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1行初241号
原告王利鸿,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邢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人民政府,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人民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周瑞彬,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正刚,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鸿因要求确认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藏南镇政府)于2019年2月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利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芳,被告藏南镇政府的负责人徐德超、委托代理人徐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2月2日,被告藏南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位于黄岛区藏南镇曾家官庄村4组56号的房屋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是黄岛区藏南镇曾家官庄村的村民,房屋位于藏南镇曾家官庄村4组56号。因项目建设需要,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未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9年2月2日上午9:00左右,一伙不明身份人员动用挖掘机强行拆毁了原告的房屋,并造成屋内物品毁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9年7月,原告在诉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从行政诉讼答辩状中得知是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非法强拆。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三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亲属关系证明;3、宅基地使用证;4、房屋产权证明;5、补契申请书;6、房屋建筑印契,证据1-6共同证明原告与涉案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7、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8、房屋限期拆除通知书;9.藏马山新型社区房屋建设安置宣传提纲;10、黄岛公安分局的行政答辩状复印件。证据7-10共同证明被告是本案的强拆主体。11、涉案房屋拆毁前、拆毁后照片各2张,证明原告房屋毁损前的状况及因强拆造成房屋及屋内物品毁损灭失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被告藏南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拆除房屋系违法建设,原告诉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诉称的房屋早年已倒塌废弃,后于2010年左右未经任何审批手续私自重新建造。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前拆除,但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拆除。2018年11月6日,曾家官庄村委会向原告当面送达房屋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到曾家官庄村委会签订有关协议,并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取消拆迁奖励。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签订有关协议,也未自行拆除房屋。为顺利推进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验收工作及农村社区建设的需要,经相关部门配合,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在此过程中,被告无任何违法行为。二、原告诉称的房屋系倒塌后重建,且不符合建房条件,系违法建设,其违法所得不应予以保护。2013年6月,根据青岛市委、市政府《关于扎实推进2013年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意见》(青办发〔2013〕2号)和《黄岛区新型社区房屋建设管理办法》(青黄法〔2013〕3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藏南镇启动了长阡沟社区拆迁工作,相继出台了《藏南镇新型农村社区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藏南镇新型农村社区安置实施意见》和《藏马山新型农村社区安置工作实施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藏马山新型农村社区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长阡沟社区拆迁安置补偿是以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房屋为单位补偿安置楼房。原告要求补偿安置的房屋于早年倒塌,后于2010年重新建造,该房屋为倒塌后重建,且不符合建房条件。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另,根据2016年11月25日曾家官庄村委会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藏马山新型农村社区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的规定:“只有印契证,无其他任何证件的房屋,房屋拆除后重建的,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安置”。因原告要求安置补偿的房屋只有印契证,无土地使用证,而且于早年已倒塌废弃,后于2010年未经任何审批手续私自重新建造,该房屋系倒塌后重建,且不符合建房条件,因此不应予以安置。因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系违法建设,对其违法建设所得也不应予以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藏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王利鸿房屋的情况说明,系曾家官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建设时未经批准,未办理相关手续,系违法建设;2、藏南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认定原告诉称的房屋无土地、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3、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前将违法建设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4、房屋限期拆除通知书,系曾家官庄村委会于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作出,证明曾家官庄村委会通知原告将诉称房屋于2018年11月9日前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5、房屋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送达照片,证明原告拒收该通知书;6、曾家官庄村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的签到表及会议记录;7、藏马山新型农村社区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证据6-7共同证明曾家官庄村于2016年11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和党员会议,研究通过了《藏马山新型农村社区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原告的房屋系不符合建房条件且无任何证件的房屋,不予安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村委会无权对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作出认定;对证据2,违法用地的查处机关为国土部门,镇政府无权认定,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处于城乡规划范围内,不属于违章建筑;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通知书未告知原告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不能适用城乡规划法认定为违建;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无权要求原告限期拆除房屋;证据5没有注明制作时间、制作人、拍摄地点,不能证明通知书的送达情况;证据6没有主持人和记录人的身份证明情况,依据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并且要过半数人员通过,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据8的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拟定,并报市县级政府批准,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无权制定,系超越职权的无效行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8、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产权,宅基地有偿使用证明确记载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不能证明原告与诉称房屋具有关联性。产权证明书是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印契证只是缴纳契税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产权;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原告家庭成员内部约定;证据9无相关部门盖章,真实性亦无法核实;证据11不能反映房屋在拆除前、拆除中及拆除后的具体情况及房屋内物品的损失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6、证据9-10,被告提交的证据6-7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11,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王志荣、薛绍秀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王立彩、王利鸿、王秀云。王志荣在藏南镇曾家官庄村4组56号有房屋一处,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6所记载的房屋。本案的涉案房屋是原告在王志荣的房屋倒塌后,重新翻建而成,翻建后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2013年左右,长阡沟社区拆迁工作启动,曾家官庄村位于拆迁范围内。2016年11月25日,曾家官庄村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藏马山新型农村社区安置工作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的规定,对只有印契证,无其他证件的房屋,在拆除后重建且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安置。2018年4月15日,被告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藏城责拆字[2018]第21号),认定原告的房屋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在2018年4月17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该通知书送达人签字处有“丁磊、王子铭”的签字,接收单位负责人签字处记载“当事人拒签”。庭审中,原告称并未收到该通知书,被告亦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8年11月6日,曾家官庄村委会向原告送达《房屋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8年11月9日前往村委会签订协议,自行拆除涉案房屋,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组织拆除。2019年2月2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至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拆除是包含了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限期自行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等法定程序的一个完整过程,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应严格遵照该程序进行。在本案中,被告虽称其向原告作出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藏城责拆字[2018]第21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原告亦未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并且,该通知书作出后,被告在没有履行前述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限期自行拆除等程序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故依法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王利鸿位于藏南镇曾家官庄4组56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明太
人民陪审员 黄文明
人民陪审员 薛善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璐