月16日,与房东交接时支付了3万元(其中2万元为转让款,1万元为代房东退还的租房押金);7月22日,付清了剩余的转让款6千元】。实际履行中,原告欺骗被告,说是转租时转让协议的金额不能写太高,房东会不乐意转租时转租人赚差价,要收好处费。给房东看的转让协议转让费写个万八千的就行,反正原被告是按照实际约定的金额执行的。于是才有了7月16日的转让协议。该协议是被告在原告诱导和欺骗下签订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该数额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原被告之间从未达成委托代收代付租金的法律关系。7月16日,由被告带领原告,在房东经办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和房东各执一份)。同时,被告将其持有的与房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给房东,并由原告本人将该《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一页上“租用单位”、最后一页乙方负责人及乙方保证人一栏中的“常馨以”名字划去,并签署了“王杰”的姓名,由房东和王杰各执一份。同时三方约定,此后该房屋由王杰和房东之间建立租赁关系,由王杰直接向房东交付房租和其他费用,被告退出租赁关系;被告已经交付给房东的租房押金1万元,房东也无需再退给被告,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即可,就等同于被告从房东处领回了押金,原告也向房东交付了押金(在原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定金的情况下,7月16日原告本应向被告转账支付剩余的2.6万元,但原告担心被告不能及时腾房,所以要求扣留了6千元等房屋交付后再支付,再加上房东退还的1万元租房押金,因此,当日原告一共支付了3万元)。因从未约定代缴房租,所以原告从未联系被告,催付房租。由以上事实可以清楚地得出以下结论:被告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同一房屋上由房东和原告直接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这一关系,被告不再负有承担交付房租或者代收代缴原告房租的义务。7月16日,房东和原告已经见面,均在当场。也是同时,原告确认了房东对转租无异议后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转让费中的2万元。如果原告需要支付房租,可以直接支付给房东,无需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给房东;况且,2019年11月22日之前的房租被告已经付清,之后的年度房租交付期限未到(见《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也无需支付房租;即使需要支付下年度房租,也应当是4.7万元而非原告本案所说的3.6万元。因此,原告将下年度房租转账给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房东的主张,无论从法律关系、场合或者交付条件、交付时间、应付数额等,均无法自圆其说,不能成立。三、被告收取该费用,有双方明确的约定,于法有据。如上所述,原被告已经达成口头的一致约定,包括了明确的标的、数额、支付时间、交房时间等房屋转租的主要内容,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求,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均应受到约束,按约执行。该口头形式的合同,经得了房东的同意,双方也以实际履行的行为予以再次确认。同时该合同也无任何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任何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合同。所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并以实际行动予以确认的合同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谎言不攻自破,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水产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供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水产供销公司位于长兴岛街62号院内1号商业大楼二楼东部一个大厅3间里房5间共8间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23年11月21日止,期限五年;租赁金额为245000元。
2、2019年7月16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水产供销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青岛市黄岛区长兴岛街(崇明岛西路)东楼东号门头房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乙丙双方协商同意店铺转让成交价格10000元(包含已交的房租、房间设备、好处费),丙方在2019年7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乙丙双方同意在2019年7月20日由乙方将店铺交付丙方使用,2019年7月20日前店铺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
3、2019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元。原告共向被告转让46000元,其中包含10000元押金(因被告已向水产供销公司交纳,水产供销公司不再退还被告),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的剩余房屋16000元(该期间费用被告已向水产供销公司交纳),对剩余的2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转让协议》转让费应为1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多收取的10000元转让费;被告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转让费并非真实数额,实际为20000元转让费。
4、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多交纳10000元转让费系因被告威胁原告,并提交通话记录证明其于2019年7月22日拨打110报警,被告称原告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共向被告交纳46000元费用,除去押金及剩余房租共计26000元外,剩余20000元按照《转让协议》约定需向被告交纳10000元转让费而非20000元转让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涉案店铺转让成交价格为10000元,包含已交的房租、房间设备、好处费,但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剩余房屋租赁费为16000元,已远超双方约定的转让费10000元;并且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于7月22日又向原告转款6000元,若双方约定转让费为10000元,原告除押金和剩余租金26000元后为何又向被告转款20000元并未给予合理解释。原告主张是因被告威胁,但其仅提交拨打110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无法证明系因被告威胁原告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