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负责人:段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高琳,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琳娜,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莱山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辉,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峰,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湖罗路1号晟通停车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翟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捷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付坟村。
法定代表人:付东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高琳、曹琳娜、王洪峰、王波、淄博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物流公司)、聊城市捷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付各项费用55853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本案二受害人在岗河头村购房并居住的事实不存在,其生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在岗河头村和东曹家村,两处地址均属农村。二受害人不在城镇经营,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曹高琳、曹琳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交通费,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两项费用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曹高琳、曹琳娜辩称,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受害人曹某于2008年8月3日购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岗河头村姜日廷的集体产权一套,虽然相关房产手续有一定的瑕疵,但也能证明二受害人与其子及儿媳在此经常居住居住的事实。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岗河头村早已位于莱西市城区,受害人就是购买因旧村改造所建设的公寓楼房中;在案发前,受害人曹某、陈某已多年从事冷冻肉的批发、零售,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案发时正是受害人曹某驾驶车辆从外地运送冷冻猪头驶至案发地点出的事。一审中,二答辩人提交了其父亲曹某的工商登记原件和工商查询档案证明以及受害人曹某平时部分经营交易银行流水小票,并且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办案法官也依职权到二受害人的两个经营地点进行了实地查验,至目前位于莱西市冷藏厂仍由答辩人曹高琳继续经营。因此二受害人进行个体经营多年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其各种损失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王洪峰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安畅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曹高琳、曹琳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12242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2032680元、丧葬费687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0时20分,王波驾驶鲁C×××××、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省道214线莱西路段与省道210线交汇处遇原告亲属曹某驾驶鲁B×××××轻型货车载陈某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曹某、陈某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通知书证实,王波驾驶的鲁C×××××、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100万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5日0时20分,王波驾驶鲁C×××××、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省道210线莱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14线路口处,遇原告亲属曹某驾驶鲁B×××××轻型货车载陈某沿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两车相撞受损,致曹某、陈某死亡。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王波驾驶的鲁C×××××、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波驾驶的鲁C×××××、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车主系王洪峰,鲁C×××××系主车,登记车主为安畅物流公司,鲁P×××××号系挂车,登记车主为捷安物流公司,均系挂靠关系。曹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其儿女,均已独立生活。另查明,曹某系个体工商户,生前其冷藏厂经营活动正常,且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再查明,2019年7月15日,王波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波驾驶鲁C×××××、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曹某驾驶鲁B×××××轻型货车载陈某发生相撞,致曹某、陈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应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王波驾驶的鲁C×××××、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王洪峰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王洪峰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波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为此应与王洪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畅物流公司、捷安物流公司系挂靠单位,应对王洪峰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受害人曹某系个体工商户,生前在莱西城区经营冷库,冷库正常经营,且二受害人是在进货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二受害人丧葬费68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2.二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为2032680元(50817元/年×20年×2),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酌定10000元,合计20000元较宜;4.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4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为500元。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68791元、死亡赔偿金203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23471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的部分1409429.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409429.7元,应由王洪峰、王波连带赔偿给二原告。综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1110000元;王洪峰、王波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409429.7元。王波辩称,其是王洪峰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称,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曹高琳、曹琳娜经济损失1110000元;二、王洪峰、王波连带赔偿曹高琳、曹琳娜经济损失409429.7元;三、淄博安畅物流有限公司、聊城市捷安物流有限公司对王洪峰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司法解释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死亡金赔偿制度,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即以受害人正常劳动收入预期为计算基准,以受害人未来收入为计算额度对其继承人等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进行赔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二受害人生前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冷冻厂超过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生前收入标准超过农村居民务农收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必然产生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青岛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本案死亡二人的损害实际,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