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宋某某、邱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1046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469号
原告:林某某,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宋某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邱某,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昭利,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华,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邱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宋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昭利、李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2017)鲁0203民初4719号判决书中的标的物——青岛市市北区东兴市场13号402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的变更,将已被青岛市市北区法院执行的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执行回转恢复原状。2、确认原告对上述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3月5日,宋某某与李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青岛市市北区东兴市场13号402户以9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某。宋某某于2017年3月5日和3月6日分两次支付定金3万元。3月7日支付购房款22万元,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向李杰支付了25万元,2017年4月30号之前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未变更,李杰也未交付房屋。2017年5月9日两被告将李杰告上法庭,要求李杰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转移到宋某某和邱某名下并交付房屋,又于2017年2月21日将剩余购房款69万元交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719号对“宋某某、邱某与李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李杰将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过户至宋某某、邱某名下并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李杰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鲁02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杰对二审裁判不服,已于2018年6月21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立案庭接受了材料但目前为止没有得到回复。李杰于2018年7月10日接到青岛市市北区法院“签收执行通知书”的电话通知,于2018年7月11日与原告一同前往,签收现场口头告知执行法官对二审判决不服,已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原告也向执行法官陈述了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并口头提出执行异议,于2018年7月15日向执行法官递交了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但是一直没有得到回复。2018年8月10日在开庭审理(2018)鲁0203民初第7078号、房屋中介诉李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时,从中介口中得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强制过户至宋某某及邱某名下。庭审后原告当即当面找执行法官确认了该事实,执行法官的答复是:房屋被强制过户的原因是宋某某和邱某着急用该房屋抵押贷款。原告不服于2018年8月17日向执行法官重新递交了书面异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鲁0203执异158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本案原告的异议。因李杰对两被告付款的日期不认可,认为付款超时两被告已经构成悔约,故目前为止未领取该款项,也未交付房屋。2、原告与李杰于1989年结婚,被执行的青岛市市北区东兴市场13号402户房产购买于2011年,属于原告与李杰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未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确认,李杰在与宋某某签订合同前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合同签订后也未取得原告的追认,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得知李杰与被告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即控制了所有用于涉案房屋交易的资料,并数次通过电话和短信与宋某某进行沟通,一再表明:不出售涉案房产,让李杰返还所收房款,但均遭到被告宋某某的拒绝。被告宋某某在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即多次催促李杰过户,李杰明确回复:房子不是他一个人的,需找原告沟通好(合同得到原告追认)方能过户。宋某某答复:房屋户主是李杰,没有必要找原告沟通。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宋某某在合同履行初期已明确知道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李杰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3、在诉讼时两被告仅以李杰为自然人进行起诉,请求法院判李杰一人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过户至二被告名下,致使原告未参加诉讼。李杰在二审上诉中曾提到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同意卖房,庭审的时候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等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相关资料,但是在判决书中被二审法官以“这不是事实、属于夫妻内部矛盾”而一笔带过的否定了。宋某某与李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宋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50日内(合同签订日为2017年3月5日,据此推算是2017年4月23日前)将房款分贰次支付给李杰;第一次首付人民币34万元,第二次通过银行贷款付清剩余的60万元;李杰于贷款到账即日将房屋交付给宋某某;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过户;任何一方逾期叁日以上未履约的,视为悔约。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告宋某某没有交付全部房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视为悔约。综上,宋某某、邱某夫妇与李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论依据本案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李杰无权处分的事实,还是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宋某某悔约的事实,都不得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进行变更,所以请法院依法将已执行的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执行回转恢复原状。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生效判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过户至宋某某、邱某名下,而原告请求将已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执行回转恢复原状,指向的正是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根本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告诉称,无论依据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李杰无处分权,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悔约的事实,都不得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进行变更,实际上就是主张(2017)鲁0203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2018)鲁0203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也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2、原告诉称,涉案房屋为李杰与原告婚后共同财产,李杰卖房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李杰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与事实不符。原告知情并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2017年3月5日,原告便添加答辩人邱某为微信好友,提供了李杰的银行账号,用于收取答辩人支付的2万元购房定金,且多次通过微信与答辩人交流索要“同意贷款证明书”等材料;2017年4月5日,答辩人代理律师通过短信联系李杰约谈,李杰短信回复称“这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前主要我太太和宋先生沟通且沟通过多次了,他们沟通的细节我不是很清楚,我委托我太太全权处理此事,可与我太太联系,133××××0090”,于是,之后答辩人代理律师便通过电话或短信与原告多次沟通。另外,如果原告确实自始至终都不同意卖房,李杰不可能在一审过程中对此只字不提,直到一审败诉后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可见,原告自始至终对卖房一事知情并同意卖房。在答辩人诉李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过程中,李杰曾以原告在本案诉状中同样的理由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02民终2478号判决书中认定:“李杰上诉提出的其妻不同意其出卖房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李杰与其妻之间就涉案房屋买卖的争议,系其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法庭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以其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却未提出足以推翻(2018)鲁02民终2478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的相反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2018)鲁0203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某某与李杰系夫妻关系。宋某龙、邱某曾于2017年5月9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李杰,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鲁0203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青岛市市北区东兴市场13号402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过户至宋某某、邱某名下。二、宋某某、邱某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十日内向李杰支付购房款690000元(该购房款已交至本院)。三、李杰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三十日内将青岛市市北区东兴市场13号402户房屋交付给宋某某、邱某。四、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邱某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涉案房屋交付之日止,以购房款9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五、驳回宋某某、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杰将青岛市市北区东兴市场13号402户房屋产权过户至宋某某、邱某名下,并交付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由宋某某、邱某向李杰支付购房款等。李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鲁02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杰不服二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鲁02民申62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杰的再审申请”。
宋某龙、邱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鲁0203执1904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向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青岛市市北区东兴市场13号402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过户至宋某某、邱某名下。执行过程中,林某某以其享有青岛市市北区东兴市场13号402户房产的实体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鲁0203执异15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林某某的异议”。
现林某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李杰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某不同意出售房屋,也未授权李杰出售房屋,且未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确认,故李杰对房屋没有处分权。而宋某某、邱某则主张林某某对李杰出售房屋的行为知情并且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某是否参与了李杰出售房屋的行为,林某某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林某某在李杰出售房屋的过程中曾多次代表李杰与两被告进行沟通、联系,且根据双方的微信、短信截图,只能证明林某某在履约过程中因故欲单方终止房屋买卖合同,而不能证明其不同意李杰出售涉案房屋。且在(2017)鲁0203民初47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某亦作为旁听人员参加了庭审,而李杰亦从未提出其妻林某某不同意卖房的主张,直至上诉期间提出该主张,中院亦认定系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据此,本院认定,林某某知悉并参与了协商涉案房屋买卖的具体操作过程,其不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婷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予予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