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仁和与张丰华、刘丕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37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372号
原告:黄仁和,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宇,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丰华(曾用名张凤华),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刘丕丽(张丰华之妻),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嘉(张丰华之子),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丕丽(张丰华之妻),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黄仁和与被告张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丕丽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黄仁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管华宇,被告张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丕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仁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33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037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山东科技大学教师家属。2018年11月25日17时许,原告在山东科技大学家属区散步时,被告手持螺丝刀无端将原告前胸多处刺伤。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4014.56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335.03元。被告持刀刺伤原告,该行为已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张丰华辩称,一、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深表同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张丰华家人对本案的态度是,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会逃避,一定尽最大努力承担,但目前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张丰华正在接受强制治疗,家庭没有收入来源,还需要支出孩子的学费、托幼费和生活费,刘丕丽本人没有工作,目前实际情况确实没有赔偿能力。二、张丰华的家庭成员在伤害事故发生之前,并没有感觉到张丰华精神状态有问题,直到伤害事故发生,张丰华的家人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后经司法鉴定,确定张丰华为××人,家人才知道张丰华精神上出现了问题。因此,不存在监护人对无行为××人监护不当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需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定,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予以认定。四、法院应当对张丰华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认定。
刘丕丽辩称,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初,被告张丰华因沉迷上网,每天休息时间很少,只睡二、三个小时。2018年11月24日,张丰华在一个名为“60吧”贴吧群里发布了一条动态,2018年11月25日凌晨其感觉自己的位置被锁定了,并遭到“60吧”、“昨日吧”等贴吧吧主的追杀。张丰华感觉其所居住的龙湖原山小区周围的人都是监视他的人,觉得被追杀自己的人发现了踪迹。后张丰华将遭到贴吧吧主追杀的消息告诉了其妻刘丕丽和其朋友,让他们帮助报警并投诉“昨日吧”。2018年11月25日7时许,张丰华随身携带一把螺丝刀和钳子离开了龙湖原山小区来到青岛市黄岛区山东科技大学家属楼区,进入6号楼一家地下室躲藏。当日16时许,张丰华感觉自己躲藏的地方被追杀他的人发现了,就从地下室出来。被告张丰华手持螺丝刀在山东科技大学家属楼7号楼处在捅伤乔正堂后,进入小区内的通泰达超市,向超市内的人求助,此时原告黄仁和正在超市东侧树底下打电话,张丰华以为是追杀他的人在给同伙通报他的位置,心里想着“我死定了,我豁出去了,我也要杀死你们这些追杀我的人”,即右手反握螺丝刀朝着原告黄仁和的背部连捅两下,后经法医学鉴定,黄仁和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当日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14天,原告黄仁和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340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678.96元,误工费26950.5元,交通费335.0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丰华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丰华进行司法精神鉴定,鉴定意见为,1、××性障碍。2、无刑事责任能力。因受害人家属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所对张丰华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所[2019]精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精神分裂症。2、张丰华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鲁0211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张丰华强制医疗。
又查明,被告张丰华与刘丕丽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102号10号楼101户房屋一处,2010年12月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泰山东路6527号7栋1单元1412室房产一处。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张丰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丰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经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核,认为因目前所提供的材料无法满足鉴定条件,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张丰华与刘丕丽共同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102号10号楼101户房屋一处以及张丰华与刘丕丽共同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泰山东路6527号7栋1单元1412室房产一处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非法侵害。被告张丰华在身患××的情况下,持械将原告黄仁和刺伤,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丰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经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核,认为因目前所提供的材料无法满足鉴定条件,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本院认为,张丰华虽没有被作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张丰华侵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伤害,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系其侵权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属于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张丰华以个人财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张丰华言行出现反常的时间较短,××发病时间也较短,且张丰华无××史,案发时刘丕丽不能确切知道张丰华罹患精神分裂症,现无证据证明刘丕丽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不能认定刘丕丽负有监护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医疗费340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678.96元,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本院按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计1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950.5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可以按照上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计算,计1949元(50817元÷365天×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35.03元,本院酌定1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丕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仁和经济损失38903.56元;
二、驳回原告黄仁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仁和负担624元,被告张丰华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冰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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