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403号
原告:路某。
法定代理人:路敦峰,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系原告路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和源路216号6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汉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路某与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民,被告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真、荆汉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解除抵押关系。2、被告向原告交付青岛市高新区和源路216号《星雨华府》北区二期30号楼2201户房屋,并协助办理完毕该房屋的产权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债权债务抵偿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高新区和源路216号《星雨华府》北区二期30号楼2201户房屋。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交付。对涉案房产,被告在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处设有抵押,该抵押关系阻碍了原告房屋产权手续的办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起诉,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地华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给济宁兴隆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顶账房。龙南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向济宁兴隆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后因财务危机,无法给付设备款项。而龙南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在南京)的子公司,基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调、授权,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路某所购买)抵顶给了济宁兴隆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龙南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济宁兴隆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因设备采购产生纠纷,已经诉至南京辖区的法院。而涉案房产系路某从济宁兴隆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购得的顶账房。基于上述原因,我们想待龙南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济宁兴隆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有处理结果后,再由城阳法院对路某的案件作出处理结果。另外,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宁兴隆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有多套顶账房。在龙南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济宁兴隆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因设备采购纠纷解决之前,所有的顶账房均未办理过户。
路某补充称,被告所述不是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宁兴隆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直接的纠纷,而是龙南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济宁兴隆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因设备的采购纠纷,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纠纷存在,应视为该纠纷不存在,在没有其他纠纷并且抵账程序都连贯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地华公司补充称,龙南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在南京)的子公司,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龙南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偿还了债务,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想要解除纠纷之后再进行房屋过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23日,怀远县万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等七家公司(甲方)、济宁兴隆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地华公司(丙方)签订《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曾委任乙方承建其项目,而于本协议签字日,甲方仍未履行工程款(无息)共计8608400元,乙方现无条件不得撤回地指示甲方向地华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由兴隆公司与地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兴隆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地华公司开发建造和销售的“青岛星雨华府”的部分房屋。
二、2015年11月15日,兴隆公司向地华公司出具《指定书》,载明:根据2015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其指定路某作为“第三方”与地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青岛星雨华府项目30幢1单元2201室,总价639060元,拟抵消债务619060(金额以抵款协议为准)。庭审中地华公司认可2万元差价已补足。
三、地华公司与路某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路某向地华公司购买高新区和源路216号《星雨华府》30号楼23层2201户,房屋总价63906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地华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给路某。
四、2017年10月31日,路某向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涉案房屋专项维修基金12882.38元。
五、地华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地华公司与兴隆公司、万润公司等七家公司签订《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后,依据兴隆公司向地华公司出具的《指定书》,地华公司与路某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路某在该合同中不负有支付对价义务,但该合同系地华公司、兴隆公司、万润公司等基于实际未履行的工程款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各方均应履行。依据前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指定书》,路某通过兴隆公司的指定作为购买方与地华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买方路某基于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充分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金钱给付义务,并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地华公司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地华公司辩称,兴隆公司与万润公司等七家公司之间有纠纷,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纠纷确实存在,即使纠纷存在,也不能构成阻确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由,地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负担给付房屋、办理过户的合同义务。本院对路某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
本案开庭审理前,路某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起诉,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路某交付青岛市高新区和源路216号30号楼2201户房屋。
二、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路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191元,由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艳丽
审 判 员 李 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